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智富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与艾奕康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2民辖终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智富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柳园路556号5幢一层191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奕康集团有限公司(AECOMASIAGROUP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沙田乡事会路138号新城市中央广场2座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原审原告: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原告:***,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智富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0民初4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智富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认为在案涉《江苏XX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二条中双方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由双方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争议无法解决,则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依据上述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应由各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诉讼裁决。其次,在(2023)沪0110民初4552号民事裁定书中,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由所有的股东一并作为合同的转让方,将标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合同另一方即被告,故各股东共同作为原告一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合同对主体的认定以及法律的规定。系争合同约定,如争议无法解决,则任何一方可将该争议提交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本案多名原告均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转让方中其余股东已另案单独起诉,但不能否认其余股东共同作为合同一方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且股东一并诉讼更有利于案件审理,避免当事人诉累。”对此,上诉人认为七名被上诉人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杨浦区,不符合协议管辖情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这部分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没有管辖权。若要避免当事人诉累则同时考虑协议管辖和法定管辖情况,那么《股权转让协议》中大多数股东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股权所属江苏XX有限公司住所地也在江苏省无锡市。江苏省无锡市内的人民法院更符合该情形,应当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艾奕康集团有限公司、***、***、***、***、***、**、**、***、**、***、**未予以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在协议履行中产生的争议无法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体现了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依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现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的原告依约向其住所地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