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耀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耀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582行初257号
原告南通耀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耀江大厦A幢12层。
法定代表人黄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连冲,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昆山市前进西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庄叶,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井华,男,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如东县。
原告南通耀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江公司)不服被告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昆山基金中心)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向被告昆山基金中心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袁井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耀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连冲,被告昆山基金中心负责人庄叶、委托代理人吴小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袁井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基金中心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关于桑芝如、袁井华能否享受工伤待遇之复函》。主要内容为:桑芝如、袁井华受伤时,贵司提供的参保人员花名册并未包括桑芝如及袁井华,由此可以认定贵司在桑芝如、袁井华发生工伤事故时并没有为桑芝如、袁井华申报参加工伤保险,也没有及时向我中心报送人员增减情况,故桑芝如、袁井华的工伤待遇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原告耀江公司诉称,2017年3月23日,原告职工袁井华在千灯镇××路西侧、淞南西路北侧项目工程提供劳动过程中,被电锯伤害到右手,致右环指中节不全离断,小指中节指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后该伤害于2017年4月20日被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同年7月12日被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九级伤残。鉴于千灯镇××路西侧、淞南西路北侧项目在2016年5月11日经被告同意办理了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并全额支付了保险费。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被告审查后认为,袁井华发生工伤事故时,参加工伤保险务工人员名册中没有其名单,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认为,袁井华在已投保的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受到伤害是事实,建筑工程项目保险的根本目的,是为在该项目中工作的农民工遭受劳动伤害时提供救济,原告虽未能在袁井华一到工地上就立即变更参保人员名册,但袁井华终究在已参保项目工程上工作,被告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有悖建筑工程项目保险之目的,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职工袁井华九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一并提出对《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苏府【2008】7号第6、9条、《昆山市建筑业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进行合法性审查。
原告耀江公司提供证据:1、昆山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参保证明,在登记表备注栏第三项载明施工过程中务工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申报备案,该规定并没有作出具体的时间限制,也没有对未及时申报备案的后果作出解释;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袁井华在参保工地上受伤并认定为工伤的事实;3、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证明袁井华因工伤评定为九级伤残;4、出院记录、门诊病历;5、医疗费发票;6、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时候,被告所作出的函复,其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理由是原告未将人员增减变更情况及时报送经办机构,按照昆山市政府规定,不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昆山基金中心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袁井华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工伤职工袁井华到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做工,于2017年3月23日发生工伤,但原告没有按规定向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备案,而是直到2017年3月29日才为袁井华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上述规定,袁井华的工伤待遇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山基金中心提供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昆山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3、昆山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4、千灯镇碧桂园耀江建设集团项目部作业人员花名册;5、施工人员参保申报时间情况表;6、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上1-6证明袁井华2017年3月23日发生工伤,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才申报参加工伤保险,即职工袁井华受伤时,原告并未依法为袁井华申报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支付;7、工作联系函;8、关于桑芝如、袁井华能否享受工伤待遇之复函;以上7-8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告知);9、《社会保险法》第41条;10、《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11、《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8条;12、《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五条;13、《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第十三条;14、《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苏府【2008】7号第6、9条;15、《昆山市建筑业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以上9-15证明本案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规依据。
第三人袁井华未予述称,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4、15没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耀江公司与昆山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耀江公司承建昆山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千灯镇××路西侧、淞南西路北侧地块商住项目4#、5#、6#、7#楼”工程。2016年5月11日,耀江公司就“千灯镇××路西侧、淞南西路北侧地块商住项目4#、5#、6#、7#楼项目向被告填写参保登记,缴纳保险费用,并提供工程施工人员花名册。当时花名册中并无袁井华。2017年3月23日,耀江公司职工袁井华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2017年4月20日,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袁井华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7年7月12日,袁井华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2018年9月5日,耀江公司委托丁连冲至昆山基金中心办理袁井华工伤待遇理赔事项,接待人员经审查告知:袁井华工伤发生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其当时并不在保险名册内,不能在基金支付工伤待遇。第二日,耀江公司致函昆山基金中心,要求函告知袁井华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9月12日,昆山基金中心作出复函,告知按照《昆山市建筑业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参保人员花名册中并没有袁井华的名单,可以认定,耀江公司在袁井华发生工伤事故时并没为袁井华申报参加工保险,也没有及时向中心报送人员增减情况,故袁井华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耀江公司不服,提起起诉。
庭后昆山基金中心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显示,袁井华于2017年2月20日进入耀江公司工作。
从昆山基金中心提供的苏府【2008】7号《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显示,该《办法》系苏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制订的规范性文件,于2008年2月1日生效。《昆山市建筑业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系昆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于2015年12月1日实施。
本案争议之一是《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苏府【2008】7号第六、九条、《昆山市建筑业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
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参加的对象为单位职工,是具体的职工个人,缴纳费用的是用工单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2014年12月29日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保险;第五条规定,……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
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建筑企业中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开展经办管理服务,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流动性大的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应按项目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第十三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督促工程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并到经办机构备案,对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将人员增减变更情况及时报送经办机构;第十四条规定: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便捷的动态实名申报方式……即时记录、动态更新从业人员出勤的情况,作为发生工伤事故时工伤认定的依据,并定期到社保经办机构报备;第十五条规定,经办机构应当结合全民参保登记计划的实施开展动态实名参保管理。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施工人员办理参保,施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或以建设项目参保,但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
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针对建筑行业职工的工伤保险作了符合《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强调性规定,要求建筑行业职工参加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流动性大的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保险,并要求对职工实行动态实名管理,将人员增减变更情况及时报送经办机构,这一要求,与法律法规规定保险的对象是职工这一具体的个人是一致的。原告所称的“以项目参加保险”实则是申报参保的项目而非确定保险对象是项目,保险对象必须是在项目内工作的明确的具体的职工。
苏府【2008】7号《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新开工建设项目的承包企业应当在开工前,持建设项目《中标通知》或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到工程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取得《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第六条规定,建筑企业农民工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筑企业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之日起1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农民工花名册,施工过程中发生农民工数量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农民工增减名册;第九条规定:建筑企业负责农民工工伤申报工作,建筑企业农民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建筑企业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治,并按规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工伤,因建筑工程需要临时增加或者调用的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昆政规【2015】3号《昆山市建筑业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中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社保中心申报参加工伤保险的务工人员名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务工人员数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市社保中心申报增减变动的务工人员名册;第八条规定,建筑企业负责务工人员工伤申报工作,务工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治,并按规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天内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经该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确认的《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工伤认定申请表》,因建筑工程需要临时增加或者调用的务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社保中心报告备案。
苏府【2008】7号《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九条和昆政规【2015】3号《昆山市建筑业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因建筑工程需要临时增加或者调用的务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社保中心报告备案”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临时增加或者调用的务工人员并不在参保对象范围内,这种情况不能以基金支付工伤待遇,但苏州市人民政府及昆山市人民政府对此情况要求“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和1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社保中心报告备案”后作为参保人员基金中心支付待遇,一方面对未参保人员放宽了享受基金支付工伤待遇的政策,保障了务工人员,极富人性化,但另一方面也给予了规范。这个规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本案争议之二是袁井华能否从基金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本案昆山基金中心是适格被告。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据此,职工如果受到工伤,享受规定工伤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障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或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中断缴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本案中,袁井华虽受到工伤,但其受到工伤时并未参加工伤保险,也并未在事故发生后1个工作日内向社保部门报告备案,袁井华与昆山基金中心未形成工伤保险关系。
《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五章“工伤待遇审核”第五十三条规定了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可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等方式及时向业务部门进行工伤事故备案,并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和医疗救治情况,填写《工伤事故备案表》;五十四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到业务部门办理工伤职工登记,填写《工伤职工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第五十六条规定,业务部门核查工伤职工的参保缴费情况,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证件与资料,核对工伤认定事实与事故备案是否相符,对符合相关条件的职工确认领取工伤待遇资格,进行工伤登记。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作为申请人本单位职工申请办理工伤待遇支付。但是本案中,袁井华受伤后耀江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之内报告备案,袁井华与昆山基金中心未形成工伤社会保险关系,耀江公司要求昆山基金中心支付袁井华的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耀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耀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555301040017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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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孙国忠
审 判 员  寿仕元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