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

**与**具、漯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4民初2544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2月2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漯河市源汇区沙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具,男,汉族,1961年11月6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漯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具、被告漯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具,被告漯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维修工时费、维修材料费、汽车漆面保护膜材料费共计170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4日14时51分许,**具驾驶机动三轮车在舟山路××××路交叉口西100米处倒车时,与**停放在停车位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不同程度车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9]第0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经营汽车装饰门店,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原告客户的新车,车辆在门店做汽车贴膜时被**具倒车不慎碰撞,原告代**具为该车做了维修,为车辆贴了被损坏隐形车衣等,共计花费17093元。经原告查明,漯河市自来水工程公司雇佣**具为其打井,明知其驾驶的机动三轮无牌照、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其在打井时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不能协商一致,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具辩称,1、原告**起诉维修工时费、维修材料费、汽车漆面保护膜材料费共计17093元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告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只造成豫L×××**号车后保险杠右侧部位轻微损坏,真实经济损失不超过1000元。**诉称的其他损失,完全和**具无关。**为达到讹钱的目的,故意在诉状总夸大损失。3、**未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就不能证明其损失的金额,仅凭**提供的维修机构的票据,无法证明其合理损失;4、**于2020年5月向郾城区法院起诉22791元,本次又向召陵区法院起诉17093元,中间的差额请**解释清楚。 被告漯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自来水工程公司和**具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所说的打井作业民事案外人***、***承揽的,分配了一部分给**具。**具和自来水工程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和自来水工程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二人承揽打井作业,自带工具、自行组织、自担其责。**具和***、***之间也是独立的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自来水工程公司不直接联系**具,也不针对**具结算,而是针对***、***结算作业价款。2、本案交通事故时并不是**具在打井作业时发生,而是在完成工作离开时发生。3、自来水工程公司不是交通事故参与人,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和**具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并非在履行承揽业务中致原告损害,其致第三人损害的行为与自来水公司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4日14时51分许,**具驾驶机动三轮车在舟山路××××路交叉口西100米处倒车时,与**经营的汽车美容店前停放在停车位上的豫L×××**号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不同程度车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9]第0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豫L×××**号车并非**的车,系客户放在店里做太阳膜贴膜的车。事故发生以后,**负责将该受损的车辆进行了维修,系在漯河市宏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的维修,花费维修费3720元。 **还称,为该车贴车衣7373元,工时费1200元,贴太阳膜4800元,共计13373元。因事故致使客户的新车受损,客户未给店里结账便将车开走。这笔损失13373元,也应由**具赔偿。 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导致豫L×××**号车后部保险杠受损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具不注意安全驾驶,致使别人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应限于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直接损失。事故发生以后,原告江波负责将客户的车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3720元,有正规维修发票在卷佐证,且和市场行情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该笔3720元的直接损失,应当由**具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贴车衣7373元,工时费1200元,贴太阳膜4800元,共计13373元”,客户未给店里结账,应当由**具赔偿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来水工程公司和**具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主张要求自来水工程公司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37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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