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合川区物攀建材有限公司与**强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7民初345号
原告:重庆市合川区物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江戈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72332581Y。
法定代表人:胡朝国,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华,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11栋第一层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0371758L。
法定代表人:陈胜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常伦,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重庆市合川区物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攀公司”)与被告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槐公司”)、**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成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朝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华、被告双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常伦、被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攀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17613.82元,并以1617613.82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初,原告挂靠被告双槐公司承建合川区对外通道公路提质改造工程二标段路面施工,由原告运送砼至指定地点并负责铺设,单价按市场行情调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21日,原告共完成7353.51立方砼路面工程,2019年1月30日,被告双槐公司向原告出具《合川区对外道路公路提质改造工程二标段路面施工》表单一份,载明工程款总额2787613.82元,原告对被告计算的扣款和税费等计算方式有异议,双方未能完成结算。经调査,合川区对外通道公路提质改造工程二标段由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又将部分路段分包给双槐公司,后双方终止施工合同,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已付双槐公司工程款4066045.68元。双槐公司在另案中抗辩其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强,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强在另案中出庭作证认为自己是代表原告与被告双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且双槐公司已付工程款117万元已经全部代为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收取工程款多次与被告双槐公司协商未果,曾起诉后撤诉,现被告一直未支付欠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诉请如前,望依法如诉判决。
被告双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应当裁驳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挂靠,被告在本案中不适格;三、即使认定原告为诉争工程的项目实际施工人,因诉争工程已内部承包给被告**强,合同的另一方应是被告**强,应由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投资款,被告**强陈述100万元投资款,原告认可收到了100万元投资款,但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借款或者是工程款支付。
被告**强辩称,我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合伙关系,我与被告双槐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属实,被告双槐公司向我支付的工程款我都是拿给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我本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结算,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双槐公司没有完成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物攀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商品砼、水泥砖、空心砖、透水砖。
2017年3月13日,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合川区对外通道公路提质改造工程(第一批)第二标段”发包给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包含:黄庆路、陈三路、莲磨路、黄卜路、崖五路、朱家坝至崖湾。
2018年4月8日,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又将“合川区对外通道公路提质改造工程第二标段”承包给被告双槐公司(作为乙方)施工。双方签订了《C30砼路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名称:合川区对外通道公路提质改造工程二标段(黄庆路、黄卜路、崖五路、朱家坝至崖湾部分、陈三路部分、连磨路部分),工作内容为:包工包料完成该项目工程未施工的所有砼路面施工,具体为路面混凝土,含到甲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装车、卸车费、砼浇筑、振捣、发电机、模板、模板安装、拆除、转运、压纹、切缝、灌缝、养护、传力杆制安、砼浇筑所需辅材及机具等工作内容。规格型号为C30砼,单价为364元,数量为30000,单位为立方米。该合同第4.1条约定了计量支付:依据甲方与工程发包方主合同约定,崖五路、朱家坝至崖湾、陈三路(双槐到黄土段)、陈三路(响水到黄土段),陈三路(陈天平到响水段)分别完成时进行计量,在甲方收到进度款时支付至计量金额的80%,审计资料递交之日起8个月内收到工程发包方的工程款后支付到金额的97%,剩余的质保金3%在两年质保期满后收到发包方退回质保金后付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被告双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强(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甲方将“合川区对外通道公路提质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承包原则实行独立核算、成本限额,凭票报账的承包方式,乙方实行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该合同第7.1.1.(2)约定了承包费(管理费)最终按工程实际结算总价的1%为准。该合同第4.3.11条保修责任约定了:1、乙方未及时按建设业主及甲方通知履行保修义务,甲方有权自行处理或者委托他人处理。甲方自行处理和委托他人处理的,费用从预留保修金中扣除,甲方有权按实际发生费用的双倍计算;2、无论本合同是否有效及解除,乙方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履行保修义务。该合同第8.1.1条约定了工程的一切税费由甲方在工程进度款中按以下税率提取后用于完税(4项一共14.51%):(1)增值税及其附加税率11.48%;(2)个人所得税税率1%;(3)合同印花税税率0.03%;(4)企业所得税税率2%。被告双槐公司与被告**强均认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实际为包工包料。
2018年5月5日,原告物攀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强(作为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上面约定了:一、甲方为了完成2019年1月30日前叁万立方砼的生产量,确保资金充足,不影响今年的生产任务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投资100万元作为甲方生产的周转资金;二、……;三、1、甲乙双方约定乙方的收益按甲方每生产一立方的砼按20元每立方计算。2、甲方生产数量在2019年1月30日前不得低于叁万立方,超出则按实际的生产数量作为收益依据……;四、乙方出资的终止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甲方在投资终止日起10日内将乙方投资的100万元转账至乙方指定的账户,并将乙方所有收益金付清,否则视为违约等内容。另,原告物攀公司与被告**强签订未命名、未署时间的材料一份,上面载明了“票据71.4758万、转款20万、借款3万、水泥5万,前三车运费2857元、水泥累计支出234048.5元、水泥款转出25万,现余水泥款15952元,投资款已支出99.7615万元,差2385元。投资款100万,差2385元,此款为**强为物攀建材有限公司与胡朝国的投资款”等内容。
2018年10月29日,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双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了“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8日签订的《路面专业分包合同》,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终止该合同的履约。具体内容如下:1、结算时间:2018年10月6日止,结算金额以结算依据为准;2、结算资金的支付:已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0%;3、在我项目顺利实施的情况下,在2018年春节时(2019年2月1日-2月5日)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剩余部分工程款根据原合同执行;4、在前期施工过程中耽误工期暂不追究责任;5、合同终止时止,以前施工中所发生的安全及债权债务和工程质量由双槐公司负责。”等内容。
2018年11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朝国代表被告双槐公司与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川双槐建筑公司砼路面工程结算表(1)》,上面载明了黄卜路、朱崖路、黄庆路、陈三路结算金额为:2787613.82元(上述工程施工由原告完成)。另被告**强代表被告双槐公司与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川双槐建筑公司砼路面工程结算表(2)》,上面载明了陈三路结算金额为1730214.7元(上述工程施工由被告**强完成)。两份结算表金额共计4517828.52元。
完工后,2018年10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朝国书写《双槐建司付款情况》(被告**强签字确认),上面载明第一次应付43万,实收29万,第二次应付50万,实收35万,第三次应付50万,实收50万,总产值278.5万(三次实收相加为114万元)。
2018年12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朝国与被告**强签订《砼供应与施工结算表》,上面载明了“人工费一栏:应付款334469.6元,实付款120000元,应扣款21000元;材料费一栏:应付款2787613.82元,实付款1140000元,应扣款210000元,备注水泥款。”等内容。现已查明,第一栏应付款334469.6元系原告需对外向周青春等班组支付的人工费,第二栏应付款2787613.82元与《合川双槐建筑公司砼路面工程结算表(1)》上载明的双槐公司与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结算金额一致。
2019年1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朝国书写未命名的明细一份(被告**强签字确认),上面载明了:1、2018年9月28日,分四次借人工工资44000元;2、2018年7月25日,代付人工工资15000元;3、2018年5月代付水泥运款2857元;4、2018年铲车租金3个月45000元;5、2018年代为支付外加剂款18000元;6、2018.10.9与**强50万结算中余款17080元,总计金额124857-17080=107777元。附加说明: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合川区物攀建材有限公司的砼供应与施工结算款余款中直接转入**强账户”等内容。现已查明,第3笔“代付水泥运款2857元”与投资款的其中一笔运费2857元是同一笔,第6笔“余款17080元”实为2018年10月9日结算的实收114万元中未付足的金额,即2018年10月9日结算中实收款为11229202元(114万-17080元=1122920元)。因此,该张明细中被告**强代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22000元(44000元+15000元+45000元+18000元=122000元)。
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朝国再次书写未命名的情况一份(被告**强签字确认),上面载明了“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拉石子款到重庆合川区物攀建材有限公司541.41吨,每吨价63元,含运费在内,一共现金34111.98元,另外刘红运石子**强私人垫付3000元。总计37111元。”等内容,原告与被告**强均认可该37111元属于原告的已收款。
还查明,被告**强代原告向周清春支付涉案路面施工劳务费301000元【181000元+《砼供应与施工结算表》上的载明人工费已付款120000元】。
另查明,被告**强认可被告双槐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路面施工的工程款,其并未吃差价,均应向原告进行支付。被告双槐公司与被告**强无劳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6月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9)渝0117民初3662号庭审笔录,《C30砼路面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合川双槐建筑公司砼路面工程结算表(1)》,《合川双槐建筑公司砼路面工程结算表(2)》,《双槐建司付款情况》,《砼供应与施工结算表》,《投资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合川区对外通道公路提质改造工程(第一批)第二标段”发包给宏贵公司,宏贵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双槐公司,被告双槐公司又将工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强。由于被告双槐公司和被告**强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实际系由被告双槐公司再转包给被告**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双槐公司与被告**强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
而本案工程,重庆市宏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槐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为4517828.53元,包含了《合川双槐建筑公司砼路面工程结算表(1)》上的2787613.82元和《合川双槐建筑公司砼路面工程结算表(2)》上的1730214.7元。现已查明,《合川双槐建筑公司砼路面工程结算表(1)》上面的内容实际由原告完成,虽然原告与被告**强并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结合《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强与原告签订的《砼供应与施工结算表》以及双方多次对付款情况等进行书面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强之间就原告实际完成的涉案工程部分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由于原告并没有取得路面施工的专项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物攀公司与被告**强之间实际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
虽然合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交付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强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关于生产砼的投资协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对于应付工程款的金额。由于原告与被告**强就工程施工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而就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部分,被告**强认可被告双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都应支付给原告,故对于应付工程款,本院参照二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计算。因《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该合同约定的管理费1%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不再需要支付管理费;又因《C30砼路面施工合同》质保金为3%和质保期为2年,而该《内部承包合同》第4.3.11条也约定了保修责任,参照该约定,本院认定原告施工部分的质保期也还未届满;同时该合同第8.1.1条上面还约定了税金的项目及标准(4项一共14.51%),故参照该约定,税金应当由原告承担,应予以扣除。另被告**强认可原告已开91万水泥发票,认可原告不再承担这91万的增值税税金,因此,该笔增值税税金9.1万元(91万×10%=9.1万元)不应再扣除(2018年5月1日后建筑行业增值税税金由11%减为10%)。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强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787613.82元-2787613.82元×14.51%)×97%+9.1万元=2402637.12元。
对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现已查明被告**强向原告物攀公司已付款为:1122920元(114万-17080元)+12万+122000元+37111元+18.1万元(代付给周清春)=1583031元。另《砼供应与施工结算表》还载明了应扣款21000元和210000元也应扣除。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强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2402637.12元-1583031元-21000元-210000元=588606.12元。对于原告认为由被告**强代付给周清春12万元已包含在114万元中的意见,因双方在《砼供应与施工结算表》上确认了已付款为12万和114万,而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114万已包含12万,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资金占用损失,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交付使用,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但至今未付,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应当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故对于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按以588606.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予以主张。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与被告双槐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合川区物攀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8606.12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588606.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合川区物攀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8.52元,由原告重庆市合川区物攀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314.48元,由被告**强负担704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雪花
人民陪审员  周建玲
人民陪审员  黄小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