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衡泰全过程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衡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世纪春秋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5民初8857号 原告:成都**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被告**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监理费280,869.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0,869.37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日为2,924.1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项目《监理服务合同》,被告将****项目工程(简称“案涉工程”)委托原告进行监理,签约合同价为968,448.32元,同时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监理服务,案涉项目于2023年6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8月11日,案涉工程建设档案资料全部进入档案馆。此后被告委托了第三方审核机构对原告监理服务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并于2024年6月11日出具《*****项目监理服务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原告监理费审核结果为945,137.67元。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交档案馆后30天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相应合同总价的95%,即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监理费897,880.79元,但被告截至目前仅支付了617,011.42元,逾期未付金额280,869.37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没有办理结算且原告没有向我方开具相应发票,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8日,**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人)与成都**公司(监理人)签订《*****项目监理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项目监理服务,工程地点:位于********,本工程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为968,448.32元,包括本项目范围内的所有工作的监理费用。监理人在委托人每次支付工程款前须事先提供与该笔工程款金额相同的成都市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委托人,否则委托人有权延误支付该笔工程款。总监理工程师:***。本合同所述合同价款为单价闭口包干合同,按约定的监理服务范围,监理费用总价人民币968,448.32元,其中包含专项奖励基金1元每平米。多层毛坯、地库、公建及精装修的监理费用支付方式:当相应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交档案馆后30天内,支付至相应合同总价的85%;当相应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交档案馆后30天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相应合同总价的95%;需提供100%增值税发票;以上款项支付前,监理方需提供付款申请和合法且满足委托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委托方不予支付,待监理方提供付款申请和发票后,再行支付。 2021年6月16日,**置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成都**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名称为“*****项目监理服务”的工程项目监理合同,该工程备案名称为“****项目(2号地块)”“****项目(1号地块)”且已取得施工许可。兹证明,“*****项目监理服务”与“****项目(2号地块)”“****项目(1号地块)”系同一项目。 2023年6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庭审中,成都**公司提交案外人**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6月11日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主要载明:“**置业有限公司:我公司接受委托,对贵单位提供的由成都**公司编制的*****项目监理服务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工程名称:*****项目监理服务;工程地点:****项目;工程承包范围:*****项目监理服务,本合同为单价闭口包干合同,合同总价为968,448.32元。......*****项目监理服务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如下:送审金额:1,010,052.55元,审定金额:945,137.67元,审减金额:-64,914.88元,审减率:6.43%。”诉讼中,**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结算报告只是其聘请第三方做的过程性报告,**置业有限公司并未确认。 2023年8月11日,成都市****局出具《建设档案资料审核意见书》(******),载明:建设单位:**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名称;****项目(1号地块)1-5号楼(含地下室,1-4号楼装饰装修);项目地址:*****;由建设单位移交的建设档案资料经审核基本齐全,已接收进**档案馆。同日,成都市****局还出具《建设档案资料审核意见书》(********),载明:建设单位:**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名称;****项目2号地块1-3号楼(含地下室,1、2号楼装饰装修);项目地址:*******;由建设单位移交的建设档案资料经审核基本齐全,已接收进**档案馆。 庭审中,成都**公司提交了成都**公司员工与**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伍**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置业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审核报告发送给成都**公司,证明**置业有限公司对该份报告认可。**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三性认可,伍**是**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证明目的不认可,最终报告需要双方予以认可才能作为结算依据。 庭审中,成都**公司与**置业有限公司一致认可已付款金额为617,011.42元,成都**公司已开具的发票金额为617,011.42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项目监理服务合同》《情况说明》《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建设档案资料审核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成都**公司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监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置业有限公司抗辩案涉项目未办理结算,**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仅为过程性数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监理服务进行结算审核,出具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945,137.67元,成都**公司对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审定金额予以认可,而**置业有限公司虽对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明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存在错误及需要重新审核的部分,也未就其反驳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系总价包干合同,包干总价为968,448.32元,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即成都**公司已履行完毕其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成都**公司认可**置业有限公司单方委托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审定金额945,137.67元并未损害**置业有限公司的权益。因此,本院依据**置业有限公司单方委托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审定定额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为945,137.67元。 关于**置业有限公司可否因成都**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拒付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以上款项支付前,监理方需提供付款申请和合法且满足委托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委托方不予支付,待监理方提供付款申请和发票后,再行支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成都**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约完成监理任务,**置业有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监理费,该义务与成都**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并不构成对价义务,故,**置业有限公司不得以成都**公司未履行开具足额发票的附随义务为由拒不履行支付监理费的主合同义务。故对成都**公司主张**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95%监理费280,869.37元(945,137.67元×95%-617,011.42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成都**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应依约及时开具符合双方约定的发票。关于**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同属于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二者具有对等关系,故,在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情况下,因成都**公司未按约履行足额开票义务,致使**置业有限公司迟延付款,**置业有限公司依约无需承担未开票金额的逾期付款责任。故对成都**公司主张**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都**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公司支付监理费280,869.37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79元,由原告成都**公司负担29元,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