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八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4617江苏八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1民初4617号
原告:江苏八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王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世纪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刚,男,196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景,女,198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江苏建筑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学苑路。
法定代表人:沈士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竹,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八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八马公司”)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江苏建筑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建筑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八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被告通州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刚、被告建筑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八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723041.83元,支付2016年1月15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14日的共计44个月的工程款利息159068元,并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徐州豪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豪邦公司”)(2014年变更名称为江苏八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二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豪邦公司承包江苏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室内外氟碳漆的施工工程,合同暂定总价2880000元。现工程早己全部完工,图书馆也于2014年投入使用,2014年12月1日经由江苏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和豪邦公司共同结算确认,工程审定价格为3062055.01元。后江苏建筑职业技术学院陆续支付款项2020101.59元,但截至起诉之日仍拖欠工程款。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因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原因未按约定支付的,超过约定期限7天后,每愈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江苏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应监督专项资金的支付情况,如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违约,江苏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有权利执行代扣代付,并在20天内代扣代付。如因江苏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违约责任由江苏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承担,故根据此条款约定,二被告均有付款义务。现截止起诉之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予付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通州建总公司辩称,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没有竣工验收报告,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规定,原告所说的价格与原件不一致。
被告建筑学院辩称,建筑学院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理由是原告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只是业主,发包方并没有直接和原告有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有三方协议,但是被告仅是监督,甚至是代付的义务,没有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江苏建筑职业学院不应当承担原告的逾期利息。因为该工程款没有最终结算,该工程没有最终全部审计结束完毕,不存在支付违约金或者是工程款利息的这个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4月26日,被告通州建总公司(承包人)承包被告建筑学院(发包人)图书馆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2年12月6日,通州建总公司(乙方)与豪邦公司(丙方)签订《外墙涂装合同》,约定豪邦公司承接江苏建筑学院图书馆建筑外墙面的供货及施工,包工包料施工,单价为96元每平方米,合同价款根据工程竣工后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在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甲方负责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并监督乙方及时将专项款及时支付给丙方,确保专款专用。但合同尾部未有甲方的盖章或签字。
另,豪邦公司(乙方)和被告通州建总公司(甲方)、建筑学院(丙方)签订《江苏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氟碳漆施工合同》,由豪邦公司承接建筑学院图书馆室内外氟碳漆的施工工程,工程范围:根据施工图纸和丙方要求负责氟碳漆工程的样板制作、材料供应和施工、检测验收及维护等。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总暂定总价为人民币贰佰捌拾捌万元(2880000)。根据图纸及现场实际情况预估施工面积为30000平米,综合单价为96元/平米。备注:①综合单价包含本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与土建配合协调中乙方自身所发生的检测费用、验收费等所有与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超出工程范围的乙方无需承担。②乙方按施工图进行施工并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量,以合同约定综合单价进行合同结算。合同按施工段分段进行施工及支付工程款,在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收据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如下:1、完成内墙打磨、修补及喷涂后,经四方(甲、乙、丙、监理)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己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80%;2、完成外墙北立面、东立面的打磨及喷涂,经四方(甲、乙、丙、监理)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己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80%;3、完成外墙西立面、南立面的打磨及喷涂,经四方(甲、乙、丙、监理)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80%;5、工程结束并经四方(甲、乙、丙、监理)验收合格提交全部资料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3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6、工程质保期为二年。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工程质保修为五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第十条约定:1、合同签订生效后,合同的任何变动均需三方协商后以书面形式确定,一方擅自变更或终止合同,则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2、甲方、丙方应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因甲方原因未按约定付款的,超过约定期限7天后,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丙方应监督专项资金的支付情况,如甲方违约,丙方有权利执行代扣代付,并在20天内代扣代付。如因丙方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其违约责任由丙方承担。3、非因甲方、丙方原因,乙方不能按约定工期完工的,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暂定总价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延误时间累计超过15天的,给甲方、丙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在该合同的尾部甲方通州建总公司加盖“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工程项目部”印章。
因通州建总公司未能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各分包企业,2013年9月2日,建筑学院向通州建总公司出具关于代付工程款的函,不再由通州建总支付给各分包企业,由建筑学院直接支付,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从总包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2014年12月,豪邦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八马公司。
2014年12月1日,涉案工程完工交付被告建筑学院使用。
2015年12月,江苏八马公司与建筑学院形成《江苏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工程结算内部审计定案单》,原告施工新图书馆氟碳漆的工程审计后价格为3062055.01元,审减基金提取70101.59元,应付工程款2993143.42元。建筑学院分管领导2016年1月14日在该定案单上签字。
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收到建筑学院代付工程款2020101.59元,通州建总支付250000元(2013年1月30日付款50000元,2013年7月26日付款200000元)。
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建筑学院与被告通州建总关于图书馆工程尚未审计结束。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江苏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氟碳漆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施工并交付了涉案工程,虽然二被告关于图书馆工程尚未完成全部审计,但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并经四方(甲、乙、丙、监理)验收合格提交全部资料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且该图书馆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对于涉案工程造价在2015年12月江苏八马公司与建筑学院形成《江苏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工程结算内部审计定案单》,确认该工程的总价款应为2993143.42元,原被告均认可建筑学院已支付2020101.59元,通州建总支付25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23041.83元(包含工程款573384.66元、质保金149657.1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0元及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请求,虽二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工程款,但由于二被告之间的图书馆整体工程尚未审计结束,二被告之间尚未结算,不能认定被告存在故意违约,故本院酌定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确定以573384.6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8年1月14日止,以723041.83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但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原告开具足额收据,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八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3041.83元及利息(以573384.6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4日止,以723041.8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八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0元,由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收款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泉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0×××7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文平
人民陪审员  任亚莉
人民陪审员  周小陆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