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81民初11522号
原告:浙江宝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石塘镇高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148302048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晒晒,女,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太平街道钟楼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MA29WMY186。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宝龙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原告于2023年11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质保金242513.57元,并按LPR标准支付从2022年7月23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为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判令原告对**市金鳞府项目一标段石材幕墙工程部分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晒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5月,原、被告签订《*****项目一标段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石材整改增加)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方承揽被告方发包的*****项目一标段石材幕墙工程合同(石材整改增加)的施工。双方对于工程进度款约定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并经双方书面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本工程预留结算总价的3%为工程质量保修款,本工程保修期和保修金的返还按附件《质量保修协议》约定执行。《设备质量保修协议》约定:合同约定保修期起算日期为项目集中交付日期末日;保修期满2年后,原告向被告申请退还质保金数额的95%,保修期满8年后,原告向被告申请退退还剩余质保金;本合同约定保修期起算日期为项目集中交付日期末日。2020年7月23日,*****工程主合同经竣工验收备案。石材整改增加合同工程于2021年5月竣工交付。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定****项目一标段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石材整改增加)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8509248元。2022年6月1日,原告就案涉工程工程款及主施工合同到期的质保金向被告提起诉讼,经**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现原告在本案中就石材整改增加施工合同中到期的质保金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项目一标段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石材整改增加)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竣工备案表》、《结算审定表》及原告庭审***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原告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保修期满后28天予以退还,而保修期起算日期为项目集中交付日期末日,案涉石材增改工程于2021年5月交付,因此,被告至2023年6月28日应退还质保金数额的9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242513.57元(8509248×3%×95%)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退还保修金,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本院确定利息自2023年6月29日起算,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宝龙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42513.57元,并支付自2023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8元,减半收取2469元,由被告***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