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与新余某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502民初802号 原告: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赤峰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28457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俍君,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怿,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6201523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俍君、臧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为21044260743042020052164135007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447689.47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47689.4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2022年11月30日,暂计26349.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余恒大翡翠华庭总规及单体建筑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该项目的单体设计部分进行规划设计,规范设计部分暂定总价为222076.18元,单体设计部分暂定总价为7291071.64元,最终设计费总额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最终施工图建筑面积(按合同签订时公布施行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乘以包干单价进行结算。合同签署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被告同意支付排名奖励金2016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3月4日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予以签收。2019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余恒大仟翡翠华庭总规及单体建筑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1)》,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赶工奖金额为246089.47元。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向被告开具该赶工奖发票,被告予以签收。2020年5月21日,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该票据金额为447689.47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到期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票据到期时,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该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状态遭到拒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款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余恒大翡翠华庭总规及单体建筑施工图设计合同》.设计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规划设计部分暂定总价222076.18元,合同签订且规划设计开始后五个工作日内第一次付款20%;全套规划设计图纸经发包人审核通过并提供相应电子文件图后十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款40%;全套规划设计图纸经当地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提供相应的电子文件图后十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款支付剩余款项。设计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单体设计部分暂定总价7291071.64元,最终设计费总额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最终施工图建筑面积(按合同签订时公布施行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乘以包干单价进行结算。单体设计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且单体设计开始后五个工作日内第一次付费(10%);方案设计文本及图纸经发包人确认,并提供相应的电子文件图后十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10%);初步设计文本及图纸经发包人审核确认通过,提供相应的电子文件图后十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20%);全部施工图完成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并提供相应的电子文件图十个工作日内第四次付费(20%);全部施工图(含报建图)经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或图纸审查单位审批通过,提供相应的电子文件图后十个工作日内,第五次付费(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第六次付费(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双方完成结算,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第七次付款)。设计合同附件二罗列了合同价格清单。2019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余恒大仟翡翠华庭总规及单体建筑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1)第一条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新余恒大翡翠华庭总规及单体建筑施工图设计工程》在2019年03月01日至2019年03月31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246089.47元。 另查明,2020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01600元的发票,发票号码17980938,发票备注:18-AU-040-A01,新余恒大翡翠华庭总规及单体建筑施工图设计,设计费。2020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46089.47元的发票,发票号码21018633,发票备注:18-AU-040-A02,新余恒大翡翠华庭总规及单体建筑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1)。上述两张发票均由被告签收。 还查明,2020年5月21日,被告以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新余市分行;票据号码:210442607430420200521641350072;票面金额:447689.47元;收款人: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5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5月21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作为款项背书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向被告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新余恒大翡翠华庭总规及单体建筑施工图设计合同》、《<新余恒大仟翡翠华庭总规及单体建筑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1)》各1份、发票底联2***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本案中,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开具的票据号码为21044260743042020052164135007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明确记载了法律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且无伪造、变造,为有效票据。本案中,原告基于建筑设计合同关系背书取得系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系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涉案汇票金额以支付新余恒大翡翠华庭总规及单体建筑施工图设计项目排名奖励金201600元以及赶工费246089.47元,共计447689.47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前已向被告提示付款,但被拒绝承兑,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对被告行使追索权。现该汇票已到期,且被告对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票面金额及其未付款的事实无答辩意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票据金额447689.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院对原告以447689.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447689.47元,并支付以447689.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 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