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恩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6民初10042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11栋第一层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0371758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槐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并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15元及利息(以15815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被告叫原告给他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石稻场公路官网运输石子、河沙等建筑材料。原告共给被告垫资拉运建筑材料,总计货款为1581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双槐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原告给被告双槐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德感工业园厂片区污水泵站工程)运送石子、河沙等建筑材料。原告向被告双槐建筑公司运送的建筑材料,总计货款为15815元。至本院开庭前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系被告双槐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德感工业园厂片区污水泵站工程)中的材料收货人员。庭前,经与被告***通过手机联系,被告***说自己系双槐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材料收货人员,原告主张的送货金额属实,且将原告的送货单交给了被告双槐建筑公司。
上述事实,有合同,送货单、聊天记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系被告双槐建筑公司,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转包或分包了案涉工程项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意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而被告双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能对被告***在案涉项目中的职务进行说明,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垫付材料款和运费运送的建筑材料用于了案涉工程项目,故原告与被告双槐建筑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双槐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含运费)的责任。根据原告的庭审意见及全案证据,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原告运送的建筑材料款共计15815元(含垫付的材料款及运费),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1581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5815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重庆双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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