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

**与**具、漯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103民初1200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2月2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漯河市源汇区沙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具,男,汉族,1961年11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漯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具、漯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材料、工时费、汽车漆面保护膜材料、工时费、汽车太阳膜等共计227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4日14时51分,**具驾驶机动三轮车将**经营的汽车装饰门店客户的豫L-×××××号新车碰撞,**将该车进行修理。经查,被告漯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具打井,在明知**具驾驶无牌照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让其打井,存在过错,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修车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两个被告分别在漯河市××区辖区和源汇区辖区,故原告应当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或者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收取诉讼费18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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