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鹏,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骏马路32-6号。
法定代表人:邢晓东,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衡,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丰乐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刚,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8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鹏、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衡、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肇事司机及承保公司的权利虽已行使,但并不影响对于二被上诉人权利的行使。上诉人的损失并未全部得以赔偿,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请求赔偿。被上诉人施工时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或设置警告标识,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道路存在安全隐患,致邓修涵无奈穿至路地面行驶,造成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作为事故发生地的施工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邓修涵虽存在一定过失,但并不能以此来减轻或免除被上诉人的责任。
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答辩称,上诉人所诉请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该事故系交通事故,其发生地点并非施工现场,也不是由施工场地造成的伤害。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上诉人也已通过仲裁和诉讼应予解决,并已履行完毕。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应予驳回。
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答辩称,邓修涵在事故中存在,已经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了安全警示义务,完全符合施工规范和安全要求,邓修涵的死亡原因与被上诉人施工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案外人死者邓修涵的父母。原告提供的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驻公交认字第41170120190002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9年4月21日9时53分许,在驻马店市××城区××大道与××路交叉口南200米,张占森驾驶豫A×××××号越野客车沿驿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邓修涵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乘车人许鑫然)发生碰撞,至邓修涵当场死亡,许鑫然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张占森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邓修涵驾驶两路电动车未遵守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市区道路上可以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之规定。双方违法行为在该起交通事故当中作用基本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张占森负该事故同等责任,邓修涵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许鑫然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邓修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撞死亡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邓修涵尸体进行检验,该鉴定所出具驻公物鉴法字【2019】409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邓修涵应为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邓修涵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于当日进行土葬。
还查明,**、***因邓修涵交通事故死亡,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张占森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后作出(2019)豫1702民初64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9年4月21日9时53分许,在驻马店市××城区××大道与××路交叉口南200米,张占森驾驶的豫A×××××号越野客车沿驿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邓修涵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乘车人许鑫然)发生碰撞,致邓修涵当场死亡,许鑫然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张占森负该事故同等责任,邓修涵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许鑫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占森与二原告在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达成仲裁协议,由张占森一次性补偿二原告现金100000元,二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另行主张权利。张占森根据仲裁协议向二原告支付100000元外,另支付给二原告丧葬费28000元。本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3289.38元,返还被告张占森垫付的丧葬费280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邓修涵因交通事故致死,其父母**、***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张占森达成仲裁协议并履行完毕;以张占森、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且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二原告的权利已经行使,二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救济。现二原告以邓修涵因交通事故致死这同一事实,再次以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主张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关于邓修涵的死亡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作出认定,本案二原告的主张因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邓修涵死亡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新的损失,不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在道路施工中将道路封堵,受害人邓修涵在不能通过的情况下横穿马路,导致事故的发生。经计算,二上诉人能够请求赔偿的总数额是695482.3元。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受害人邓修涵横穿马路导致事故发生,受害人本人存在过错,肇事司机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同样存在过错。但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在道路施工中将道路封堵,受害人邓修涵在不能通过的情况下横穿马路,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在道路施工中在封堵道路的情况下,未考虑行人和非机动车需要通过时进入快车道或横穿马路的情况发生,放任该危险情况的存在,未做到安全文明施工的基本要求,应当认定存在一定过错。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工程发包方,已将该工程发包给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不是实际的现场管理人,对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并不能直接处置,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受害人邓修涵因交通事故致死,虽其父母**、***通过仲裁、诉讼已得到相应的赔偿,但受害人自身也承担了事故损失的同等责任,事故损失并未全部得到弥补。根据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过错情况,其应当承担事故损失10%的赔偿责任,即695482.3元×10%=69548元。一审法院认定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案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8820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69548元;
三、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耀强
审判员 李 峰
审判员 刘 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