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衡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成都衡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0302执异36号
异议人(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
负责人:岳帅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5527083650;
地址:**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边朝辉、何锐,云南边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成都衡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95336B;
地址:成都高新区。
被执行人:**雄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光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41496680L;
地址:**市。
本院在办理(2021)云0302执4487号执行案件的过程中,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支行)于202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21)云0302执448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对**雄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账号为1361********的账户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成都衡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泰公司)与**雄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业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云0302民初3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衡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雄业公司签订的2012年07号、2013年06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有效;二、被告(反诉原告)雄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衡泰公司监理费494585.09元、逾期付款利息45687.3元,并按照年利率4.25%计算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衡泰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监理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反诉被告衡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涉监理工程的监理资料按照**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要求进行编制交付给反诉原告雄业公司,并配合反诉原告雄业公司办理监理资料的归档、备案;四、驳回反诉原告雄业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165元(已预交),由原告衡泰公司负担25945元,被告雄业公司负担52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45元(已预交),由反诉原告雄业公司负担。后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一、维持云南省**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374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第四项,即:“一、原告(反诉被告)衡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雄业公司签订的2012年07号、2013年06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有效;三、反诉被告衡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涉监理工程的监理资料按照**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要求进行编制交付给反诉原告雄业公司,并配合反诉原告雄业公司办理监理资料的归档、备案;四、驳回反诉原告雄业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二、变更云南省**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37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反诉原告)雄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衡泰公司监理费494585.09元、逾期付款利息45687.3元,并按照年利率4.25%计算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衡泰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监理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上诉人雄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衡泰公司监理费424985.09元。其中174025.84元以其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由上诉人雄业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衡泰公司;其中250959.25元以其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计算,自2020年2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上诉人雄业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衡泰公司;三、增加一项为第五项:“驳回被上诉人衡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1165元(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衡泰公司负担27695元,上诉人雄业公司负担347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745元(已预交),由上诉人雄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被上诉人衡泰公司负担1850元,上诉人雄业公司负担756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衡泰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监理费424985.09元、利息、诉讼费等。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风险提示书》、《限制高消费令》、《廉政监督卡》、《传票》、《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对被执行人雄业公司开户账号为1361********的账户进行了冻结,申请控制金额为人民币477365.34元。
异议人浦发银行**支行述称:在(2021)云0302执4487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询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雄业公司银行存款信息,作出(2021)云0302执448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协冻结存款通知书》,在477365.34元冻结限额内,冻结了雄业公司在浦发银行**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1361********),该账户内现有资金为人民币808376.58元,该账户系雄业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保证金专户,所冻结资金系雄业公司为担保购房人购房按揭债务履行提供的保证金。根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2015年8月4日出具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个人贷款保证金专户开立通知书》,以及异议人与雄业公司2015年7月11日签署的《提供商品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四款、第九条之约定,异议人为雄业公司投资兴建的“金都佳园”商品楼宇购房者提供商品房抵押贷款,雄业公司对每一购房人向异议人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内,异议人为保证贷款资金安全,避免异议人贷款发放后无法及时办妥抵押登记,雄业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账号为1361********的保证金专户,并按购房人住房按揭贷款金额提取10%的保证金,转存至保证金专户,交由异议人实际控制占有,在雄业公司为购房人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并将权属证明材料交异议人保管后,异议人再将保证金账户资金逐渐退还雄业公司。协议签订后,异议人按约向每一购房人提供按揭贷款并提取10%的保证金转存至保证金账户,截至2021年11月24日,未结清的按揭贷款房产20套,未结清贷款金额807万元。异议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结合本案,雄业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通过保证金的方式,将金钱特定化进行质押,以备履行担保责任;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及资金,雄业公司交由异议人实际控制占有,由异议人依约提取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并进行监管,专项用于债务担保。故,异议人依法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自身享有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八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撤销(2021)云0302执448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对账号为1361********的保证金专户的冻结措施。
异议人浦发银行**支行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提供商品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共7页(复印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个人贷款保证金专户开立通知书》共1页(复印件)、《关于全行个人住房贷款开发商阶段性担保保证金管理权归属的通知》共3页(复印件);以上用于证明:雄业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1361××××0084账户系雄业公司为担保购房按揭债务履行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由异议人实际控制占有,依约提取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并进行监管,专项用于债务担保;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四款和第九条约定明确,雄业公司将金钱通过保证金方式特定化进行质押,用于履行担保责任;异议人对雄业公司账号为1361********的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2、《浦发银行**雄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都佳园”项目按揭贷款明细》共1页(复印件)、1361××××0084账户流水查询信息共4页(电脑端截图打印件);用于证明:1361××××0084账户流水资金情况明确,仅为保证金的存入和退还;截至2021年11月24日,雄业公司在“金都佳园”项目中,未结清的按揭贷款房产20套,未结清贷款金额807万元,1361××××0084账户保证金性质未解除,雄业公司仍需承担担保责任;衡泰公司要求冻结的资金,系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资金,其行为已侵犯异议人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上述规定处理。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就保证金质押是否成立的问题,要件包含保证金的“特定化”与“交付”。就特定化而言,需考虑以下条件:(1)保证金账户是否在形式上区别于出质人的一般结算账户,使该账户资金独立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2)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浮动是否与特定保证业务相对应,而未用于日常结算或其他业务。本案中,账号为1361********的账户开户日期为2015年8月4日,异议人仅提交了从电脑端截图并打印的该账户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的54笔交易信息,且无相关凭证证明所有存入、转出款项的用途,无法证明该账户所有交易均与特定保证业务相对应,而未用于日常结算或其他业务,因此,异议人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雄业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对浦发银行**支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甘志国
审判员  钟 旋
审判员  王奕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耿梓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