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14867号
原告:厦门福斯特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海路20号一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684160412。
法定代表人:唐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志,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娜,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市辉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演武西路188号世茂海峡大厦B塔14层04B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155112672Y。
法定代表人:李辉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洪,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高谨,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福斯特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与被告厦门市辉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志及被告辉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辉立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福斯特公司提供4台电梯的安装门套22个(与福斯特公司证据2上侧现场电梯门套照片一致);2.辉立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6日,福斯特公司与辉立公司签订《产品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福斯特公司向辉立公司购买4台电梯,附件《美迪斯电梯型号规格参数附件表2》载明的门套形式为小门套(钢板喷塑)。但《产品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前,辉立公司销售代表陈某还与福斯特公司确定门套外观样式与福斯特公司证据2上侧现场电梯门套照片一致。达成一致意见后,福斯特公司向辉立公司交付了全部合同款项,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辉立公司交付的货物却偷工减料,门套与约定差距极大。后经福斯特公司与辉立公司多人多次沟通,辉立公司答应进行补偿,但是随即后悔。辉立公司所交付的电梯不符合双方约定,已经构成了违约,故要求辉立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辉立公司辩称,福斯特公司与辉立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只签订了《产品设备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该根据该份合同规范。福斯特公司所称的2019年6月6日之前由辉立公司销售人员陈某与福斯特公司之间达成了电梯门套为福斯特公司证据2上侧现场电梯门套照片一致的合同并未成立。且从证人证言来看,证人陈某也说之前到福斯特公司进行磋商之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正是敲定合同的细节并签订合同,所以双方之间只有一份合同,即福斯特公司、辉立公司于2019年6月6日签订的《产品设备买卖合同》。辉立公司提供的电梯是由福斯特公司与辉立公司的关联公司厦门市辉立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安装合同进行安装。辉立公司已根据《产品设备买卖合同》提供了电梯小门套并由厦门市辉立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因福斯特公司一直要去加上宽边的装饰性的所谓的大门套引发纠纷,厦门市辉立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讨要安装款的时候,福斯特公司一直以要求安装大门套为由拒绝向厦门市辉立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付款,在厦门市辉立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愿意减少部分款项的情况下福斯特公司仍然拒绝支付。厦门市辉立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追讨安装款无果的情况下起诉福斯特公司并得到法院的支持,在此情况下,福斯特公司反过来起诉福斯特公司,其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6日,福斯特公司与辉立公司签订《产品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甲方福斯特公司,乙方辉立公司,电梯梯号为T1-T2与T3-T4各两台,梯形为WR。其中,T1-T2合计金额25.7万元,T3-T4合计金额24万元,总合计497000元;电梯发货通知前60日内,甲方应将合同总额的20%(第二期款)99400元汇付乙方,乙方按期收到第二期款后正式安排生产,否则交货期另议定,甲方逾期付款超过6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不能按时将合同设备交货时,乙方应预先告知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否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日,违约金为延迟交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三,违约金上限金额为本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合同履行中,甲乙双方若须更改合同,应于交货前壹个月通知对方,并征求对方认可,否则按违约对待。附件《美迪斯电梯型号规格参数附件表2》载明“门套形式”为:小门套(钢板喷塑)。
《产品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后,福斯特公司向辉立公司支付款项497000元。辉立公司向福斯特公司提供了《产品设备买卖合同》合同项下的4台电梯及相应设备,其中“门套形式”为小门套(钢板喷塑)。
福斯特公司在审理中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
陈某于2013年至2017年7、8月期间在福斯特公司担任司机,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任职于辉立公司。在福斯特公司商谈电梯采购事宜过程中,陈某系代表辉立公司与福斯特公司协商采购电梯相关事项,2019年6月6日前,福斯特公司明确向辉立公司提出了福斯特公司所要购买的电梯门套样式,并且带辉立公司到福斯特公司指定现场看过实物,商谈流程是先由陈某代表辉立公司与福斯特公司初步商谈双方条件,最后由福斯特公司、辉立公司双方老板敲定具体合同。
另查明,(1)2019年6月6日,福斯特公司与辉立公司的关联公司厦门市辉立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福斯特公司将辉立公司根据《产品设备买卖合同》提供的电梯及设备交由厦门市辉立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装。此后,福斯特公司与厦门市辉立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纠纷,经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闽0203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福斯特公司仅向厦门市辉立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106500元,其未付清余款106500元构成违约。
(2)辉立公司向福斯特公司所提供的电梯门套外观与福斯特公司提供证据2现场图片的下半部分一致。福斯特公司住所地原有的现场电梯外观与福斯特公司提供证据2现场图片的上半部分一致。
(3)2020年5月18日,福斯特公司员工洪炳可与辉立公司员工曾寿贵聊天:“小曾,你昨天电话说的是你们现在电梯不给安装门套,然后你们公司补偿我们公司1万元吗?确定一下,我好向领导汇报”;2020年12月1日福斯特公司员工洪炳可与辉立公司员工王泓惠聊天:“门套给我说是扣1万下来,从安装那里……”、“你好,洪总,领导层给我的方案是,因为当初合同也没约定门套事宜,本着大家以和为贵,我们就从安装款里扣1万块下来,这样的话,到时候你这里安装款申请的时间就从尾款那里扣1万下来”、“合同是有写门套,扣1万我们领导是不会同意的”、“我们也配门套了”;2020年12月23日,福斯特公司员工孙瑜与辉立公司员工张建春聊天:“大门套查询到价格22000你们同意就安排人去做,已去量了尺寸”、“我们各一半把!”、“我起草了一份,你们承担的是6600加税金2200共8800,你看一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福斯特公司与辉立公司在2019年6月6日签订《产品设备买卖合同》之前并未成立其他电梯买卖合同。
首先,从福斯特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分析,福斯特公司、辉立公司双方均确认商谈流程是先由陈某代表辉立公司与福斯特公司初步商谈双方条件,最后由福斯特公司、辉立公司双方老板敲定具体合同。证人陈某虽代表辉立公司与福斯特公司磋商合同内容,但磋商合同的事实发生在2019年6月6日之前。鉴于福斯特公司、辉立公司仅于2019年6月6日签订了《产品设备买卖合同》,因此,足以认定《产品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根据此前磋商内容达成的电梯买卖协议,双方除此之外并未成立其他电梯买卖合同。
其次,从《产品设备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分析,《产品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后,福斯特公司向辉立公司支付款项497000元,而辉立公司亦向福斯特公司提供了《产品设备买卖合同》合同项下的4台电梯及相应设备,其中“门套形式”为小门套(钢板喷塑)。福斯特公司确认其支付货款497000元系用于履行《产品设备买卖合同》,亦足以认定福斯特公司明知其支付货款497000元并非用于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付款,福斯特公司明知其与辉立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其他电梯买卖合同。
第三,结合在案事实和证据,福斯特公司与辉立公司订立《产品设备买卖合同》后,同日与厦门市辉立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订立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并将辉立公司提供的电梯设备交给厦门市辉立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在出现安装纠纷后,福斯特公司明知辉立公司提供的电梯“门套形式”为“小门套(钢板喷塑)”,福斯特公司虽与辉立公司商谈减价,但双方并未达成减价协议,而双方工作人员的商谈记录进一步印证《产品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后,福斯特公司、辉立公司并未就电梯“门套形式”变更合同约定。此外,福斯特公司亦未就《产品设备买卖合同》规定的电梯“门套形式”条款依法申请撤销或变更。
综上所述,福斯特公司不能证明其与辉立公司在2019年6月6日签订《产品设备买卖合同》之前另行成立其他电梯合同,亦不能证明福斯特公司、辉立公司双方在《产品设备买卖合同》成立后协议变更了电梯“门套形式”,因此,福斯特公司不能证明辉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福斯特公司要求辉立公司继续提供4台电梯的安装门套22个,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福斯特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厦门福斯特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卫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邵尔逸
代书记员 曾佳瑶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