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1民初8798号
原告:***,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川,宜宾市叙州区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0371758L,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11栋第一层16号。
法定代表:陈胜文。
原告***与被告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42764.12元整,并从2021年10月22日起以本金342764.12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所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成功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中标并与原宜宾县双龙镇中心学校通过协商一致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2015年教职工公租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宜宾县双龙镇中心学校将所属的教职工公租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建设,按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即立项批文、工程内容及工程承包范围均作了明确规定;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18日;工程质量应符合合格标准,工程合同价4846746元;以及相关的合同文件构成等内容(详见合同内容,以合同为准)。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之下,被告将所承包的该处工程建设的全部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将该项工程施工建设内容全盘转包给原告。原、被告于2015年9月7日签订重庆双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宜宾县双龙中学教职工公租房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按此合同约定被告该项全部工程建设即该工程概况、工期240天,合同价格4846746元以及质量、安全管理以及权利义务等项内容全部由原告负责。原告在该处施工建设工程项目中及时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场,严格履行合同,把好了工程质量,通过努力工程建设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并于2017年4月24日经原宜宾县双龙中心学校及相关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己交付正常使用。该处工程于2021年4月12日正式通过原宜宾县审计局依法审计,该局依法作出川同咨询(2001)J02-176号结算审核书,原告完成的该项工程建设经审定金额为4572176元。该项工程施工建设款项,建设单位依法全部以对公方式转给被告收取,己由原告出资缴纳了相关税费。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0月11日通过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2764.12元,并擅自挪用,原告经过多次催收之下被告通过数次转账方式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对余下342764.12元工程款又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均以拖延的方式至今不予给付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打印件及法定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之二)复印件、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书;税收完税证明、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付款委托书、宜宾市叙州区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付款委托书复印件、宜宾市叙州区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凭证复印件,结算审批单复印件,结算清单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16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2页。被告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5日,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5年教职工公租房工程(宜宾县双龙中学公租房)施工标段”。2015年9月15日,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宜宾县双龙镇中心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等内容。双方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尾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另查明,2015年9月7日,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约定:“1、甲方已于2015年9月7日与建设业主宜宾县教育和体育局签订2015年教职工公租房工程(宜宾县双龙中学公租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为了控制成本、整合各种优势资源、提高效益,甲方决定对本工程实行内部承包制度,将本工程承包给员工***。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在乙方签字捺印,同日,***向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项目承包责任书》,并在尾部责任人落款处签字捺印,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对涉案项目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承建。2017年4月24日,案涉上述项目经过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4月12日,四川同兴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川同咨询【2021】J02-176号《2015年教职工公租房工程(宜宾县双龙中学公租房)结算审核》报告书,基建工程年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该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为4572176元。***代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善了相应税费。2021年10月11日,***与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承包工程款进行结算,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差欠***工程款542764.12元,***作为项目承包人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并于同日申请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21年10月21日经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合部余美焦、财务负责人黄启宏、常务副总王继宏等人核算,最终签字确认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差欠***工程款510198.28元。2021年10月15日,宜宾市叙州区双龙镇中心学校申请宜宾市叙州区财政局向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2176元。2021年10月19日,***向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差欠的工程款510198.27元,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黄启宏于2021年10月20日签字备注“拨付20万元”,并于2021年10月22日通过公司账户向***银行转款200000元,后被告未再付款。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拖欠的工程余款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本案工程款金额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问题。***提交的结算清单,拟证明双方经结算后,被告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差欠***工程款金额为542764.12元,但该结算清单上仅有***本人一人签字确认,清单上并无被告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等签字或单位盖章予以确认,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批单上,其自述有被告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综合部门员工、财务负责人、公司常务副总等人的核算及签字确认,更符合作为结算凭证的形式要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510198.27元,结算后,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0198.27元。
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原、被告的最终结算日期在2021年10月21日,经确认,被告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差欠原告工程款510198.27元,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结算后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剩余工程款给付义务已属违约,应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计算为:自2021年10月22日起,以未付本金310198.27元为基数,按2021年1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工程项目,并与项目承包方被告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款的金额,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差欠原告***的工程款310198.27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计算为:以310198.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按2021年1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0198.2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10月22日起以310198.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若被告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借款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2元,减半收取计3221元,由被告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显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显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