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燕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仟亿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8524号
原告:燕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一区10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长军,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仟亿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大干镇富文村工矿区。
法定代表人:郑宝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燕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开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仟亿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长军,被告仟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仟亿达公司支付货款81470.4元;2、请求仟亿达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以81470.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仟亿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由仟亿达公司向燕开公司采购一批电气设备,合同约定总价为203676元。燕开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8月将仟亿达公司采购的全部电气设备交付至约定地点。电气设备交付给仟亿达公司使用后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仟亿达公司应按期足额支付电气设备款。然截止燕开公司起诉之日,仟亿达公司无故拖欠81470.4元设备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仟亿达公司辩称,燕开公司发货后缺少配件,缺少的配件金额为48655.15元,故愿意支付剩余款项32815.25元。
燕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变更协议、发货单、回复函、催款函,仟亿达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回复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1日,甲方仟亿达公司与乙方燕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顺昌生物质多联产项目开关柜事宜。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共订购101一台、103一台、104一台、105一台、106一台、107一台、GHL-28D5两台、GHL-25D5三台、GHL-26D5一台、就地控制箱十台、检修电源箱四台,共计26台,总价款为203676元。结算方式为承兑或电汇,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20%货款作为预付款;设备生产完毕后,乙方发货至甲方厂内,到货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货款作为到货款,乙方应收到发货款后5日内开具合法的与收到进度款等额的17%增值税发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乙方开具剩余40%货款总额的17%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作为验收款;质保期为两年,剩余合同总额的10%货款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金。交货条件、地点及时间部分规定,乙方应在收到预付款后30日内,向甲方交付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甲方享有要求乙方延期三个月内供货的权利,并有权顺延相应款项的交付,同时乙方承诺不要求甲方承担三个月内本合同以外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仓储费)。质量、检验与索赔部分约定,乙方应确保其所提供的设备为原厂商生产、全新产品、设备质量、规格、性能完全符合出厂、国家、行业技术规范、本合同约定及甲方要求。若乙方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此类要求或货物错发,乙方应当负责在甲方向其发出通知之日起7日内免费予以更换,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在由甲、乙双方共同参加的开箱检验中(若乙方拒拒绝参与共同开箱检验,则甲方有权单方开箱检验,乙方承诺无条件认可甲方开箱检验结果),由乙方出具开箱检验报告。此报告将作为甲方向乙方提出补充替换修理或退货的有效依据。若乙方未参与甲方的开箱验收,甲方将自己开箱清点,乙方同意认可甲方的开箱清点结果。如发现任何短缺、故障、损坏、货物错发或与合同规定不符合之处,乙方应在7日内给予免费退换货,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
2018年8月31日,燕开公司向仟亿达公司发货并出具发货单两张,发货单中注明货物为:101一台、103一台、104一台、105一台、106一台、107一台、GHL-28D5两台、GHL-25D5三台、GHL-26D5一台、就地控制箱三台、检修电源箱四台、按钮箱四台,共计23台。发货单下方注明:此凭证一经签字表面所列货物已收到。双方凭此对账,结算后此凭证注销。两张发货单中的收货人分别为何荣磊、李志超。
2018年11月9日,双方就购销合同签订变更协议,协议载明:应顺昌生物质项目实际要求,双方原签订的开关柜购销合同,进行第1次变更。合同中设备数量为26台,实际供货设备数量为23台。合同中设备就地控制箱共10台,均为普通材质配电箱,实际供货就地控制箱共3台,均为防爆配电箱。合同中设备无防爆按钮箱,实际供货含4台防爆按钮箱。合同中设备GHL-28D5、GHL-25D5、GHL-26D5共6台均为普通材质配电柜,实际供货GHL-28D5、GHL-25D5、GHL-26D5共6台设备均为防爆配电柜。合同中设备检修电源箱共4台,均为普通材质配电箱,实际供货检修电源箱共4台,均为防爆配电箱。以上取消设备合同总价为15573元,增加及更换材料设备需增加15573元,合同总金额无变更。
2019年1月2日,仟亿达公司向燕开公司出具回复函称:贵司与我司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福建顺昌3MW生物质发电项目开关柜,经与贵司协商: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到货款的50%(共计:40735.2,大写:肆万零柒佰叁拾伍元贰角),其余款项节后安排。2020年2月27日,燕开公司向仟亿达公司出具催款函,确认截止2019年4月4日贵司支付合同设备款122205.6元,尚有剩余款项81470.4元未支付,要求仟亿达公司于收到催款函后10日内给予解决。2020年10月12日,仟亿达公司向燕开公司出具回复函称,再次核实相关设备报价明细表,有部分配件未到全(详见核对清单),未到全的配件合计人民币约48655.15元……我司将扣除未到货款后,支付剩余货款……。截止燕开公司起诉之日,仟亿达公司未继续支付剩余款项,亦未向本院提交未到配件清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燕开公司与仟亿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变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仟亿达公司辩称货物缺少配件,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未向本院提交未到配件清单。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仟亿达公司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对方提出异议。相反,仟亿达公司却在2019年1月2日向燕开公司出具承诺还款的回复函。故对仟亿达公司的该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燕开公司要求仟亿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燕开公司要求仟亿达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仟亿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燕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470.4元;
二、福建省仟亿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燕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81470.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由福建省仟亿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艳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竹萌
书 记 员 杨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