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衡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衡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怒江诚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3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衡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1号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95336B。
法定代表人:薛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辉,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生,系该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怒江诚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泸水市六库镇向阳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潘煜。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金,男,汉族,1993年4月25日生,系清算组工作人员,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成都衡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衡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怒江诚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怒江诚合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2020)云3321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成都衡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辉、张远,被上诉人怒江诚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衡泰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进入破产程序,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监理费金额为216172.42元,以及以14197.12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日按LPR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涉工程经初步验收合格,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届满,达到监理酬金最后付款的条件。2015年12月3日,上诉人组织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共同参与,州质监站参加,并成立了初步验收专家组,负责初步验收相关事宜。会后由被上诉人做了《傈都半岛一期项目工程验收会议记录》,没有向上诉人发放该验收会议记录。上诉人提供的第8组证据是被上诉人工程部经理李铁茅2020年8月12日21:04通过微信发给上诉人代理人田光辉的,文件名为《傈都半岛一期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12.3》的会议记录,被上诉人将2015年12月3日视为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保修期两年至2017年12月2日届满。根据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5.3条支付酬金“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监理结算尾款”之约定,达到监理酬金最后付款的条件。二、被上诉人已依法解散并进行强制清算,已无继续履行合同条件,已经形成的债权应依法得到保护。2019年6月2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公司解散;2019年10月30日,云南省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33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上诉人进行强制清算。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同意将合同工期延至2014年5月30日,仍在施工许可证同意的计算竣工期2014年8月10日之内。由于怒江城投公司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项目规划范围的建设用地,致使建筑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A栋裙楼、B栋裙楼以及项目规划道路均无法实施。被上诉人将2015年12月3日视为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保修期两年至2017年12月2日届满,达到合同约定监理酬金最后结算支付的条件。被上诉人公司已解散并进行强制结算,监理合同已无继续履行条件,上诉人已经形成的债权依法应得到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怒江诚合公司答辩称,对于上诉人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就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权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合同已经解除了,合同解除之后剩余的应当支付的费用,应该按照38631平方米减去未完成的面积进行计算。对于上诉人提出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同约定的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鉴于2020年12月4日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怒江诚合公司破产案件,所以利息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计息应该截止至2020年12月3日。
成都衡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正常监理工作酬金257,572.42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57,572.42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4日起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0年8月31日暂为58,896.44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附加监理工作酬金505,714.91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05,714.91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4日起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0年8月31日暂为115,569.90元;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优先偿付原告上述合计937,753.67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成都衡泰公司当庭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成都衡泰公司、怒江诚合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怒江诚合公司委托成都衡泰公司为“傈都半岛一期”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工程规模为38631㎡;签约酬金:18元/㎡×38631㎡=695,358元(按18元/㎡闭口包干单价,计酬面积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面积结算。)监理期限:2012年10月12日始,至傈都半岛一期项目竣工备案完成。正常监理工作酬金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面积38631㎡×18元/平方米结算为695,358.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约定: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首付款为本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支付比例为10%,即69,535.8元;第二次付款为主体工程完成50%,支付比例为25%,即173,839.50元;第三次付款为主体工程完工,支付比例为30%,即208,607.40元;第四次付款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后14天内,支付比例为30%,即208,607.40元;最后付款为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支付监理结算尾款等权利义务关系。2014年9月25日成都衡泰公司向怒江诚合公司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其内容为:“要求怒江诚合公司支付第三次监理费用,成都衡泰公司监理工程主体于2013年12月份完成,到2014年7月怒江诚合公司仅付成都衡泰公司5万元,按合同约定,怒江诚合公司已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以上情况和工程实际情况,住宅部分已完工,商业部分暂时不能施工,成都衡泰公司暂时退场,待双方协商解决好相关事宜后,根据情况办理;按建设单位与总承包方签订的合同,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现已形成事实上的工程延期,应给延期监理费,具体金额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按相关法律、法规申请解决。”;2014年9月28日怒江诚合公司向成都衡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收到贵司的函件,先做如下回复:1.现因我公司资金紧张,对支付你方进度款项有困难,望贵司给予支持和理解,待我司资金情况好转,会及时支付你方相关款项。2.我方与总承包方签订的合同主体为我司和总承包方,其中的合同条款并未涉及到贵方的工作期限。3.我方与贵司签订的监理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监理期限,约定期限为项目竣工备案完成,我公司一期项目目前尚未完成竣工备案工作,所以目前尚未涉及给付延期监理费事宜。”;2015年12月3日成都衡泰公司组织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召开了傈都半岛一期项目工程初步验收会议;2019年1月2日怒江诚合公司向成都衡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其内容为:“贵公司关于傈都半岛一期工程监理费结算及支付的函已经于2019年1月2日收悉,现回复如下:我公司傈都半岛一期A、C栋主体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封顶断水,但由于怒江城投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项目规划范围的建设用地,只是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A栋裙楼、B栋裙楼以及项目规划道路均无法实施,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载面积部分仍有二千多平方米未能实施(故贵公司支付函中计算的收费面积与实际完成的监理范围面积有出入),截至目前,已经建成的A、C两栋因消防通道原因仍旧无法完成消防验收及项目一期的竣工验收工作。综上,项目工程一直未达到监理合同约定的第四次付款条件,且项目的后期收尾及竣工验收还有大量的工作需要贵公司给予配合完成,目前我公司正在积极协调进行项目推进相关工作,在完成项目后期相关工作以后将及时组织一期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后,我公司将及时结清监理费。”;截止2015年5月8日成都衡泰公司收到的监理费合计为437,785.58元。在一审庭审中,成都衡泰公司撤回要求解除于2012年10月12日与怒江诚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诉请。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成都衡泰公司、怒江诚合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成都衡泰公司提出要求怒江诚合公司向成都衡泰公司支付尚欠正常监理工作酬金257,572.42元及其自2015年12月4日起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0年8月31日暂未58,896.44元)的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始,至傈都半岛一期项目竣工备案完成,现涉案的工程尚未完成竣工备案;正常工作酬金首付款为本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支付比例为10%,即69,535.8元;第二次付款为主体工程完成50%,支付比例为25%,即173,839.50元;第三次付款为主体工程完工,支付比例为30%,即208,607.40元;第四次付款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后14天内,支付比例为30%,即208,607.40元;最后付款为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且通过2014年9月25日成都衡泰公司向怒江诚合公司发出的监理工作联系单及2014年9月28日怒江诚合公司向成都衡泰公司发出的回函,能够证明截止2013年12月傈都半岛一期项目的主体工程已经完工,故第三次付款的条件已经达到,怒江诚合公司应向成都衡泰公司支付第三次正常工作酬金,现前三次工程酬金合计为451,982.7元,扣除已支付的437,785.58元,尚未支付的监理费为14,197.12元;其次关于利息的主张,因第三次付款的条件为主体工程完工,主体工程完工的时间是2013年12月,现成都衡泰公司要求自2015年12月3日起算未付监理费的逾期利息没有超出约定,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支持怒江诚合公司向成都衡泰公司支付正常工作酬金14,197.12元及其自2015年12月3日起直至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成都衡泰公司提出要求怒江诚合公司支付附加监理工作酬金505,714.91元及其自2015年12月4日起直至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首先,成都衡泰公司、怒江诚合公司双方的合同中约定的监理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始至傈都半岛一期项目竣工备案完成,现该工程尚未完成竣工备案,合同期间尚未届满;其次,成都衡泰公司又无证据证明自己在监理过程中增加了除约定以外的附加工作,第三,在2014年9月25日成都衡泰公司向怒江诚合公司发出的监理工作联系单中可看出,成都衡泰公司于发出该函时已经退场,既然退出就更不存在附加监理工作酬金,故对成都衡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成都衡泰公司要求优先偿付成都衡泰公司监理费用的主张,监理费用不属于建设工程款,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怒江诚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衡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正常工作酬金14,197.12元及其自2015年12月3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成都衡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78元,减半收取6589元,由原告负担6489元,被告负担100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成都衡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三组证据。第一组:《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监理服务期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5月30日共20个月。第二组:开庭通知复印件三份、《工作联系函》复印件32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同意上诉人于2014年9月25日暂时退场,直至2015年12月完工验收合格后项目监理机构退场,上诉人提供了延期服务19个月х38631.00元/月=733989元。上诉人主张695358元÷22月х16个月=505714.91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第三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并参加了工程竣工验收,《傈都半岛一期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原件存放于被上诉人,监理人义务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原因导致涉诉工程长达五年之久不能备案,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庭后询问中,上诉人成都衡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了关于附加监理工作酬金的相关诉求,与之相关的第一、二组证据不作质证。
经质证,被上诉人怒江诚合公司对上诉人成都衡泰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来源不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怒江诚合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过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再查明,成都衡泰公司提供监理服务期间,怒江诚合公司完成的工程面积为36331平方米。2020年12月4日,本院受理了怒江诚合公司破产案件。另,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怒江诚合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成都衡泰公司变更给付之诉为债权确认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云高法【2019】3号)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且怒江诚合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成都衡泰公司二审变更诉请的请求予以准许,本案案由变更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就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权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怒江诚合公司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未通知成都衡泰公司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合同应视为解除,双方当事人也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成都衡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怒江诚合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终止履行,现合同已解除,怒江诚合公司应该向成都衡泰公司支付其服务期间的监理酬金。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成都衡泰公司提供监理服务期间,怒江诚合公司完成的工程面积为36331平方米,合同约定每平米按18元计算,故成都衡泰公司主张其应得的监理费为653958.00元(36331平方米×18元),扣除已收到的监理费437785.58元,请求法院确认怒江诚合公司欠其监理费216172.42元(36331平方米×18元-437785.5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怒江诚合公司未按约进行第三次付款,成都衡泰公司请求确认怒江诚合公司欠付其以未支付的第三次监理酬金余款14197.1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成都衡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2020)云3321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衡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怒江诚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216172.42元及利息(利息以14197.1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5.00元,减半收取2377.50元,由怒江诚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5.00元,由怒江诚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和丽瑞
审判员  李筱槲
审判员  肖媛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智忠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