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紫藤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省紫藤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4民初1996号
原告:江西省紫藤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王存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6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山,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慧涵,女,汉族,1998年1月1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第三人:乐莉娟,女,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江西省紫藤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藤环境建设公司”)诉被告**,第三人罗慧涵、乐莉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藤环境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永宏,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山,第三人乐莉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慧涵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藤环境建设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被转走的资金76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两第三人对被告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将原告公司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财务u盾、税务资料、档案资料、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公司证照、资料全部返还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洪模因突发疾病去世,当晚被告**、第三人罗慧涵、第三人乐莉娟就到了原告公司位于永修的基地,原告公司关于基地的所有资料均被拿走,原来的工作人员被赶走。被告**在原告公司身兼公司会计、出纳、掌管财务的股东,公司印章、财务u盾、相关证照、会计账簿都由被告**保管。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洪模去世后公司经营就陷入困境,其他股东逐渐发现公司未有经营交易存在,但是公司账户的存款在不断减少。通过多方调查后,2019年1月18日下午4点26分,股东罗金英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南昌市金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通过交涉,该财务公司交出了第三人乐莉娟委托保管的原告公司公章一枚。2019年1月30日原告补办营业执照,后于2019年3月12日发现公司账上自2017年8月9日、10日两笔从原告账上汇入第三人罗慧涵名下银行卡62×××21金额合计300000元,自2017年8月30日起八笔从原告账上汇入第三人乐莉娟名下银行卡62×××17金额合计461000元。综上,被告**、第三人罗慧涵、第三人乐莉娟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截至今日开庭之日为止,原告仍然没有完成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公示的信息表明,罗洪模仍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认定其变更程序违法而导致变更不能。故从民事诉讼参与程序来说,原告不是适格的法律主体,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1、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可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洪模已经于2017年6月16日去世,截止本案开庭之日,目前也尚未有完成新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应当视为法定代表人变更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其登记为准”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是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而该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依法登记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诉讼权利能力的人,任何人不能取代法定代表人的地位,也不能代表法定代表人作出意思表示,法人的意思表示是以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为前提,其他人只能是法人的代理人而不能是法人的代表人。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去世,去世的人当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也无诉讼权利能力,本案的诉讼活动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民事行为能力及诉讼权利能力欠缺应归于无效而不是任何人只要持有原告的公章就能够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活动。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法经函(1990)91号)规定可知:“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未加盖企业法人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者盖章的,受诉法院应令其补正。立案时限,从补正后交法院的次日起计算。”本案不是原告有法定代表人而不签字,而是根本没有法定代表人,不可能补正,也就不可能具有合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起诉状起诉的事实错误,与真正事实不相符,被告**只是出纳,而不是公司的会计,相关会计账簿并非由被告**保管,且公司印章、财务章、U盾等在罗洪模去世后并非由被告**保管,被告**在公司工作过程中无过错,也没有侵占公司的财产,将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转账的行为人不是被告**,故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能承担财产侵权的民事责任。1、起诉状说其他股东逐渐发现公司未有经营存在,公司账户存款减少,76.1万元分别转入第三人罗慧涵、乐莉娟账户中,被告**有法定过错,这完全不符合事实。首先,从股东身份来说,股东罗关坤(法定代表人的父亲),股东朱翠云(法定代表人的母亲),股东朱翠云罗金英(法定代表人的姐姐),股东罗洪流(法定代表人的哥哥)等股东,并不具有真正股东资格,属于显名股东,是挂名性质的,真正的股东只有一个人,即法定代表人罗洪模,罗洪模让亲属挂名公司股东,是考虑到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风险承担及控股权等问题。挂名股东与公司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亦没有资格代表公司参与诉讼。江西省紫藤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叫江西省紫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110万元,江西省林木种苗站、徐志文、周平亮任股东,其中,江西省林木种苗站占股比例为90%,徐志文、周平亮各占5%,均实缴到位。江西省林木种苗站成立于1979年12月,当时隶属于江西省林业厅,县处级事业单位,国有单位,另外,罗洪模任董事。经过数次的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12月7日,股东变更为罗洪模、朱翠云、罗金英、罗洪流、罗关坤、赵福星、被告**。罗洪模自2003年9月26日起长期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转制的过程中,罗洪模怕承担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风险,也为了更好地获得公司的控制权,把自己的亲属拉进来充当股东,当时口头约定这些亲属只是显名股东,不具有真正的股东身份,之后罗洪模便把亲属的出资实缴到位,这些挂名股东亲属没有向公司实际出资过任何资金,平时也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都是由他人代签的,也没有参与过公司股东分红等股东行为。在罗洪模去世后,面对公司的管理和经营问题,2017年6月起,罗慧涵(罗洪模唯一的女儿)基于继承人合法身份走向前台管理,在经过股东会议表决后,要求接管公司的财务,被告**作为公司的职员,出于对老板的尊重,是没有理由、也不敢拒绝,否则还会被人认定为图谋不轨。在罗慧涵管理期间,其通过公账实际转出100多万,其中有部分转至股东罗金英、罗秋英、罗金英、罗洪发以及分发民工工资等,这说明罗金英等人对被告**已经交出财务管理权是知情的。而被告**在工作过程中,未有任何分红和其他非法收入。可以说,其他人是认可了罗慧涵的经营、管理行为,罗慧涵属于实质股东。转移财产的行为发生在被告**移交公司的网银、支票等相关物品移交给罗慧涵之后,用逻辑推理可知,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人不是被告**。在罗洪模火化的当天,罗洪模家属开了个会议,决定以罗洪伟为主管理公司,罗慧涵协助管理。被告**与罗洪伟协助管理,后由于罗洪流管了几天后因上饶有事,公司交由其弟弟罗洪伟及罗总女儿罗慧涵共同协商管理。由于罗总弟弟罗洪伟与罗总女儿罗慧涵意见难以统一,最终罗洪伟退出了管理,公司的事务由罗慧涵单独管。正是基于这个原因,2017年6月26日,被告**将公司的南昌银行、中国银行的网银各一个,紫藤公司网银各一个,现金支票各一本等相关物品移交给罗慧涵,公司的其他证照、公章、财务章等资料即非由被告**保管,被告**不负返还义务。从时间看,被告**不可能也没有条件允许其在2017年6月26日后将钱转出公司,是他人的行为在进行转账支出。起诉状中诉称南昌市金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交出了第三人乐莉娟委托保管的公司公章一枚,结合本案证据,可知公司的财务已经委托财务公司代理,相应的会计账簿显然不是由被告**保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公司相应财务章、U盾、会计账簿等证照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被告**正常交接财物资料是基于股东及家庭会议决定后的正常履职行为。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76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1、从原告的诉请来看,是要求被告**返还761000款项。而非要求原告赔偿761000元的款项。这应当是基于《侵权责任法》的返还原物的法律规定。众所周知,只有非法占有了财产,才负有返还义务。而被告**没有占有财产,占有财产的另有他人,既然没有占有何来返还义务。故负有返还义务的人应当是占有财产的第三人承担。2、原告并没有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与返还义务因当基于完全不同的法律事实与法律规定,故只能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是法定责任,只有行为人发生了法定的过错行为,才能追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七、一百四十八条等规定可知,被告**没有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没有侵占公司的财产,也没有任何《公司法》所规定的法定禁止行为。被告**表面上虽然具有1%的股份(1%的股份是罗洪模看被告**跟了其工作多年,给的1%股份,需要被告**实缴出资,目前被告**尚未出资)和从事财务工作,但其从没有经营管理过公司,从事的是公司的劳动行为,亦未分红过和非法收入。被告**其移交工作物品属于正常的工作交接,履行了正常的工作职责,不是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本案的起诉案由错误,属于不当得利之诉。在本次诉讼中,虽然第三人罗慧涵、乐丽娟居于身份关系对公司进行了经营和管理,但并未作出工商变更登记等行为,不属于公司的股东,表面上看仅是一个管理人的身份,没有合法事由将公账上的财物转到自己的账户上,其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公司损失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的要件,属于不当得利之诉。五、本案其实质是劳动者履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纠纷,法律关系属于劳动关系,而且被告**已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不应承担工作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等法律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三种情形,而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无上述三种情形,故不应承担劳动者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且即使是有责任,也应按照劳动仲裁程序进行仲裁,而不是直接向法院起诉。综上,原告、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案由、法律关系错误,原告法定代表人选举程序违法,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劳动者被告**正常履行了工作责任,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慧涵未作陈述。
第三人乐莉娟陈述称:一、原告的主体是不成立的。我们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人是江西省紫藤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法人罗洪模,虽然罗洪模已经去世,罗洪模是公司唯一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股东,而且是自从公司2000年创立时的创始人直至罗洪模生命结束,按照南昌市公证处公证,第三人罗慧涵有权行使公司的经营权、管理权以及公司发展方向的决策权,以及对公司未缴纳实际注册资本的有权催缴,故申请撤回起诉。因为该案是以公司名义作为原告,在这里作为原告的身份,加盖了公司公章和罗洪模的法人章。至于中院裁定,我提交一个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原告是罗慧涵,代理人乐莉娟,被告王存远、第三人赵福星、罗关坤、朱翠云、罗金英、**、罗洪流,请求事项是关于选举王存远为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不成立。事实与理由,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法人罗洪模虽然已经去世,罗慧涵委托母亲乐莉娟代为依法管理父亲罗洪模的公司经营以及股权维护,而且父亲法人罗洪模是公司目前唯一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股东,也是公司的创始人。其中,罗金英、罗洪流、朱翠云、罗关坤从来不在公司上班,并非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为公司提供资本,没有工作关系。王存远与法人罗洪模没有一丝关系,也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股东。赵福星在罗洪模去世之前就已经离职,**在罗洪模去世之后公司无法经营也已经离开公司另谋生活,以上六人召开的股东会议,侵犯了公司创始人法人罗洪模合法权益,该决议不能成立。
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乐莉娟围绕诉讼请求和辩称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登记材料、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公司章程、移交单,第三人乐莉娟提供的户口簿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紫藤环境建设公司原名为江西省紫藤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110万元,股东为江西省林木种苗站、徐志文、周平亮,其中,江西省林木种苗站占股比例为90%,徐志文、周平亮各占5%。原告的股东于2015年12月7日变更为罗洪模、朱翠云、罗金英、罗洪流、罗关坤、赵福星、**。罗洪模自2003年9月26日起长期担任原告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6月6日因病去世。被告**既为原告的股东之一也在原告处任职,负责原告日常的资金出纳工作。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将其掌管的工作物品移交给了罗洪模的女儿,即本案第三人罗慧涵。移交的物品包括罗洪模在南昌银行、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网银U盾各一枚,原告开立的银行账户网银U盾一枚,原告的转账、现金支票各一本,原告在青云汇818、819的购房合同各一本。原告的股东罗金英于2019年1月18日从南昌市金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处取得了第三人乐莉娟委托保管的原告公章一枚并于2019年1月30日补办了营业执照,于2019年2月17日召开股东会,推举王存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股东们发现原告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于2017年8月9日汇入第三人罗慧涵名下的银行账户100000元,于2017年8月10日汇入第三人罗慧涵名下的银行账户200000元;原告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自2017年8月30日起分八次汇入第三人乐莉娟名下的银行账户合计461000元。原告的股东随后以原告的名义向本院起诉被告**以及第三人罗慧涵、乐莉娟。本院立案审查后认为,由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洪模死亡,意味着原告没有实际行使权利的合法代表人,丧失了对外行使民事权利的能力。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没有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其他人行使权利是没有合法性的,故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洪模死亡后,原告已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存远,虽尚未完成变更登记,但其有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原告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故撤销了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此案。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乐莉娟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原告的名义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起诉,同时还以第三人罗慧涵的名义提交原告股东会议不成立。
另查明,原告有两枚公章,均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其中一枚为备用公章,目前原告持有一枚公章,第三人乐莉娟、罗慧涵持有另一枚公章以及原告的财务章、原法定代表人罗洪模的私章、现金支票簿、转账支票簿、银行账户U盾等财务要件。第三人乐莉娟与罗慧涵系母女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为原告是否属于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此争议焦点,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罗洪模死亡后,原告已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存远,虽尚未完成变更登记,但其有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属于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案各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为被告**是否为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出纳员,不仅掌管着原告的银行账户U盾、转账支票簿、现金支票簿等财务要件而且持有原告的股份,其对原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明显高于普通员工,应认定被告**为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
本案各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为从原告账户中向第三人账户转入761000元是否为原告经营所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人乐莉娟辩称从原告账户中转入自己账户的款项已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苗圃生产、大棚水管建设、支付公司欠款、代记账工资等原告的日常经营需要,但并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从原告账户中向第三人账户转入的761000元并非原告经营所必须。
根据以上分析,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请作出如下处理:首先,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偿还被从原告账户中转走的76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判令两名第三人对被告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本案中,第三人罗慧涵虽为罗洪模的女儿,但在罗洪模死亡后须经股东会讨论确认后才能取得股东身份,而不能直接取得股东身份。被告**作为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洪模因病去世,公司失去控制的情况下,未能坚守岗位职责,非经法定程序便将自己掌管的公司财务要件移交给第三人罗慧涵,从而造成原告的财产被转移的后果,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没有履行对公司忠实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妥善保管公司财务要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761000元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上述761000元损失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利息但是并未提出利息的具体金额也未就该部分诉请缴纳诉讼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处理。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违规移交财务要件的行为与第三人罗慧涵、乐莉娟利用从被告**处违规得到的财务要件将原告账户中的资金转移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故第三人罗慧涵、乐莉娟应依法就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将原告的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罗洪模的印章、财务u盾、税务资料、档案资料、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公司证照、资料全部返还的诉请。从第三人罗慧涵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给被告的移交单看,第三人罗慧涵从被告处接收了原告开立的银行账户网银U盾一枚,原告的转账支票簿及现金支票簿。从第三人乐莉娟庭审时的陈述可知,其将原告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转出是在银行柜台办理,那么转账时必定需要使用原告的公章、财务章、原法定代表人罗洪模的私章、转账支票簿,也就是说第三人乐莉娟办理转账时使用了第三人罗慧涵从被告处取得的转账支票簿,考虑到第三人乐莉娟与罗慧涵的母女关系,本院认定原告的公章、财务章、原法定代表人罗洪模的私章、银行账户U盾、转账支票簿、现金支票簿为第三人乐莉娟、罗慧涵共同持有。第三人持有原告的上述财务要件并无法律依据,应返还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税务资料、档案资料、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在,从当事人陈述也同样不能确定其所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提交的撤诉申请书问题。第三人乐莉娟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提交的撤诉申请书虽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但是没有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王存远的签字或盖章而是加盖了已故法定代表人罗洪模的私章,不能认为是原告当前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视为原告未提出撤诉申请。
关于第三人乐莉娟以第三人罗慧涵名义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诉状。首先,该诉状没有第三人罗慧涵的签字,本院无法确认提交该诉状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该诉讼状所载内容不能起到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作用也并非就原告诉请提起的反诉,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依法另行处理,故本院对于第三人乐莉娟以第三人罗慧涵名义提交的该诉状,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第三人罗慧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省紫藤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00000元;
二、被告**与第三人乐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省紫藤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61000元;
三、第三人罗慧涵、乐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持有的原告江西省紫藤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转账支票簿、现金支票簿、银行U盾交付给原告江西省紫藤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江西省紫藤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10元,由被告**与第三人罗慧涵、乐莉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建斌
人民陪审员  朱彤如
人民陪审员  余美秀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戈
书记员李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