扬州弘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弘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邮民初字第1399号
原告扬州弘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卸甲镇龙奔村沈庄组。
法定代表人万恩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海,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
被告***。
被告张桂英。
原告扬州弘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鼎公司)与被告***、***、张桂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通过国有土地挂牌拍卖,竞买了高邮镇卸甲镇龙奔村(原口河小学地块),面积2363平方米的土地,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5月8日,原告准备施工建设生产厂房时,遭到三被告阻止,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妨碍,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排妨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
1、2014年4月24日,高邮市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取得高邮市卸甲镇龙奔村沈庄组地块的规划许可,可以合法施工;
2、2014年4月29日,高邮市建筑工程管理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取得建筑施工许可,可准予施工;
3、2014年3月28日,邮国用(2014)02070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
4、高邮市公安局卸甲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施工时,遭到阻止的事实。
5、高邮市卸甲镇龙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施工遭到三被告的阻止的事实。
三被告未答辩、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弘鼎公司通过国有土地挂牌拍卖竞买的方式取得高邮市卸甲镇龙奔村沈庄组面积为2363平方米的土地一块(原口河小学地块),2014年3月28日,原告取得邮国有(2014)第02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为拟建生产厂房,于2014年4月24日领取了邮建村工字第140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4月29日,领取了编号为321084020140059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5月8日,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时,遭到卸甲镇沈庄组部分村民的阻止,2014年7月28日,原告再次准备施工时,遭到三被告的阻止,原告遂报警,高邮市公安局卸甲派出所接警后出警进行了处理,为保证施工的顺利进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阻挠,排除妨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法定程序取得高邮市卸甲镇龙奔村沈庄组(原口河小学)面积为2363平方米土地的所有权,后原告在该土地上批建厂房,依法领取了邮建村工字第140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编号为321084020140059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三证齐全,原告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阻挠原告施工于法无据,依法应承担本起诉讼的全部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扬州弘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编号为321084020140059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建房,被告***、***、张桂英及案外人不得阻止。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张舒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薛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二)排除妨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