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融创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2民初5665号 原告: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赤峰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俍君(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怿(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融创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166号融创融汇广场34层34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女,1991年12月1日出生,系武汉融创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与被告武汉融创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俍君、臧怿,被告融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融创公司向同济公司支付票据款745000元;2.融创公司向同济公司支付以74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暂计149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9日,融创公司向同济公司出具了金额为745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同济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同济公司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持有汇票,到期未得到兑付,故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融创公司辩称,对汇票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同济公司主张按照一年期的LPR计算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没有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而且考虑到房地产行业的普遍状况,融创公司未及时兑付,也系市场情况、疫情的影响及整体经济形势的影响,因此应对利息部分进行减免或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进行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融创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签发出号码为230852101517820220329202559367的汇票(以下简称案涉汇票),载明: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融创公司,收款人为同济公司,汇票金额为745000元;承兑汇票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3月28日。2023年3月28日,同济公司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为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现案涉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诉讼中,同济公司陈述其作为设计人与发包人融创公司签订《长沙国际主题乐园项目概念规划设计合同》,融创公司为支付设计费,向其出具案涉汇票。融创公司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长沙国际主题乐园项目概念规划设计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在案涉汇票到期且提示付款被拒后,同济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依据票据法的上述规定向融创公司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同济公司有权要求融创公司支付案涉汇票金额745000元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同济公司主张利息以74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融创公司主张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融创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745000元; 二、被告武汉融创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74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633元,由被告武汉融创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景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