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4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国动产业园**201。
法定代表人:袁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月琦,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南开路**。
法定代表人:孙建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剑明,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原审第三人:南通耀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耀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江苏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市通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兴公司)、原审第三人南通耀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耀江公司与晟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其无关,晟兴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远超出实际供货金额。2.其与耀江公司之间的委托付款行为已经终止,原因是其已不欠耀江公司工程款,故没有义务再帮耀江公司代付。
晟兴公司答辩称,通启公司是案涉定作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向其支付定作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耀江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实际系陈燕南承包,其公司并未实际承包该工程,就本案而言,即便陈燕南等人以耀江公司十二工程处的名义签订了合同,但实际的定作合同关系发生在晟兴公司与通启公司之间,发票也都是开具给通启公司的,故通启公司应为案涉定作合同的相对方,应由通启公司向晟兴公司支付定作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晟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启公司支付价款519638元及利息损失(以51963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耀江公司与晟兴公司签订《定型钢模加工合同》1份,约定:耀江公司向晟兴公司采购温州绕城高速公路北线二期一标二工区工程所需墩柱钢模板,定作物花瓶柱模板1套,单价为8400元每吨,金额为378000元,晟兴公司另提供不锈钢抛光,单价为120元每平米,计量以实际测量为准;交货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交货地点为晟兴公司负责送货至温州市乐清市××镇本工程现场;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耀江公司支付合同价30%备料款,模板运到工地,经验收、拼装成型、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该次验收模70%的货款,该模板经使用三个循环验证合格后,办理计量结算并付清余款;晟兴公司收到货款前,必须提供与货款金额相当的,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正规发票给耀江公司。
2017年2月15日,通启公司与晟兴公司签订定型钢模加工合同1份,约定:通启公司向晟兴公司采购工程所需的墩柱钢模板,定作物盖梁模板1套约45吨,单价为6200元每吨,金额为279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订立后一个月内,交货地点为通启公司工地现场;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通启公司支付上期材料款100000元做备料款,模板运到工地,经验收、拼装成型、验收初步合格后,支付至该次验收模70%的货款,该模板经使用三个循环验证合格后,办理计量结算并付清余款;晟兴公司收到货款前,必须提供与货款金额相当的,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正规发票给通启公司。
2017年2月至4月期间,晟兴公司将两份合同项下的定作物送至温州绕城高速公路工地现场。2018年8月1日,晟兴公司向通启公司开具总金额为858338元的增值税发票。
诉讼中,晟兴公司提供温州绕城被二期公路第1合同段工程项目结算单以证明通启公司欠款金额。晟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兴在该分包单位承包人处签字。该结算单载明立柱钢模单价8400元每吨,金额335244元,箱梁钢模单价6200元每吨,金额132928元,盖梁钢模单价6200元,金额390166元,已支付338700元,未付金额为519638元。顾建忠在该结算单上手写此款519638元请胡良水先生代付,在耀江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总包单位现场负责人意见为同意代付,春节前付到80%-90%。刘新田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字。该结算单总包单位现场负责人意见栏处加盖通启公司温州绕城高速公路北线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章。晟兴公司表示顾建忠系耀江公司工地负责人,胡良水系通启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刘新田系胡良水下属。各方签好结算单后,顾建忠拿走结算单原件并加盖了通启公司项目部章后,将结算单通过短信发送给孙建兴。
诉讼中,晟兴公司陈述:通启公司承包温州绕城高速公路项目工程,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耀江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晟兴公司实际送货大于合同约定的送货量,各方按照实际送货结算;其应耀江公司要求将全部发票开给通启公司,除了编号为0000471的送货单发票金额略少于送货金额外,其余发票金额与送货金额对应一致,各方按照开票金额858338元来核算价款;在各方往来过程中,通启公司会计朱云飞通过电汇方式支付价款303800元,耀江公司垫付运输费用34900元;后各方结算时均同意两份合同项下剩余价款519638元由通启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通启公司未对晟兴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出反驳意见,结合晟兴公司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发票、结算单等证据,法院认为通启公司结欠晟兴公司货款519638元未付事实清楚。晟兴公司要求通启公司支付货款519638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通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晟兴公司价款519638元及利息损失(以51963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3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673元,由通启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通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328民初1482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证明:1.陈燕南、顾建忠、顾淑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诉讼,但因其公司不结欠耀江公司工程款,故陈燕南、顾建忠、顾淑撤回了起诉;2.顾建忠、陈燕南均系耀江公司员工。
2.开工令和中标通知书各1份,证明晟兴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立柱、盖梁、箱梁钢模都属于温州绕城高速公路北线二期二工程。
3.温州绕城高速公路北线二期工程土建施工第一标段二工区B段工程分包合同1份,协议书1份。证明胡良水是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太仓分公司负责人、刘新田系胡良水下属员工,上述两人均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只是做一个财务结算,并不参与施工管理。
4.中加公司工程款支付及扣款明细表1份及中加月完成产值分析表1份,耀江公司原名为中加公司,证明截止到2018年的12月27日,其已经向耀江公司超付了工程款。
5.《已确认收款金额明细表》、《借条》、《委托书》、《收款收据》,证明:1.朱云飞系耀江公司的财务而非其公司员工,陈燕南、顾建忠均是耀江公司的实际施工人;2.在耀江公司退场前,其共向耀江公司支付17803715元。
6.《退场后已代付金额明细表》、《委托支付证书》、《收款收据》,证明在耀江公司2017年9月退场后,其公司又代为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机械设备费等共计4176535.44元。
晟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跟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耀江公司与通启公司之间的代付关系已经终止。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系通启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缺乏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质证。
耀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陈燕南三人和通启公司目前还在对账中,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完毕。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中加公司确实是并入了其公司。对证据5,所有的收付款情况其公司均不清楚。对证据6,耀江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存在退场之说,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二审中,通启公司陈述:1.对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定型钢模加工合同》上通启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加工合同;2.对2017年9月19日结算单上“通启公司温州绕城高速公路北线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章”予以认可;3.朱云飞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从未委托朱云飞向晟兴公司支付款项,其公司也从未向晟兴公司支付过款项;4.晟兴公司开具的发票其公司均收到了,也入账了;5.在2017年9月17日签订结算单时,其公司确实还结欠耀江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
晟兴公司陈述,对于没有签订合同的箱梁钢模,因发票是开具给通启公司的,故合同相对方应为通启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盖梁钢模,2017年2月15日的《定型钢模加工合同》明确载明定作方为通启公司,通启公司在二审中对该合同亦予以认可;根据结算单,盖梁钢模定作款为390166元,通启公司作为定作方对该款负有支付义务。其次,关于箱梁钢模,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该箱梁钢模系送至通启公司承包的工程处,亦是向通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通启公司对发票亦已入账,故应当认定箱梁钢模的定作方为通启公司。根据结算单,该箱梁钢模的定作款为132928元,通启公司作为定作方对该款负有支付义务。综上,通启公司应向晟兴公司支付的定作款金额为523094元,通启公司自认其从未向晟兴公司支付过款项也未委托朱云飞向晟兴公司支付款项,且根据结算单的内容,通启公司同意向晟兴公司代付519638元,故一审法院判决通启公司向晟兴公司支付货款519638元并无不当。通启公司上诉称其已不欠耀江公司工程款,故不应再履行代付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通启公司承认在签订结算单时其确实还结欠耀江公司部分工程款,故对通启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通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9807元,由上诉人通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华敏洁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缪玲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