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八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八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景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4274号

原告:江苏八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57333640F(1/1)。

法定代表人:王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景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琅琊山路淮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55278677。

法定代表人:杨小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治龙,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八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景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八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娅及被告安徽景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治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八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借施工材料,折合人民币共计94651.2元,以及以94651.2元为本金,按年息24%,从2017年11月9日起计算至今日利息共计49602元,总合计14425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同属徐州荣盛城泉盛美家中建三局项目部下外墙项目分包公司。原告为20#、24#、25#、26#楼施工单位,被告为19#、29#施工单位。被告因资金问题,无法进购施工材料外墙保温板,于2017年9月23日向原告借取4.5公分厚度外墙保温板504平方米(51元/平方米),5公分厚度外墙保温板751.68平方米(56元/平方米);2017年11月9日又向原告借取5公分厚度外墙保温板479.52平方米(56元/平方米)用于其19#29#楼的外墙施工建设,所借材料折合人民币共计94651.2元,同时由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王为松签收收货单。被告承诺在2017年11月收到中建三局项目部付工程款后即刻归还原告材料款。随后2017年11月20多号被告收到了工程款,但并没有支付原告的材料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电话,微信追索无果,现电话不接已联系不到被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安徽景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州公司”)辩称:1、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被告仅欠原告52532.28元;2、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双方对欠货款金额已经决算,并通过微信聊天确认,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八马公司与被告景州公司均系徐州荣盛城泉盛美家中间三局项目下外墙保温工程的分包人。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景州公司向八马公司借用了施工中施工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借用记录清单显示:2017年9月23日景州公司借取八马公司4.5公分厚度外墙保温板504平方米(51元/平方米)、5公分厚度外墙保温板751.68平方米(56元/平方米);;2017年11月9日借取5公分厚度外墙保温板479.52平方米(56元/平方米);2017年12月29借取岩棉23.976立方米(560元/立方米);2018年4月16日借取保温板38.88平方米(51元/平方米)及砂浆30方计价564元,合计计价金额为110624.76元,扣除八马公司收取景州公司的4.5公分厚度外墙保温板576平方米(51元/平方米)及岩棉11.232立方米(560元/立方米)的计价35665.92元,景州公司欠付借取施工材料的价款为74958.84元。为此,八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娅多次找景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员陈**及景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景州公司返还借用材料折价款,并于2019年2月3日通过微信向景州公司项目负责人员陈**确认,在扣除岩棉13426.56元及15台吊篮9000元后,景州公司应支付借用材料折价款为52532.28元,后由于景州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八马公司故诉至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景州公司收取材料的收货单、八马公司与江苏捷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聚氨酯颗粒保温复合板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景州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借用施工材料,理应按借用的材料数量予以返还或折价支付材料款,对于被告借用的材料内容及数量,原告通过微信发送借用记录和折价款清单向被告予以确认,被告予以了确认,故被告应按借用记录返还原告材料或折价支付材料款,而被告拖欠不还或支付材料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返还材料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借用材料已被使用,故原告主张按材料的购买价格支付材料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属于借用关系,在借用时并没有约定支付借用费用,但被告应当在原告明确主张返还之时予以支付材料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定自原告2019年2月3日明确被告应支付的材料折价款之日起以52532.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另对于原告陈述诉请主张的借用材料折价款与发送给被告借用记录记载的扣除原告借用被告材料的折价款不一致,系其计算错误,应当以诉请主张数额为准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微信给被告发送借用清单并陈述扣除原告借用被告的材料后,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52532.28元,系原告在双方对账中自述的事实,而原告诉请主张材料折价款为94651.2元,此中的差额部分,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之前自述的52532.28元存在漏算的事实,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此事实不予采纳,如原告之后能有证据予以证明,可另案诉讼。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景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八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用材料折价款52532.28元,并赔偿原告因借用材料未归还造成的损失(损失计算方式:自2019年2月3日起以52532.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八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原告江苏八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安徽景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扬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海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