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

**可、武新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民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可,男,汉族,1990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欣,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新亚,男,汉族,1986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号(雅宝东方国际广场)*号楼**层。
负责人:陶东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林,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漯河新区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朱新卫,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可因与被上诉人武新亚,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漯河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自来水公司)、漯河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3民初4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欣,被上诉人武新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霞,被上诉人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被上诉人漯河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不服金额66816.63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调取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未查清案件事实,程序违法。2、交警部门依据现有证据对事故责任都不能做出责任认定,一审法院仅凭主观臆断,先入为主,认定**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可为本次事故垫付65000元,应判决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支付赔款时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即未告知**可反诉,也未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剥夺了**可的诉讼权利,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4、漯河自来水公司及漯河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在施工路段合理位置未设置绕行和警示标识,造成路障并引发本案事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5、武新亚在施工路段没有减速慢行、合理避让,负有一定责任,双方应合理分担事故责任。6、一审诉讼费的承担不合理,武新亚的诉讼请求未获全部支持,诉讼费不应**可全部承担。
武新亚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可的上诉请求。
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二审答辩称:根据交警询问笔录,事故主要原因是武新亚突然变道,因此**可应负次要责任。本案应发回重审。
漯河自来水公司二审答辩称:依法驳回**可对漯河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
武新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武新亚共计122000元。2、判决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可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赔付武新亚共计121542.72元(暂定,1、2项合计243542.72元)。3、判决**可就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向武新亚承担赔偿责任。4、判决漯河自来水公司、漯河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向武新亚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其他损失。5、本案诉讼费用由**可、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漯河自来水公司、漯河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1日0时许,**可驾驶豫L×××××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金山路与龙江路口南50米金山路东半幅处时,与骑行二轮电动车的武新亚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武新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7】第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武新亚伤势较重不能说话且事故地点无监控视频资料,无目击证人,导致无法查清事故真相。事故地点是十字路口大转盘处南边,当时大转盘东半幅有围挡,**可将武新亚撞倒致伤,武新亚的电车经撞击后冲进围挡墙里边。
庭审中,**可称其当时是正常驾驶,速度40公里/小时,和武新亚同向行驶。撞击到了武新亚骑行的电车的左后方,当时武新亚被撞击后距离**可的车有5米远,武新亚的电车距离**可的车有15米远。武新亚和漯河自来水公司提交从交警部门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对此**可、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漯河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另外,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武新亚的电车被撞击17.7米元的距离;勘验笔录显示:当时事故地点设置有20公里的限速牌。
武新亚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于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2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急性脑疝形成?2、弥漫性轴索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另支出医疗费10719.37元。2017年5月22日,武新亚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7年10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50天,支出医疗费215269.89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全身多处皮肤挫伤3.吸入性肺炎”。对此医疗费,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武新亚在住院期间,因病情较重,需二人护理。为此,漯河市中心医院为武新亚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武新亚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庭审中,武新亚方提交其姐姐武素苹的误工证明及2017年1月、2月、3月、4月、11月、12月的工资单,平均工资5510元。武新亚系华懋双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为证明其误工情况,武新亚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误工证明一份、17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显示武新亚于2013年4月1日经该公司上班,武新亚于2017年以来即在事故前5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00.09元。事故造成武新亚的电动车报废,由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电动车进行核损,结论为损失价格为3434元,武新亚为此支出评估费170元。武新亚请求赔偿内容:1、医疗费248489.26元(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费用10719.37元+2017年10月19日之前漯河市中心医院费用215269.89元+起诉前22500元);2、营养费10元×177天=17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7天=8850元;4、误工费3125.76元/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177天=25436.67元;5、护理费92.75元/天×177天2人=36435.45元;6、财产损失3434元;7、交通费500元;8、评估费170元。合计325085.38元,减去**可支付65000元、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250085.38元。**可对以上赔偿清单无异议。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于武新亚上述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有异议,称应当按照当地对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对于护理费有异议,称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达到居民服务业标准,应当按照当地对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医院将二人护理的证明写在诊断证明上形式不合法;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电车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1550元进行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漯河自来水公司对于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同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漯河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称与其没有关联。
豫L×××××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可,该车在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
一审法院另查明,**可已支付给武新亚医疗费65000元,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已支付武新亚医疗费10000元。庭审后,武新亚对漯河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该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本案中,**可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限时速20公里),自称时速40公里,又称将武新亚撞击5米远、将武新亚的电车撞击15米远。据交警队勘验,**可将武新亚的电车撞击17.7米远,且电车被撞击后冲进围挡墙里边。故**可当时的驾驶速度应当很快,否则撞击力不会很大,更不会将武新亚的电车撞击17.7米远。另外,车辆在夜间行驶,应降低驾驶速度,即使按照**可所称的时速40公里,也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本案中,事故地点没有交通信号灯,又在修路。在路况复杂的情况下,**可称其和武新亚系同向行驶,其撞击武新亚电车的部位是电车的左后方。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可应减速慢行,并让前方的武新亚优先通行。但**可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本案中,事故地点一边正在修路,故当时没有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应当靠右行驶。当时**可和武新亚同向行驶,**可撞击到武新亚电车的左后方,说明武新亚行使是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即正常行驶。综上,**可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武新亚的损伤与漯河自来水公司之间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范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武新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可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对武新亚损失进行赔偿。因涉案车辆豫L×××××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可赔付。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武新亚的各项诉讼请求:对于武新亚请求的医疗费,其中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费用10719.37元、2017年5月22日至10月19日漯河市中心医院费用215269.89元、武新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起诉前又支出医疗费22500元。对此,**可对医疗费无异议,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认为,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武新亚所用药物哪些系非医保用药,故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武新亚请求的225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武新亚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称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因武新亚请求每天50元超过有关法律规定,故对于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应当支持武新亚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1天(2017年5月21日至10月19日)=4530元。营养费应当为10元/天×151天=1510元。对于武新亚请求误工费25436.67元,虽然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有异议,但是武新亚提交有劳动合同、长达17个月的银行工资流水及误工证明,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武新亚合理的误工费15603.79元【3100.09元/月÷30天×151天(2017年5月21日至10月19日)】。对于武新亚请求护理费36435.45元,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有异议,但武新亚提交的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显示需二人陪护,故应当按照护工人员的标准予以计算武新亚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151天(2017年5月21日至10月19日)×2人=28013.19元。对于武新亚的电车损失3434元,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称应当按照其定损1550元赔付,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武新亚提交有交警部门委托评估鉴定结论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按照武新亚提供的病历住院151天,故对于武新亚请求500元交通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武新亚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25989.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3、营养费:1510元;4、护理费:28013.19元;5、误工费:15603.79元;6、电动车损失:3434元;7、交通费:500元;8、评估费:170元;以上合计:279750.24元。**可支付医疗费65000元,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支付武新亚医疗费10000元,武新亚未予请求已支付的75000元,故武新亚的合理损失为204750.24元。以上均不超过保险限额,故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上述赔偿项目中的第1—7减去75000元项共计204580.24元,由**可承担评估费170元。对于武新亚以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可另行起诉。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武新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交通费共计204580.24元。二、**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武新亚评估费170元。三、驳回武新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80元,由**可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可为该事故垫付的费用65000元应否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本案中,**可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限时速20公里)夜间行驶,本应降低行驶速度,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但**可却超速行驶:自称时速40公里左右;根据交警队勘验,**可将武新亚的电车撞击17.7米远,且电车被撞击后冲进围挡墙里边,也可以说明**可当时的驾驶速度很快,否则不会将武新亚的电车撞击17.7米远。**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严重超速,一审法院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武新亚尚未进行伤残鉴定,武新亚最终因该交通事故应得到的总赔偿数额尚不能确定,一审法院已告知对于武新亚以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可为该事故垫付的费用65000元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武新亚已在一审中撤回对漯河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如有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漯河自来水公司、漯河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有关,可另行主张权利。《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武新亚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未得到全部支持,其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可负担欠当,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除诉讼费的负担欠当外,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诉讼费的负担予以纠正,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80元,由武新亚负担295元,**可负担2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瑞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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