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辉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市辉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厦门市辉立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03民初21773号之一

原告:厦门市辉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演武西路**世贸海峡大厦B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155112672Y。

法定代表人:李辉阳,总经理。

原告:厦门市辉立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演武西路**世贸海峡大厦B塔****用代码913502037378733243。

法定代表人:李辉阳,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鹏,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小溪镇广宝小区长安北路**70350628587522341M。

法定代表人:陈春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原告厦门市辉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立公司)、厦门市辉立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立兴公司)与被告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联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辉立公司、辉立兴公司与联鑫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平和县影视商务中心项目电梯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平和县南环路,同时约定解决纠纷方式为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辉立公司、辉立兴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20年7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改变主合同关于解决纠纷方式的约定。即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即平和县人民法院,故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漳州县平和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辉立公司、辉立兴公司与联鑫公司签订《电梯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为平和县南环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7月21日,辉立公司、辉立兴公司与联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电梯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项下工程结算事宜达成该《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电梯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载明的工程地点为平和县南环路。综上,根据双方的约定,本案应由工程地点平和县南环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漳州市平和县人民法院管辖。联鑫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翁真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