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耀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絙江锐威交通建材有限公司、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3民终3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锐威交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仁英路333号**大厦(浙江**电器有限公司A601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564423973Q。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支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8492034J。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高新区金洲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579520725G。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国动产业园2幢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748166158J。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许镇镇大浦乡村大世界接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56848220N。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耀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耀江大厦A幢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759663758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锐威交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第二公司)、***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通市通启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启公司)、安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通耀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22)浙0327民初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驳回中交二航局第二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事实和理由:一、《物资(声测管)采购合同》仅由锐威公司与中交二航局第二公司签署,本案其他当事人并没有在该合同签字、相互间并没有约定仲裁协议,故本案不符合《仲裁法》第五条规定,该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所有当事人。二、虽然《物资(声测管)采购合同》有约定仲裁条款,但在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主要履行义务人为**公司、通启公司、**公司、耀江公司,例如已支付的部分货款系由**公司、耀江公司支付且锐威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开具给**公司。三、锐威公司曾在2020年5月第一次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中交二航局第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出庭应诉。 中交二航局第二公司、**公司、通启公司、**公司、耀江公司未作答辩。 锐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中交二航局第二公司、**公司、通启公司、**公司共同支付货款328684.0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328684.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上浮50%从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耀江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205000元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中交二航局第二公司、**公司、通启公司、**公司、耀江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锐威公司与中交二航局第二公司签订的《物资(声测管)采购合同》第17.1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现中交二航局第二公司已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情形,故本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关于锐威公司与中交二航局第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锐威公司虽主张本案有五个被告,锐威公司与其他四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条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锐威公司与中交二航局第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若法院受理本案,将变相排除双方之间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有违双方之间的仲裁条款约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锐威交通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锐威公司以中交二航局第二公司、**公司、通启公司、**公司、耀江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虽然锐威公司与**公司、通启公司、**公司、耀江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公司对该四公司诉请的基础是锐威公司与中交二航局第二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现涉案《物资(声测管)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争议提请仲裁,该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锐威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海津 审判员*** 审判员李劼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