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龙建设有限公司

***与上海众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107304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众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昭化路51号6幢33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石塘镇高岩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5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上海众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宝龙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周 婉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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