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11民初3321号
原告:江苏八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26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男,1975年8月16日生,住河南省息县。
原告江苏八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八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八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019年6月14日之前的利息损失10000元及2019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20万为本金,按年息6%,从2019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江苏八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同借款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本月中建三局泉盛美家付工程款后即刻归还。收款人:***。在2018年8月15日,被告收到了工程款,但没有支付原告的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索,无果。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与法院沟通中认为该款是收款而不是借款。
原告江苏八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收条、银行流水凭证、聊天记录等,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以及双方约定的事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为徐州市泉盛美家工程的施工人,后因被告资金紧张,经他人介绍,由原告向被告***出借20万元。2018年8月15日,原告在向被告转款过程中,因被告无法提供其账户的开户行,原告遂将该款项转入其法人代表王娅个人账户,由***四次,每笔5万元将20万元转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江苏八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整,本月中建三局泉盛美家付工程款后即刻归还”,***在收条上签名并书写了收款账号和身份证号码。
在借款过程中,原告法人代表***加了微信名为***的微信好友,该微信用户电话号码为150××××7958,在微信聊天中,该用户自称是***,并向王娅提供了***的银行账号,并认可款已全部收到。在借款后,***次与***联系还款,2019年2月2日王娅“苏经理,三局的款到了,你把我的20万打给我吧,都半年多了,觉得你紧张一直没问你要”,***均答复“款到现在还没有收到”,在之后的催款中,***答复“放心吧,我在找公司要”,“放心吧,不会让你等太久的”等等。该电话号码系***使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虽然被告出具的是收条,但内容明确说明了是借款,原告亦将借款转入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在之后的催款中,被告亦明确表示了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江苏八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向***主张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故被告在借期内不应支付利息,应自借款期满后方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之后按照年息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八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八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389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收款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泉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0×××7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彩虹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秦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