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8民初643号
原告:厦门市辉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演武西路188号世贸海峡大厦B塔14层04B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155112672Y。
法定代表人:李辉阳,总经理。
原告:厦门市辉立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演武西路188号世贸海峡大厦B塔14层04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378733243。
法定代表人:李辉阳,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鹏,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平和县小溪镇广宝小区长安北路A5-2幢7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587522341M。
法定代表人:陈春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辰,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辉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厦门市辉立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辉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厦门市辉立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鹏、被告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辉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厦门市辉立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安装等款项183123.66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保函费(如产生)由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一份《电梯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电梯21台,设备总价为338.05万元,安装总价86.95万元。后经调整,原告实际向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电梯20台,总价322.144万元,安装总计83.90379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所有电梯全部安装到位并交付给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却拖欠设备款及安装款。2020年7月21日,经双方核对,共同确认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设备款16.1072万元,安装款10.507851万元。因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要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安装款及违约金。就此双方约定了还款计划,并签订了一份《联鑫地产*平和县影视商务中心项目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履行部分义务,剩余183123.66元仍然拒绝履行。
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讼争付款的条件尚不具备,原告无权要求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理由如下:原、被告曾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了一份电梯工程采购和安装合同,当中约定总价款和付款方式,其中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3条第3.2.6条约定付款前应提供财务收据,否则我方有权不予付款。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的第5条项下的第5.2条的第5点关于付款条件甲方每次支付工程款项前,乙方都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建安发票,否则我方有权不予付款。原告提交的2020年7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当中也有一句话,补充协议的第3条未约定部分仍按原合同执行,补充协议并没有对付款条件和付款方式进行约定,所以应当按照原合同执行。现原告并没有提交已向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付款金额相应的建安发票的证据,因此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不支付款项。
厦门市辉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厦门市辉立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联鑫地产*平和县影视商务中心项目补充协议,证明2020年7月21日,原、被告经核对,共同确认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设备款16.1072万元、安装款10.507851万元及由于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向原告支付116973.15元的违约金。就此双方约定相应的付款计划,并签订一份联鑫地产*平和县影视商务中心项目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履行部分义务后,尚欠183123.66元未履行。补充说明一点:在该合同的第二大点的结算方式...2020年7月20日,20万元我方已经收到;双方并没有约定乙方必须提供所谓的发票,甲方才能支付。刚才被告代理人所谓的应该我方要先行开具发票,我方认为该抗辩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提出协议中第3条的表述未约定部分仍按原合同执行,补充协议并没有对付款条件和付款方式进行约定,所以应当按照原合同执行。
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电梯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证明我方刚才在答辩中所提到的关于案涉合同支付款项限定的条件。我方每次支付工程款项前,对方都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建安发票,否则我方有权不予付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刚才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的对象有异议。电梯工程采购合同和安装合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主张的是在第3条第3.2.3条...在这个条款当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卖方没有开具发票作为买方有权拒绝支付。我方认为根据财会和税务制度,正常的交易流程是作为支付方必须先行支付款项之后收款方才能开具发票,如果先开具发票给支付方,可能为支付方偷税漏税提供便利条件,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阐述根本不能成立。在我方提交的证据当中,上面的第二条结算方式...双方并没有约定乙方必须提供所谓的发票,甲方才能支付。刚才被告代理人所谓的应该我方要先行开具发票,我方认为该抗辩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电梯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电梯21台,设备总价为338.05万元,安装总价86.95万元等合同条款。双方同意调整为原告实际向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电梯20台,总价322.144万元,安装总计83.90379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7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联鑫地产*平和县影视商务中心项目补充协议》。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383123.66元,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先结算20万元,剩余款项183123.66元在90天内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款项于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支付66150.51元;第二期款项于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支付66973.15元;第三期款项于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支付50000元;期满后,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厦门市辉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厦门市辉立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安装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按照前述查明的事实,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厦门市辉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厦门市辉立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83123.66元未予支付。厦门市辉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厦门市辉立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款项。现厦门市辉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厦门市辉立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请求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183123.6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讼争付款的条件尚不具备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厦门市辉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厦门市辉立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183123.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40元,减半收取计1981.20元,由漳州市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海滨
二〇二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杨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