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豫行申3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厅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丰乐路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房屋安全鉴定站。
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南省房屋安全鉴定站(以下简称鉴定站)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豫71行终2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被申请人河南省房屋安全鉴定站对申请人房屋进行危房鉴定并非行政行为,不会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属认定事实错误;鉴定站无权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危房鉴定,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应认定为无效;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鉴定站系行政机关,其危房鉴定行为系行政行为。综上,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再审申请人***所诉的作出《鉴定报告》的行为,本身并非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使鉴定是受行政机关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也仅为某一行政程序中的证据,鉴定行为本身不会直接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卢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