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紫藤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省紫藤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民终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紫藤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189号青云汇商务楼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23902737W。

法定代表人:王存远,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6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慧涵,女,汉族,1998年1月1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莉娟,系其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乐莉娟,女,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上诉人江西省紫藤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慧涵、乐莉娟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4民初19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紫藤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4民初1996号民事裁定,指令由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予以实体审理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死亡后,上诉人公司其余的六名股东于2019年2月17日召开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王存远,也即自2019年2月17日后,王存远系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行使民事权利,故公司具有对外行使民事权利的能力,法定代表人王存远行使职权是有合法性的。二、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具状人”处签署了公章,足以说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上诉人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民事诉讼状》列明的法定代表人死亡而对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上诉人名义提起的诉讼是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疑问,那么也是应向上诉人释明并要求上诉人补交证据,但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并没有向上诉人释明,而是径直做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综上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死亡,但上诉人已经召开股东会选举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存远有权代表公司参与对外的民事行为,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公司选举产生的新法定代表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的产生要求,股东大会无权推举产生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在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中产生,王存远不具有这三类人之一,故不能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采取的是公司法的公示登记原则,在未完成法定代表人公示变更登记前,王存远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代表公司参与诉讼活动。二、上诉人公司选举产生的新法定代表人亦不符合章程的规定,作为不具有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三类人之一资格的王存远被选为新的法定代表人是不具备合法效力的,应当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被转走的资金76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两第三人对被告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将原告公司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账务U盾、税务资料、档案资料、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公司证照、资料全部返还原告;四、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江西省紫藤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依据法律规定,该公司作为法人提起诉讼,与自然人不同,必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所提起的诉讼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已合法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原告江西省紫藤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意味着虽然公司有企业法人,但没有实际行驶的合法代表人,公司丧失了对外行驶民事权利的能力。而法定代表人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其他人行使职权是没有合法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是否为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驳回原告江西省紫藤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本案中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罗洪模死亡后,上诉人江西省紫藤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已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存远,虽尚未完成变更登记,但其有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江西省紫藤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江西省紫藤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4民初19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建华

审判员  祝春芳

审判员  彭 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