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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安信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徐州天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4民初4950号
原告:江苏安信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康怡广场4幢113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业昆,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红,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天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鸿泰家园沿街2号综合楼3113铺。
法定代表人:周后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安信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信公司)诉被告徐州天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铭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业昆、张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200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8月24日,以1666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2005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天铭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租金16660元,其余诉求不认可;2、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计算的起止日期不明确,双方于2020年1月17日对租金进行总结算,原告并未要求计算滞纳金,属于原告自己放弃权利;3、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该费用还需原告提供实际支付的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代理合同第六条,双方约定的1万元代理费是一审、二审两个审判阶段的费用,本案只是一审阶段,不会产生二审阶段的代理费,故该费用不应当全额承担;4、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11月16日进场的吊篮,该台吊篮被告并未使用几天,吊篮进入场地后在2020年1月25日即春节前,原告无故将该吊篮提升机拉走,导致被告一直未使用,同时全国发生疫情,在疫情期间被告亦未使用该吊篮,该时间段(大约3个月)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支付任何费用,之后原告一直未将吊篮维护至正常使用状态,被告在2020年5月31日就让原告拆除吊篮,原告在8月24日才拆除,该期间费用系原告自己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6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6台吊篮,租赁期限自吊篮进场之日至归还之日,租金55元/台/天(不含税费),乙方在吊篮进场前一次性支付租赁押金2000元/台,经双方协商在合同终止时押金可抵作租金,多退少补,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应在次月5日前将上月所产生租金交付甲方,逾期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停止吊篮使用和随时将吊篮撤离工地,由此产生停篮期间的租金照常计算;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否则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为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此损失和费用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2020年1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上述合同涉及的4台吊篮租赁期限为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2月16日,合计61天,租金13420元,另外2台吊篮租赁期限为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1月8日,合计84天,租金9240元,吊篮进、退场运费、检测费等合计6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8660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9年10月17日支付12000元,尚欠16660元。
依据原告提供的吊篮进场清单,2019年11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另行租赁一台吊篮使用,对于该台吊篮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一台吊篮需配备两只提升机,被告辩称该吊篮的提升机被原告于2020年春节前拉走,经本院核实,原告认可于2020年春节前取回一只提升机,原告陈述系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按照租赁合同有权停止吊篮使用和随时将吊篮撤离工地,由此产生停篮期间的租金照常计算。2020年春节为2020年1月25日,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将提升机取回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2020年1月24日系原告将提升机取回的时间。
2020年9月27日,原告与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涉及纠纷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指派张秀红、漆业昆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合同约定律师费10000元,有效期限为签订之日起至二审终结止(包含代为申请财产保全;判决、调解、案外和解等视同委托事务已完成)。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租用原告的吊篮设备,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租金。至于被告首次租赁的6台吊篮,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等合计16660元;至于被告二次租赁的1台吊篮,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要求参照双方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按55元/天/台计算租金,本院认为,该标准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本院予以准许,但因双方未签订合同,应按原告将吊篮交付被告实际使用的期间计算租赁期限,原告于2019年11月16日交付吊篮,2020年1月24日已将该台吊篮的1只提升机取回,导致被告无法使用,故租赁期限应为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1月23日,合计69天,租金为3795元。综上,被告合计拖欠原告租金20455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16660元租金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期限为:其中15780元从2020年1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880元从2020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795元租金的违约金,本院认定同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因双方未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故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违约金应从2020年1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该费用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天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安信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04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具体计算期限为:15780元从2020年1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880元从2020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795元从2020年1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徐州天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安信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安信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徐州天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江苏安信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账号为:62×××67;被告被告徐州天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账号为:62×××59)。
审判员  孙明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孙晶晶
书记员尹孟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