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耀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鸿程电子工业(南通)有限公司、南通辉煌彩色钢板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3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鸿程电子工业(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42号4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辉煌彩色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经济开发区通达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耀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耀江大厦A幢1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鸿程电子工业(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辉煌彩色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南通耀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江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691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辉煌公司、耀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鸿程公司的诉请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由驳回鸿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是耀江公司为鸿程公司承建厂房,耀江公司作为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设备,其遂与辉煌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辉煌公司为鸿程公司厂房建设工地提供彩涂卷并约定了材质、规格及相关标准。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18日竣工。自2017年9月起,鸿程公司厂房墙面局部出现褪色现象,至2018年12月墙面钢板已全部褪色,且屋顶钢板出现大幅度生锈。***公司与耀江公司共同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检测,检测报告认定鸿程公司屋顶钢板的镀锌层以及正面涂层厚度、墙面彩钢板的镀锌层厚度远低于国家标准,实际上也远低于合同标准。鸿程公司厂房墙面及屋顶褪色、生锈问题均系辉煌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所导致。现鸿程公司厂房的墙面及屋顶已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无法正常使用,面临承租户的巨额索赔。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辉煌公司应当承担全部损失,耀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无视鸿程公司已经遭受的现实财产损害,偏离了鸿程公司的诉请和本案的基础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判非所请,对鸿程公司明显不公,适用法律也明显错误。二、关于辉煌公司是否为案涉争议产品的生产者。从辉煌公司与耀江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耀江公司和鸿程公司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测及辉煌公司事发后多次派出工作人员到案涉工程现场,鉴证勘察处理善后事宜,从未提出异议的事实,以及辉煌公司无相反证据排除其不是案涉产品的生产者,可以确定辉煌公司是为案涉工程提供争议产品的生产者。三、关于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以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国家《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标准中没有彩钢板的术语,本案中涉及的彩钢板、彩钢卷实际上都是彩涂板。案涉彩钢板在施工完成后不久就出现褪色现象,鸿程公司在2017年的9、10月就向耀江公司提出异议,至2018年12月,墙面钢板已经全部退色,屋顶钢板出现大幅度生锈,只要现场勘查就能辨别,而根据日常生活和经验法则,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不可能就出现大面积的锈蚀现象,这明显属于质量问题。检测报告认定案涉彩钢板的镀锌层及涂层厚度远低于国家标准和合同标准,而镀锌层和涂层的厚度直接影响着彩钢板的耐腐蚀及寿命,这也是造成彩钢板生锈或涂层剥落的主要原因,因此辉煌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产品责任。辉煌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即使根据国家标准中彩钢板使用寿命和耐久性的最低级别,最少也不应低于五年,而案涉产品在使用一年多之后就发现质量问题,更能断定案涉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关于将彩钢卷压制是否影响质量的问题,首先,辉煌公司生产的彩钢卷不是可以直接铺贴的,需要根据工程施工的要求进行物理压制成型,但彩钢卷的内部成分、内在结构等并未在耀江公司的生产环节中发生变化,所以压制成型环节仅是物理性状的变化,和彩钢卷本身的质量问题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庭审中,鸿程公司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彩钢板存在质量问题,并且也多次提出,如辉煌公司有异议,可以进一步进行质量检测,但一审法院未能采纳,致使未能正确查明案件事实,这也是一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之处。四、关***公司的损失是否存在。首先,根据现场状况可知鸿程公司的财产损失客观存在,从耀江公司采购彩钢卷合同中约定的镀锌层重量和涂层厚度,可见案涉产品的最低使用寿命最起码八年以上,这也是辉煌公司对外销售的一贯承诺,***公司的厂房在竣工不久就发生褪色和锈蚀,已经不符合工业厂房在正常期限内的正常使用条件,根据鸿程公司提供的港闸区沈兴工程造价咨询部的评估报告,案涉厂房拆除重建的成本损失确定为729.46万元,以及因厂房不符合正常使用条件,将造成鸿程公司的租金损失6413517元和承租户工资损失2489500元。当然,对于损失数额辉煌公司、耀江公司如有异议,一审法院可委托相关有权评估的公司进行评估确定,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予组织鉴定,致使鸿程公司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能正确认定法律关系、查明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且违反法定程序和公平原则,致使鸿程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当损害,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鸿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辉煌公司答辩称:第一,鸿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既没有人身伤害,也没有他物财产损失,其主张的损失是虚拟的,故本案产品责任不能成立。第二,彩钢产品不存在法律所指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也没有特定的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即使其他厂家提供的彩钢有瑕疵,也只能是产品质量问题,不存在产品责任问题。第三,辉煌公司向耀江公司提供的彩钢卷有证据证明是合格的,有产品质量证明书和可追溯检测报告73***,且合同约定了质量异议期。第四,彩钢瓦是耀江公司压制成型后的另一种产品,已非彩钢卷,鸿程公司单方提供检测的检材并不完全等同于辉煌公司提供的彩钢卷。第五,鸿程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中也没有载明法律规定的缺陷,其所称的产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第六,鸿程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明确不承担证实客户提供信息的准确性、适当性和完整性的责任,且该检测报告从程序、检材的取材、适用标准都不合法。第七,鸿程公司将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瑕疵混为一谈错误,如果鸿程公司以产品瑕疵责任作为诉讼标的,则辉煌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耀江公司答辩称:连带责任的承担要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既无约定也没有法律的规定,所以鸿程公司要求耀江公司与辉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鸿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辉煌公司赔偿鸿程公司损失10425451元;2、耀江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辉煌公司、耀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0日,鸿程公司(发包人)与耀江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建鸿程公司1#-7#厂房基础、土建、钢结构工程以及水电消防等安装工程;室外雨污水道路消防管网等配套工程;围墙、门卫、配电房、泵房以及相关设施工程。 2015年12月11日,辉煌公司(供方)与耀江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耀江公司向辉煌公司购买彩涂卷,涂料种类为聚酯,备注“基板锌层50克,涂层正背双面22μm,背漆均为辉煌背漆”,质量标准:按Q/320623ACQ01-2013标准执行。产品质量异议期限:提货后七日内书面提出。质量索赔只对质量问题产生的级价差损失负责,对所造成的期得利益、下家损失、商誉损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后辉煌公司向耀江公司供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耀江公司陈述采购的彩涂卷经其压制成彩钢板用***公司厂房工程。耀江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10日、2016年2月26日向项目监理机构报审用于1#-7#厂房的屋面板、外墙板、内墙板,并附辉煌公司产品质量说明书。监理机构审查同意使用。鸿 程公司自称钢结构工程于2016年11月18日竣工。 2017年,鸿程公司就位于和兴路32号南***工业园的1-11号厂房领取了不动产权证。***公司将厂房出租给其他企业,使用至今。 另查明,2019年12月6日,鸿程公司自行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热镀锌彩钢板进行失效分析。2020年10月,鸿程公司委托港闸区沈兴工程造价咨询部对鸿程电子欧美工业城厂房外墙、屋面彩钢板及金属门窗全部拆除更换修复整改费用进行测算。 还查明,2006年《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推荐性国家标准载明,热镀锌基板在低腐蚀性环境下镀层重量为90/90克/平方米,使用环境的腐蚀性很低和很高时,镀层重量由供需双方在订货时协商。彩涂板的面漆种类包括聚酯、硅改性聚酯、高耐久性聚酯、聚偏氟乙烯。涂层耐久性通常用耐中性盐雾试验和紫外灯加速老化试验进行评价,聚酯系面漆中级别最低的种类。彩涂板在使用过程中会发生老化,出现失光、变色、粉化、起泡、开裂、剥落和生锈等缺陷,如对使用过程中出现以上缺陷有要求应在订货时协商。附录E彩涂板的选择4.2.1聚酯是目前使用量最大的涂料,耐久性一般,涂层的硬度和柔韧性好,价格适中。附录G彩涂板加工是影响彩涂板质量的重要环节,必须在保证涂层完好的前提下进行成形加工。 2019年《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试验方法》推荐性国家标准载明,试样表面应平整、无油污、无损伤、边缘无毛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产品为辉煌公司提供的彩钢卷。庭审中鸿程公司明确人身损害指钢结构生锈之后可能导致漏电或者坍塌,他人财产损害指彩钢板本身及使用彩钢板加工成的钢结构。一方面,鸿程公司主张存在问题的彩钢板系耀江公司向辉煌公司采购彩钢卷后,***公司自行压制并使用***公司的厂房中,即便鸿程公司基于彩钢板发生生锈和褪色于彩钢板进场近四年时间后在未通知辉煌公司的前提下单方委托其他单位对彩钢板进行失效分析,但单方检测的检材并不完全等同于辉煌公司提供的彩钢卷。另一方面,产品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特殊形式,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即造成了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但本案中鸿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造成了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故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鸿程公司要求辉煌公司承担产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鸿程公司基于辉煌公司应承担产品责任而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鸿程公司的诉讼请求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鸿程公司提交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8)苏0804民初150号江苏大庆饲料有限公司与江苏辉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同样因生产者江苏辉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提供的彩钢板存在质量缺陷向产品的使用者江苏大庆饲料有限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说明该段时间江苏辉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提供的彩钢板确实存在问题,而江苏辉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与本案的辉煌公司是关联公司。 辉煌公司质证如下:江苏辉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与辉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两家公司的地点不同,一家在淮安,一家在南通;该案的内容、案由与本案也不同,结果当然不同。 耀江公司质证如下:该份判决书所涉及到的相关法律事实与本案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该判决书中认为产品的生产者所生产的产品发生质量缺陷,其对产品的使用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产品质量法》也作了这样的规定;一审法院过于狭窄地理解了产品责任的范围,案涉产品的生产者是辉煌公司,本案所涉及到的损失应当由辉煌公司承担,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责任后也可以向生产者进行追偿,但是并没有规定与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证如下:对鸿程公司提交判决书的真实性辉煌公司、耀江公司未提出异议,对其表面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江苏辉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与本案的被上诉人辉煌公司是两家公司,辉煌公司否认与江苏辉煌彩涂钢板有限公司有关联,鸿程公司也未能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证明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故对其所举判决书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鸿程公司主张由生产者辉煌公司承担产品责任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鸿程公司系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生产者辉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而产品质量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可见我国《产品质量法》所保护的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本案中耀江公司系为了建设鸿程公司的厂房需要而向辉煌公司购买彩钢卷,其购买行为不符合消费者特征,依法不受《产品质量法》的调整。此外,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所导致的特殊侵权责任,构成产品责任,需具备几个构成要件,即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事实存在、损害事实是由产品的缺陷所致。首先,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产品缺陷是指一种不合理的危险,这种危险危及了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辉煌公司生产的彩钢卷,即使涂层厚度达不到要求,也不存在具有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故涂层厚度不达标不属于产品质量法所指的缺陷。其次,本案也不存在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产品责任中的财产损害,并不是指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而是指该缺陷产品危害了该产品以外的财产安全。本案显然不存在此种损害事实,故鸿程公司主张辉煌公司承担产品责任不能成立,其基于辉煌公司应承担产品责任而要求耀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不能得到支持。鸿程公司如有证据,可另循途径主***。 综上所述,鸿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353元,由上诉人鸿程电子工业(南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