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03民初1587号 原告: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4158481X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6729151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485795元及利息(以485795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开发的商丘世纪城(恒大名都)项目,因需要进行绿色建筑咨询评级服务而与原告签订了《商丘世纪城(恒大名都)二期绿色建筑咨询评级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上述项目提供绿色建筑设计阶段评价标识技术服务,确保项目通过评审,获得设计标识证书,合同价款为48579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的上述项目提供如约获取河南省2017年度第三批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2020年5月29日,被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原告开具了票据金额为485795元、票据号码为210450601180142020052965010987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合同价款。该汇票于2020年9月29日原告将其背书转给河南昌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票人河南昌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汇票到期未能兑付遂起诉原告追索票据款,案件最终通过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原告支付了票据金额。原告向被告方追索无果,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丘***城(恒大名都)二期绿色建筑咨询评级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方发包的商丘***城(恒大名都)二期绿色建筑咨询评级服务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5月29日,被告为了支付合同价款向原告开具了票据金额为485795元、票据号码为2104506011801420200529650109877的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1日,承兑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出票人和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9月29日,原告将其背书转让给河南昌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河南昌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示付款,被告亦未付款,案外人河南昌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以原告和驻马店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为共同被告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经审理下达了驿城区人民法院(2022)豫1702民初8142号民事判决书,河南昌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予以调解结案,原告分别于2022年12月1日、2022年12月30日两次按照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7民终4379号民事调解书要求向河南昌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票据金额款项。目前票据状态:背书已签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即票据号码为2104506011801420200529650109877的《商业承兑汇票》证据、《商丘***城(恒大名都)二期绿色建筑咨询评级服务委托合同》证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公告2017-14号)《关于河南省2017年度第三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的公告》证据、《一星级绿色建筑设计标识证书》证据、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31894851、№318984852、№31894853、№31894854、№31894855)证据、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7民终4379号民事调解书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票据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真实,为有效票据,票据行为人之间能够形成合法的票据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将涉案有效票据背书转让后,票据到期后,原告已经向被背书人河南昌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票据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涉案票据的再追索的权利,被追索的金额包括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票据法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48579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485795元及利息(以48579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2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转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北海支行,账户:×××02;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3.47元,由被告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拘执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姜 伟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资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