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与大理万象置业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901民初1200号 原告: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赤峰路6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28457XD。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俍君,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怿,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万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石屏村九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63198874K。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山街***路16号1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974732。 法定代表人:纪术元,职务董事长。 原告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大理万象置业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于2023年3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俍君,被告大理万象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理万象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2882300元。2.判令被告大理万象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以2882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2月28日,暂计4035.22元)。3.判令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大理万象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票据金额我方予以认可,但针对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免除。被告万象公司并未存在恶意拖延付款行为。被告万象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受疫情持续反复影响及市场经济影响,导致现金回流困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万象公司不存在主观违约行为。即使支持利息,则应当按照一年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付款利息。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5日,被告大理万象置业有限公司发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记载:出票人为大理万象置业有限公司,付款人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建兴支行;收票人为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银行为交通银行上海虹口支行,出票保证信息保证人名称: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区,保证日期:2021年12月30日。出票票据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捌拾捌万贰仟叁佰元整(¥2882300元),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和“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2月30日。并注有“可再转让”字样。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14日,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届满后,进行承兑时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2021年7月28日,原告作为设计人与发包人大理万象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就大理云想山影视产业小镇概念规划设计与被告之间订立有《规划设计咨询合同》,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本项目拿地概规阶段的设计任务。该合同约定项目设计费总价为2882300元。原告依约完成对项目概规阶段的设计任务,将设计成果提交被告公司并予以了认可,同时该项目设计规划还获得文旅规划设计金奖。2021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述设计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大理云想山影视产业小镇概念规划设计(拿地概念规划)规划设计咨询合同》及其项目设计成果提交记录、获奖记录;涉及设计费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票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其提示付款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票据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合法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向被告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依法行使其追索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对其票据款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经原告提示付款后,被告大理万象置业有限公司未于汇票到期日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并以票据款为基数,支付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面金额履行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大理万象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汇票的保证人,应当就被保证的汇票与出票人被告大理万象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理万象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连带清偿汇票票据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理万象置业有限公司以疫情导致公司项目现金回流困难,原告要求的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利息过高,应当按照一年期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及义务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万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电子汇票款人民币2882300元,并支付以该票据款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5日起至汇票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向原告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92元,减半收取14946元,由被告大理万象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