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与上饶***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1102民初1124号 原告: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1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28457X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俍君,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怿,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叶挺大道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46086146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设计院)与被告上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济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济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为23024330287182021030886995128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69,8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9,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2022年11月30日,暂计1,889.19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同济设计院出具了金额为69,8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43302871820210308869951289),根据该汇票记载,出票人名称为上饶***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名称为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8日,承兑人为***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3月8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8日。故该汇票具备票据的各项有效要件。2022年3月8日,同济设计院向***公司提示付款,但***公司拒绝付款,该汇票目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状态为拒付状态,即“提示付款已拒付”。涉案汇票签发与取得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同济设计院取得该汇票时已经给付对价,同济设计院作为持票人持票具有合法性。2019年2月25日,同济设计院与上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饶***二期(翡翠华庭)园林报建设计委托合同》(合同编号:19-AU-001-A01),委托合同第二条约定,本项目根据当地要求,委托完成绿色建筑报建相关报建设计工作,设计面积暂定为66,000平方米,含税综合包干单价为1.5元/平方。暂定总设计费为99,000元(人民币大写:玖万玖仟元整)。含税综合包干含设计费、设计图纸所需的材料费、技术指导服务费、文本制作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以及其他一切为完成本合同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完成报建图纸设计经总工室审核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约40%)的费用39,600元整(大写:叁万玖仟***整):2.完成报建审批批复后七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约50%)的费用49,500元整(大写:肆万玖仟伍佰元整):3.完成绿化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约10%)的费用9,900元整(大写:玖仟玖佰元整)。为支付上述设计费,***公司向同济设计院出具涉案汇票。故涉案汇票签发与取得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基于票据纠纷案由项下同济设计院主张要求***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69,800元,不排除本项目仍存在其他已经满足付款条件的但***公司并未付款的情况,故同济设计院保留追讨***公司其他应付未付设计款项的权利。综上,***公司向同济设计院签发的汇票具备票据的各项有效要件,同济设计院作为持票人持票具有合法性,且在票据到期后的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但遭到***公司拒付。同济设计院作为持票人享有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公司支付汇票款项69,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特此,为维护同济设计院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同济设计院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身份证明材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上饶***二期(翡翠华庭)园林报建设计位委托合同》(合同编号:19-AU-001-A01)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5日,原告同济设计院与被告***公司签订《上饶***二期(翡翠华庭)园林报建设计委托合同》,原告同济设计院为被告提供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园林绿化报建、绿色建筑报建及海绵城市报建等相关报建图纸设计工作。被告***公司向原告同济设计院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230243302871820210308869951289,出票人***公司,收票人同济设计院,票据金额69,800元,不得转让,出票日期2021年3月8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8日,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同济设计院合法自出票人被告***公司处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承兑汇票后,负有到期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到期,且原告同济设计院已提示付款,被告***公司应当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同济设计院诉请要求被告***公司按电子汇票总额69,800元支付款项及计算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3.65%)的利息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饶***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69,800元及利息(利息以69,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计796元,由被告上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