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八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八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391执异3号
案外人:丁道海,男,汉族,1952年6月28日生,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圆,男,汉族,1990年5月30日生,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系丁道海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扬,男,汉族,1980年5月3日生,住徐州市鼓楼区。系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江苏八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徐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湖西路16号博顿君廷酒店7层。
法定代表人:钟水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扬,男,汉族,1980年5月3日生,住徐州市鼓楼区。该公司员工。
在本院执行江苏八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丁道海于2017年12月7日对本院评估拍卖徐州市君廷湖畔9-2-1001室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5月3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丁道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圆、宋扬,申请执行人江苏八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被执行人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扬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其异议请求为:中止评估拍卖徐州市君廷湖畔9-2-1001室房产。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丁道海与被执行人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徐州市君廷湖畔9-2-1001室房屋一套,并于2010年10月30日入住,后案外人考虑其孙子女入学需要,决定由异议人之子丁圆购买并过户该套房屋,便与被执行人协商解除双方之间的购房合同,并办理了退户。但在此期间贵院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纠纷查封了案外人所有的该套房屋。案外人在该房屋被贵院查封之前就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合法入住,为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停止对徐州市君廷湖畔9-2-1001室房产的评估拍卖。
申请执行人江苏八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应当依法登记,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涉案房产未进行物权登记,故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案外人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人,案外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说明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合同之债的关系,但是债权关系不能对抗物权,所以在涉案房屋未登记之前,物权人仍是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故执行查封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的表述,案外人基于自身原因已经将与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解除,并于2017年8月7日和案外人之子丁圆重新签订了合同,说明现在和博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是丁圆,案外人不具备合同主体身份,案外人主体不适格。
被执行人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支持丁道海提出的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的事实:江苏八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经判决结案,作出(2016)苏0391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苏0391执15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78094.1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其他财产。
另查明,案外人丁道海因孙子女上学需要,决定由案外人之子丁圆购买并过户该套房产,并与被执行人协商解除双方之间的购房合同,办理退户,由案外人之子丁圆于2017年8月7日与被执行人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准备过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丁道海明确表示,因自身原因已将与被执行人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解除,并办理退户,由其子丁圆于2017年8月7日和被执行人重新签订了购房合同,庭审时双方均已认可。因此,案外人丁道海并非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因此,按照该条款规定,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不能够排除强制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丁道海的异议请求。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胡先锋
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刚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