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1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世纪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徐州市云龙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八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王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筑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学苑路。
法定代表人:沈士德,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竹,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八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八马公司)、江苏建筑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建筑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民初4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通州建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外墙涂装工程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八马公司签订《外墙涂装合同》、三方签订《江苏建筑学院图书馆氟碳漆施工合同》,在2013年9月2日被上诉人建筑学院出具代付工程款函,不再由上诉人支付分包工程款,直接由被上诉人建筑学院支付分包工程款,且外墙分包工程的审计结果也是两被上诉人进行审计认可,该份函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八马公司均认可,并实际履行,说明上诉人的债务已经转移由被上诉人建筑学院支付,债权人八马公司同意,债务转让己经成立并生效,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当是被上诉人建筑学院。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合法成立的建筑企业,在建设施工合同履行中应当按照我国税务缴纳的规定开具正规发票,被上诉人应当足额开具发票,方能合法取得工程款,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于税收问题的认定违反我国税务规定,导致判决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并没有违约,上诉人实际也未违约,一审判决支付利息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江苏八马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称债务转移给建筑学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第十条约定,上诉人和建筑学院都有付款义务,不存在债务转移的问题。江苏八马公司对于建筑学院给上诉人出具过代付函不知情,也没有对该函进行过认可,且即使该函真实存在,约束的也是上诉人和建筑学院,不影响江苏八马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和承包方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发票问题。发票问题在本案中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付款的理由,支付工程款是上诉人和建筑学院的主要合同义务。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江苏八马公司只需提供等额收据即可,说明工程款不需要开具发票,是不包含发票的价格。
被上诉人建筑学院辩称,1.一审事实查明清楚。2.关于开具相关工程发票的问题,因为建筑学院使用的是公共财政资金,如果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没有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实际支付起来比较困难,我们还是建议无论是代付还是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请求开具等额工程款发票。
江苏八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通州建总公司、建筑学院支付工程款723041.83元,支付2016年1月15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14日的共计44个月的工程款利息159068元,并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通州建总公司、建筑学院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依法判令通州建总公司、建筑学院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通州建总公司(承包人)承包建筑学院(发包人)图书馆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2年12月6日,通州建总公司(乙方)与豪邦公司(丙方)签订《外墙涂装合同》,约定豪邦公司承接江苏建筑学院图书馆建筑外墙面的供货及施工,包工包料施工,单价为96元每平方米,合同价款根据工程竣工后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在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甲方负责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并监督乙方及时将专项款及时支付给丙方,确保专款专用。但合同尾部未有甲方的盖章或签字。
另,豪邦公司(乙方)和通州建总公司(甲方)、建筑学院(丙方)签订《江苏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氟碳漆施工合同》,由豪邦公司承接建筑学院图书馆室内外氟碳漆的施工工程,工程范围:根据施工图纸和丙方要求负责氟碳漆工程的样板制作、材料供应和施工、检测验收及维护等。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总暂定总价为人民币贰佰捌拾捌万元(2880000)。根据图纸及现场实际情况预估施工面积为30000平米,综合单价为96元/平米。备注:①综合单价包含本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与土建配合协调中乙方自身所发生的检测费用、验收费等所有与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超出工程范围的乙方无需承担。②乙方按施工图进行施工并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量,以合同约定综合单价进行合同结算。合同按施工段分段进行施工及支付工程款,在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收据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如下:1、完成内墙打磨、修补及喷涂后,经四方(甲、乙、丙、监理)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己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80%;2、完成外墙北立面、东立面的打磨及喷涂,经四方(甲、乙、丙、监理)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己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80%;3、完成外墙西立面、南立面的打磨及喷涂,经四方(甲、乙、丙、监理)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80%;5、工程结束并经四方(甲、乙、丙、监理)验收合格提交全部资料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3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6、工程质保期为二年。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工程质保修为五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第十条约定:1、合同签订生效后,合同的任何变动均需三方协商后以书面形式确定,一方擅自变更或终止合同,则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2、甲方、丙方应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因甲方原因未按约定付款的,超过约定期限7天后,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丙方应监督专项资金的支付情况,如甲方违约,丙方有权利执行代扣代付,并在20天内代扣代付。如因丙方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其违约责任由丙方承担。3、非因甲方、丙方原因,乙方不能按约定工期完工的,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暂定总价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延误时间累计超过15天的,给甲方、丙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在该合同的尾部甲方通州建总公司加盖“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工程项目部”印章。
因通州建总公司未能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各分包企业,2013年9月2日,建筑学院向通州建总公司出具关于代付工程款的函,不再由通州建总支付给各分包企业,由建筑学院直接支付,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从总包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2014年12月,豪邦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八马公司。
2014年12月1日,涉案工程完工交付建筑学院使用。
2015年12月,江苏八马公司与建筑学院形成《江苏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工程结算内部审计定案单》,江苏八马公司施工新图书馆氟碳漆的工程审计后价格为3062055.01元,审减基金提取70101.59元,应付工程款2993143.42元。建筑学院分管领导2016年1月14日在该定案单上签字。
施工过程中江苏八马公司陆续收到建筑学院代付工程款2020101.59元,通州建总支付250000元(2013年1月30日付款50000元,2013年7月26日付款200000元)。
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建筑学院与通州建总关于图书馆工程尚未审计结束。
一审法院认为,通州建总公司、江苏八马公司、建筑学院三方签订的《江苏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氟碳漆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江苏八马公司依约施工并交付了涉案工程,虽然通州建总公司、建筑学院关于图书馆工程尚未完成全部审计,但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并经四方(甲、乙、丙、监理)验收合格提交全部资料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江苏八马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且该图书馆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对于涉案工程造价在2015年12月江苏八马公司与建筑学院形成《江苏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工程结算内部审计定案单》,确认该工程的总价款应为2993143.42元,三方均认可建筑学院已支付2020101.59元,通州建总支付250000元,故通州建总公司应支付江苏八马公司剩余工程款723041.83元(包含工程款573384.66元、质保金149657.17元)。关于江苏八马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00000元及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请求,虽通州建总公司、建筑学院未能及时付清工程款,但由于通州建总公司、建筑学院之间的图书馆整体工程尚未审计结束,通州建总公司、建筑学院之间尚未结算,不能认定通州建总公司存在故意违约,故法院酌定支持通州建总公司向江苏八马公司支付利息,对于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江苏八马公司主张从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法院确定以573384.6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8年1月14日止,以723041.83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通州建总公司抗辩江苏八马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但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江苏八马公司开具足额收据,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故对通州建总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遂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江苏八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3041.83元及利息(以573384.6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4日止,以723041.8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江苏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江苏八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江苏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氟碳漆施工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江苏八马公司按照约定施工并交付了涉案工程,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三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总价款、已付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均不持异议,但上诉人主张应当依据建筑学院出具的代付工程款函,由建筑学院支付江苏八马公司工程款,但江苏八马公司对该函不予认可,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上诉人及建筑学院主张工程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江苏八马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上诉人与建筑学院之间就涉案工程尚未审计结算完毕,故而不能认定上诉人未及时支付江苏八马公司工程款系故意违约,但上诉人确实存在未及时付款的情形,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后未支持江苏八马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而是判令上诉人向江苏八马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江苏八马公司应当开具足额发票,方能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向江苏八马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合同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是不同性质的义务,且上诉人与江苏八马公司在涉案合同中并未作出先开具发票再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上诉人在已付款过程中也未对是否开具发票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以江苏八马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0元,由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杰
审判员 宋新河
审判员 孟 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宗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