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1民辖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养蚕里新村101幢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74670630Y。
负责人:李廷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康桥路75号5楼55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MA2CG0D60U。
法定代表人:马月忠。
原审被告:苏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楼699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1377117193。
法定代表人:龚建新。
上诉人苏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苏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5民初3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苏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名称已经明确为施工合同,分包内容为钢管桩施工、租赁,合同其他条款也主要围绕施工内容而进行约定。本案属于专属管辖范围,以工程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及租赁合同》主张苏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支付租费及施工费等,合同约定分包内容为820PC钢管桩租赁、施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时认为经双方确认共产生租费1603749.87元及施工费1091174.8元,认为苏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目前尚欠1067851.01元等。综合合同约定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称双方确认的费用,案涉合同主要法律关系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及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发生争议由承包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承包人公司所在地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苏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盛 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筱彤
书 记 员 张菊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