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民初378号
原告:成都衡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1号13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953368。
法定代表人:薛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辉,男,1970年9月24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海东开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海东镇创意园区创智区(一期)1号工坊C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97149157J。
法定代表人:杨红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黎明,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锁云,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成都衡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泰公司)与被告大理海东开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政建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辉,被告海东政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黎明、王锁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正常监理工作酬金1687678.5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附加监理工作酬金11106857.1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被告签发《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大理海东新城独秀路、天秀路、沐月街路面及配套管网工程监理中标人,中标费率为1.2%,中标监理周期为210天。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报酬包括正常监理工作、附加工作、额外工作报酬。涉案工程总投资约341000000元,合同价款为4092000元,被告同意待工程结算审计价确定后1个月内一次付清。监理周期自2014年7月9日起实施,210天至2015年2月3日止共7个月。由于非监理人原因发生工程延期,完成监理业务时间相应延长至2017年7月5日全面竣工验收,增加了原告自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7月5日共29个月的监理工作时间,原告主张至2016年12月30日止19个月被告应支付附加监理工作报酬11106857.14元。自2014年9月至起诉之日止被告累计支付监理报酬2404321.42元,尚欠原告正常监理工作酬金1687678.58元,尚欠附加工作酬金11106857.14元。工程已投入使用近5年,被告以工程未竣工结算为由拒绝结算并支付原告监理费。被告作为国有企业单位,应带头响应国务院、省政府的号召,依法应积极清偿债务,模范履行社会责任。
海东政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监理费用按照概算总投资341000000元计算为4092000元,但现在仅有三条道路的管网进行了审计结算,路面和绿化亮化施工部分均未进行审计结算,原告要求全额支付监理费用不符合双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监理服务费总额的75%,其余待工程结算审计价确定后1个月内付清”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前期监理费用是按照各条道路的各个分项目支付的,现已支付2404321.42元,三条道路管网分项目按照审计结算价计付监理费用已经超付了14000余元,只有路面和绿化亮化尚未达到75%的付款比例。因原告在未告知被告情况下,频繁更换监理工程师,没有为被告项目建设提供持续有效的监理服务,致使已经竣工验收的项目至今仍未移交相关资料,才导致该项目长期无法进入审计结算工作,这一问题原告应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合同实质上是服务合同,监理服务费是按照施工计量的一定比例来进行核算,而不是按照工作时长来核算,原告要额外主张延期或附加监理费用,就应有相应的为延期或增加服务而额外实际支出和实际发生的费用凭据加以证实,而不能简单按照工作时长来计算延期费用,无监理日志、人员安排、考勤记录等资料证实,不应支持附加监理工作酬金。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欠付原告监理工作酬金1687678.58元;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附加工作酬金11106857.1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被告海东政建公司对原告衡泰公司提交的证据A1《营业执照》《企业基础信用报告》、A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A3《专题报告》《监理工作联系单》《备忘录》、A4《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A5《大理白族自治州审计局审计报告》、A7《监理费收款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衡泰公司对被告海东政建公司提交的证据B1诉讼主体身份资料、B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B3监理费支付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2014年7月9日,被告海东政建公司作为招标人向原告衡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大理海东新城独秀路、天秀路、沐月街路面及配套管网工程监理中标人,中标费率为1.2%,中标监理周期为210日历天,中标总监理工程师朱熙文。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工程为大理海东新城独秀路、天秀路、沐月街路面及配套管网工程施工监理;路面工程投资约200000000元,绿化照明工程投资约50000000元,管网工程投资约91000000元;合同自确定监理中标人开始实施,至结算完毕、工程保修期满完成;监理费以工程结算审计价为实际计费基数,按中标的监理服务费费率(为1.2%)结算监理服务费;监理服务费支付时间:工程开工后按施工月进度拨付监理费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监理服务费总额的75%,其余待工程结算审计价确定后1个月内一次付清;监理周期顺延3个月内(含3个月),监理服务费不做调整,监理周期顺延超过3个月,监理服务费的调整由双方另行约定。2016年1月15日,独秀路、天秀路、沐月街配套管网设施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12月30日,独秀路边坡绿化工程及天秀路、沐月街边坡、道路绿化工程和灯光亮化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7月5日,独秀路道路绿化工程和灯光亮化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7月19日,独秀路、天秀路路面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8月9日,大理白族自治州审计局海东开发管理委员会分局出具“大审报〔2018〕62号”审计报告,大理海东新城独秀路、天秀路、沐月街配套管网设施工程结算审计价为92867473.31元。工程开工至今,被告累计支付原告监理费2404321.42元。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衡泰公司提交证据A6《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按照监理行业交易习惯,原告应当获得自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19个月附加工作报酬11106857.14元(4092000元/7个月*19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海东政建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并非双方签订的合同,标准示范文本不具有司法裁判(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事实依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对原、被告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合同虽然约定监理周期顺延超过3个月,监理服务费的调整由双方另行约定等内容,但原告不能提供双方对于监理服务费进行了调整的事实证据,且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也不等同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获取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报酬的事实。对原告主张其存在19个月附加工作,应当获得附加工作报酬11106857.14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衡泰公司与被告海东政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之间形成监理服务关系,原告应当按约定完成工程监理职责,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监理服务费。根据案涉工程完工验收和结算审计的事实,以及双方合同关于支付监理费的约定,因管网工程已经结算审计,且结算审计价为92867473.31元,原告可以获得该部分工程的全额监理费,即1114409.68元(92867473.31元×1.2%);而路面工程和绿化照明工程虽然已经竣工验收,但尚未进行结算审计,现不能确定结算审计价,本院支持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预算投资额75%支付监理费,即2250000元(200000000元×1.2%×75%+50000000元×1.2%×75%),路面工程和绿化照明工程剩余监理费,待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完成结算审计),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海东政建公司应当向原告衡泰公司支付的监理服务费共计3364409.68元(1114409.68元+22500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404321.42元,实际再支付960088.26元,同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960088.26元款项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20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衡泰公司要求被告海东政建公司支付附加监理工作酬金11106857.14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其存在实际附加监理工作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海东开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衡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960088.26元,以及该款项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成都衡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67.00元,由原告成都衡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167.00元,由被告大理海东开发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明纳
审判员 谷荣华
审判员 杨晓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