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紫藤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省紫藤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赣71行终57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江西省紫藤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青云汇商务楼**。

原审起诉人江西省紫藤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诉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20)赣7101行初9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据此,申请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提交的材料确实不齐全的,经被申请人一次性告知仍未提交,被申请人有权退回申请材料而不予审查,该退回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起诉人江西省紫藤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三十条确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由全体股东签名、盖章但起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被起诉人提交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及章程修正案的材料,属于材料不齐全。被起诉人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后起诉人拒绝补正,被起诉人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将申请材料退回而不予审查,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起诉人江西省紫藤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提起本案之诉,应不予立案。起诉人可以补齐申请材料后,依法向被起诉人申请变更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江西省紫藤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江西省紫藤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及章程修正案的材料,属于材料不齐全。”错误,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无需补正。(1)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10日收到上诉人第一次提交申请材料后当场书面告知上诉人依法补正股东会决议的股东签名后再提交申请材料。上诉人认为,公司章程第三十条“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由全体股东签名、盖章。”的规定分为两部分,前半部分规定是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只要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可以生效,后半部分“并由全体股东签名、盖章”仅仅是要求全体股东签名盖章,但不能反映出全体股东的签名、盖章与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生效有何关系,也就是说,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是否由全体股东签名盖章并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即使没有全体股东签名盖章,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只要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可以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据此,上诉人书面告知被上诉人无需补正股东签名并要求受理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回复函和申请材料后于2020年9月16日再次告知上诉人,待上诉人确认新的股东后,可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合法的股东会决议,自决议通过后向被上诉人申请。“形成合法的股东会决议”的意思是上诉人申请材料中的《股东会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这己超出被上诉人的审查范围,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告知的补正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是不合理的。鉴于《回复函》已充分说明《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及上诉人认为申请材料齐全,故上诉人依法起诉。(2)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的《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无须补正股东签名。上诉人公司登记的股东共七名,除了己去世的罗洪模外,其余六名股东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签字的六名股东的总认缴出资额比例为80.4%,己远远超过三分之二,故无论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还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六名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都具有法律效力,无须补正股东签名。(3)一审裁定“本案中上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及章程修正案的材料,属于材料不齐全。”的法院认为属于实体审查,违背了立案形式审查的原则。二、一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补齐材料后上诉人拒绝补正,被上诉人将申请材料退回而不予审查,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错误。(1)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第一次补正告知后已书面回复被上诉人无需补正。鉴于《回复函》己充分说明《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第二次的补正告知内容与第一次的补正告知内容实质性一致,故上诉人无需再次回复。据此不能认为上诉人拒绝补正。(2)一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将申请材料退回而不予审查,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合法权益”与“权利义务”系两个外延和内涵截然不同的法律术语。故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将申请材料退回而不予审查,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的法院认为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据此裁定不予立案系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将申请材料退回而不予审查已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罗洪模于2017年6月16日因病死亡,罗洪模死亡后,由于未能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使公司陷入管理僵局。为了公司能正常运营,上诉人公司股东于2019年2月17日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选举王存远为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由于被上诉人拒不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导致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至今没有完成,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无需补正,被上诉人将申请材料退回而不予审查己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省紫藤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及公司章程修正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9月10日向上诉人作出《补正告知书》要求补正相关材料,2020年9月11日上诉人向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再次提交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公司章程修正案申请及《关于的回复函》,2020年9月16日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再次向上诉人作出《补正告知书》。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上诉人作出《补正告知书》后,在上诉人再次提交变更法人登记、公司章程修正案申请及《回复函》时,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因此,一审裁判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20)赣7101行初91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平

审 判 员  谢卫红

审 判 员  罗 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章鹏在

书 记 员  李兴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