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耀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8987苏州天赢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耀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83民初8987号
原告苏州天赢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耀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天赢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兰、被告南通耀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供应砂浆,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对于送货数量认可,但对单价提出异议,被告称双方未就每次价格调整签署确认书且部分对账单及发票签收单的签署人并非合同约定的王某,故对于该部分的单价不认可。本院认为,虽原被告未就每次价格调整签署确认书,但对账单上对每次的政府指导价以及下浮35%后向被告供货的单价均有明确载明,并载明结账以本账单为准,且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虽被告辩称对王某以外的人员签收的发票金额不认可,但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发票均已收取,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每次向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中既包括数量又包括单价,被告工作人员均只签数量认可,对单价从未提出异议,该对账单系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调价确认,但被告故意不作回应,且签收了对应金额的发票不作异议,应视为对货款金额的认可,故被告应当按照收货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47904.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于收到货物后按约定及时付清货款,逾期不付,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合同内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70%,余款供货结束设备离场后一年内分四次(每季度一次)付清,若未按时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5月9日,故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得出被告在支付完70%的款项后,余款分四期支付,每期应当支付266923.19元,最后一期付款时间应为2019年6月,被告现结欠原告最后一期货款中的247904.01元,故原告主张(以247904.01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自2019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以247904.0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等级的预拌砂浆,合同内载明了各产品等级砂浆的单价并备注产品单价以苏州地区11月份政府指导价为基础下浮30%计算。送货后每月1-10日为对账日,被告未在上述时间内确认原告的砂浆供应量和砂浆供应总金额,则认为被告同意按原告的随车小票计算砂浆供应量。付款方式为月结70%,余款供货结束设备离场后一年内分四次(每季度一次)付清,若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内第十条第七项载明预拌砂浆价格实行随行就市,当原材料价格波动时,由双方友好协商,签署调价确认书,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协议;协商不成,自动解除合同,并签署有关协议,发生应付款应在三十天内结清。双方对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每月的货款进行对账,对账单上载明了当月的预拌砂浆苏州市政府指导价,单价按指导价下浮35%,并载明“请工地负责人确认数量,金额并签字,结账以本对账单为准”,对账单上有王某、季某等人签署“回单已收,数量正确”,对账金额共计3558975.81元。被告称除王某外的其他签收人员系公司普通的材料员。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共计金额为3558975.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被告出具发票签收单,部分签收单上由王某签字确认,部分由季某等人签字,被告认可公司已将发票全部收取,但不认可非王某签署的发票金额。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的时间为2018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11071.8元。 上述事实,由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对账单、发票签收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南通耀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天赢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7904.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7904.0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 如果义务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5018元,减半收取2509元,由被告南通耀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胡小娟
书记员  曹梦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