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执异48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苏州太湖人才金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朱秋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佳琦,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云,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苏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养蚕里新村101幢2室。
法定代表人:李廷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耀元,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苏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与苏州太湖人才金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苏州太湖人才金港置业有限公司对本院财产保全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进行听证,异议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云、申请保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耀元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本院对苏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与苏州太湖人才金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509民初377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苏州太湖人才金港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0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上述裁定书随后移送执行实施,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查封了苏州太湖人才金港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吴江总部经济8号地块的房产。
2020年9月8日,本院对苏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与苏州太湖人才金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509民初3770号民事裁定书:“一、查封被申请人苏州太湖人才金港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计成路218号锐名大厦、惠珑大厦项目下4幢101室、102室、201室、202室、301室及的5幢326室、327室、328室、329室、330室、331室的房产。二、解除对被申请人苏州太湖人才金港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吴江总部经济8号地块的房产的查封。”
2020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20)苏0509民初37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2018)苏0509民初8113号案件中苏州太湖人才金港置业有限公司交纳在法院的剩余保证金,期限为1年,自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12月1日止。”
苏州太湖人才金港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在(2018)苏0509民初8113号案件中缴纳的剩余保证金人民币618986.82元的保全措施。事实与理由:1、异议人已提供足额担保财产,且申请保全人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保全目的已经实现。异议人提供查封不动产价值3156.637421万元和保函金额200万元,已超出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标的金额1800万元。2、本案在已足额保全的情况下,再行查封冻结异议人的流动资金将对异议人的实际运营造成严重影响。查封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超额保全,并对异议人的经营造成影响。
申请保全人苏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岩土工程分公司辩称:不应当解除对保证金的查封措施。理由为1、异议人提供查封的不动产系商铺,根据吴江目前的商业情况,商铺价值逐渐走低,处置困难,并且商铺上存在担保物权。并且上述商铺目前处于限售状态。2、异议人提供的保函为民营担保公司所出具,其代为清偿能力存疑。申请保全人可以减少担保公司保函数额以换取现金担保。
另查明:苏州中洲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其中载明苏州太湖人才金港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计成路218号锐名大厦、惠珑大厦项目下4幢101室、102室、201室、202室、301室及的5幢326室、327室、328室、329室、330室、331室的共计11套房产评估价值总计3610.03万元。上述11套房产登记抵押债权金额总计453.392579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故被保全人苏州太湖人才金港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实施保全裁定过程中的冻结其所交纳保证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其次,被保全人名下已查封11套房产的评估价值为3610.03万元,申请保全人认为评估价值并不能反映出实际市场价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查封11套房产的具体市场价值,故本院采纳评估公司所出具的评估价值来计算实际保全到位金额。被保全人名下已查封11套房产的价值总计3610.03万元,扣除抵押登记债权总金额453.392579万元,故查封11套房产的实际保全到位金额为3156.637421万元,为申请保全金额1800万元的1.75倍。综上,本院另对被保全人交纳的保证金采取的查封行为已属于超标的查封,异议人所提解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实施的对苏州太湖人才金港置业有限公司在(2018)苏0509民初8113号案件中交纳的剩余保证金618986.82元的查封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龙章
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
人民陪审员 严雪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 艳
书 记 员 韩紫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