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与新余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502民初800号 原告: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赤峰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28457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俍君,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怿,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6201523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俍君、臧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为21044260743042020073069216217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56514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6514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2022年11月30日,暂计2909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0日,被告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辰公司)向原告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设计院)出具了金额为565,14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442607430420200730692162172,以下简称:汇票),根据该汇票记载,出票人名称为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名称为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承兑人为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兑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30日。故该汇票具备票据的各项有效要件。2021年7月30日,同济设计院向福辰公司提示付款,***公司拒绝付款,该汇票目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状态为拒付状态,即“提示付款已拒付”。涉案汇票签发与取得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同济设计院取得该汇票时已经给付对价,同济设计院作为持票人持票具有合法性。福辰公司向同济设计院出具涉案汇票以支付新余恒大翡翠华庭总规及单体建筑施工图设计项目赶工费432,948元(2019年11月与2020年1月1日至3月6日)、赶工费108,000元(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7日)以及赶工费24,192元(2020年5月16日至5月22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款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余恒大翡翠华庭总规及单体建筑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3)》。补充协议(3)第一条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新余恒大翡翠华庭总规及单体建筑施工图设计工程》在2019年11月0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72000元、2020年01月01日至2020年03月06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360948元;2020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余恒大翡翠华庭总规及单体建筑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4)》。补充协议(4)第一条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新余恒大翡翠华庭总规及单体建筑施工图设计工程》在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7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108000元;202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余恒大翡翠华庭总规及单体建筑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5)》。补充协议(5)第一条规定,鉴于乙方承接的《新余恒大翡翠华庭总规及单体建筑施工图设计工程》在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22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24192.0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以下三张发票。1.发票108000元,发票号码21019186,发票备注:18-AU-040-A06,新余恒大翡翠华庭总规及单体建筑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4;2.发票24192元,发票号码21019187,发票备注:18-AU-040-A07,新余恒大翡翠华庭总规及单体建筑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5;3.发票432948元,发票号码21019188,发票备注:18-AU-040-A05,新余恒大翡翠华庭总规及单体建筑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3。上述三张发票均由被告签收。 还查明,2020年7月30日,被告以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新余市分行;票据号码:210442607430420200730692162172;票面金额:565140元;收款人: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7月30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30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作为款项背书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向被告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新余恒大翡翠华庭总规及单体建筑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3)》《<新余恒大翡翠华庭总规及单体建筑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4)》《<新余恒大翡翠华庭总规及单体建筑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5)》各1份、发票底联3***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本案中,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开具的票据号码为21044260743042020073069216217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明确记载了法律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且无伪造、变造,为有效票据。本案中,原告基于建筑设计合同关系背书取得系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系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涉案汇票金额以支付新余恒大翡翠华庭总规及单体建筑施工图设计项目三笔赶工费分别为432948元、108000元、24192元,共计56514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前已向被告提示付款,但被拒绝承兑,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对被告行使追索权。现该汇票已到期,且被告对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票面金额及其未付款的事实无答辩意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票据金额5651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院对原告以5651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65140元,并支付以5651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 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