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一棚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金一棚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智慧果蔬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12民初3708号
原告:南京金一棚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大棚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扬州智慧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季刘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金一棚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一公司)诉被告扬州智慧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智慧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智慧合作社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慧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智慧合作社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及材料款人民币1952753.76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起,被告智慧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其父亲**将智慧合作社园区内葡萄大棚维修、连栋薄膜温室及配套大棚实施等和部分材料款购买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及供货。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12月30日全部完工交付。其他购买材料都按被告要求于2016年按被告所购时间及时送到被告智慧合作社,且被告安排智慧合作社的负责人签字收货。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1952753.76元被告迟迟未能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智慧合作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29日,原告金一公司与被告智慧合作社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金一公司承包智慧合作社连栋温室工程建设,工程地点为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江都现代农业产业园内,承包范围包括JYP-8432连栋温室1#,总金额1458240元;JYP-8432连栋温室2#,总金额1458240元;JYP-8432连栋温室3#,总金额1145760元;防虫过道,总金额完工另计。上述工程价款合计4062240元。工程交付时间为工程实施从预付款到账起,柒个工作日进场施工,连栋温室90个工作日交付(遇雨水顺延)。2015年7月26日,原告金一公司与被告智慧合作社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金一公司承包智慧合作社薄膜大棚安装施工工程建设,工程地点亦为吴桥镇江都现代农业产业园内,工程价款为589776.16元,工程交付时间为按项目按时交付(遇雨水顺延)。2015年9月3日,原告金一公司与被告智慧合作社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金一公司承包智慧合作社连栋草莓温室、连栋包装间等工程建设,工程地点亦为吴桥镇江都现代农业产业园内,承包范围包括JYP-8432连栋草莓温室,总价为142560元;JYP-8432连栋包装间,总价为130752元;JYP-8432连栋操作间,总价为209203.2元;JYP-8432连栋育苗室,总价为293760元;JYP-1032防虫过道,总价为30380元;JYP-432防虫过道,总价为47816元。上述工程总价款为854471.2元。工程交付时间为工程实施从预付款到账起,柒个工作日进场施工,连栋50个工作日交付(遇雨水顺延)。2015年10月25日,原告金一公司与被告智慧合作社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金一公司承包连栋堆肥间工程建设,工程地点亦为吴桥镇江都现代农业产业园内,承包范围为JYP-8432连栋堆肥间,总价为76800元。工程交付时间为工程实施从预付款到账起,柒个工作日进场施工,连栋20个工作日交付(遇雨水顺延)。上述四份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5583287.36元,其中2015年6月29日、2015年9月3日、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了原告金一公司应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验收,被告智慧合作社应在一个星期内组织验收,如被告智慧合作社在一个星期内不能组织验收并开工使用大棚,均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按时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金一公司转账1200000元,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转账1200000元,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转账250000元,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转账800000元,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转账40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被告智慧合作社向原告陆续转账共计4050000元。后被告智慧合作社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安装施工合同四份、被告智慧合作社向原告金一公司银行转账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约完成了被告智慧合作社发包的各项工程,并且实际交付使用。涉案工程虽未经过结算,但2015年6月29日、2015年9月3日、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被告智慧合作社在原告交付后的一个星期内不能组织验收,应视为验收合格;另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中虽未作上述约定,但工程已完工且实际交付使用,被告智慧合作社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述四份合同所涉的建设工程均视为验收合格。现合同总价款为5583287.36元,被告智慧合作社已给付工程款4050000元,被告智慧合作社还应向原告金一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533287.36元。现被告智慧合作社未能按约给付工程款,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因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本案对原告主张的材料款依法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智慧果蔬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金一棚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533287.3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533287.3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23日起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金一棚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75元,由原告南京金一棚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6元,被告扬州智慧果蔬专业合作社负担1756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事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殷桂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唐玉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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