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5民初107304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众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昭化路51号6幢33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石塘镇高岩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5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上海众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宝龙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