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中元混凝土(苏州)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8民初342号
原告:中元混凝土(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河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小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天隆大楼**。
法定代表人:龚建新。
原告中元混凝土(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元混凝土(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元混凝土(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2096.20元及暂计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以上合计39209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362096.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振华中学操场改造及地下停车库工程(桩基)”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送货义务,共计供应混凝土2891.5方,货款共计人民币1062096.2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700000元,尚欠货款362096.2元。该款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起诉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62096.2元,但仍未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苏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砼结算清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原告中元混凝土(苏州)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苏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单价为按苏州市建委发布预拌商品砼当月信息价各标号下浮7%结算,合同总金额及货款总金额为按实结算。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结算上月工程量,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砼款的60%,余款40%在用砼结束起一年内逐月同比例结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7年11月4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原告累计发货方量2891.5方,累计发货应收款1062096.2元。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700000元,拖欠362096.2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于2021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62096.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清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违约责任在被告,尽管被告于开庭前支付了剩余货款362096.2元,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362096.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自2018年10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元混凝土(苏州)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1元,由被告苏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元混凝土(苏州)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邵昌生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金徐珩
书 记 员 王梦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