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龙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宝龙建设有限公司、**凯旸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1150号 原告:浙江宝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高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14830204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曙区高桥镇芦港村半路庵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82Y84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宝龙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凯旸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229511元及利息(以22951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229511元及利息(以229511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织虹独任审判,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宝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旸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凯旸置业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未提供送货单、转账凭证等证明其支付对价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合法持票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追索的证据,票据权利消灭。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合法依据。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022年1月21日,出票人**凯旸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3053320191042022012415015412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29511元,收款人为浙江宝龙建设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1日,承兑人为**凯旸置业有限公司。本汇票请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嗣后,浙江宝龙建设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后被拒付。 另查明:浙江宝龙建设有限公司与**凯旸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程节点付款验收单、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以及原告的**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原告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虽对原告取得的方式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属于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权利人,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作为承兑人,系该汇票的付款义务人,承诺汇票到期后无条件付款,因案涉汇票已到期,原告已进行提示付款,被告一直未予付款,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关于票据权利是否丧失问题,原告行使的票据付款请求权的时效为两年,现原告在规定时间提示付款被拒即提起诉讼,并未过时效,故未丧失票据权利,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除了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款,还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而原告因案涉汇票未获兑付所遭受的损失即汇票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即以汇票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故被告提出不应支付利息损失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凯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宝龙建设有限公司票号为23053320191042022012415015412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229511元及利息(以229511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743元,减半收取2371.5元,由被告**凯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柯织虹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三十八条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义务人应自动履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向法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享受诚信红利。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被法院依法予以制裁,且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义务人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可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 1.权利人账户 收款人:浙江宝龙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中信银行**分行,账号:×××。 2.法院一案一账户信息 收款人:**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 账号:××× 请义务人优先选择汇入权利人账户(在备注写明履行(2023)浙0203民初1150号案件付款义务),付款后及时通知权利人或法院工作人员。 义务人未经权利人或法院同意,请勿将履行款项汇入其他账户或汇给他人,以免款项不明。 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被告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案件生效后十日内汇入上述第2项法院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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