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与杨民生、漯河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1民终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民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亚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孟南纬二路509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初级中学,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河沿李村。
法定代表人:王烈虎,该校校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民生、漯河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育才建筑安装公司)、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黑龙潭乡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杨民生于2015年3月12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育才建筑安装公司、黑龙潭乡初级中学、***连带支付其工程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计算到支付完毕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0553号民事判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上诉人杨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辉,被上诉人育才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上诉人黑龙潭乡初级中学的法定代表人王烈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与杨民生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将黑龙潭乡初级中学学生餐厅的劳务分包给杨民生,其上约定,施工期限80天,建筑面积和工程量以实际面积为准,基础屋面附加一层,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320元,一层盖完板后付30%,二次结构(砌体)完工主体结束付40%,粉刷工程结束后再付20%,剩余10%交工后一个月内付清。该餐厅工程2013年7月16日竣工验收。2013年7月1日,***与杨民生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将黑龙潭乡初级中学3#宿舍楼的劳务分包给杨民生,其上约定,施工期限2013年7月1日—2013年10月1日,建筑面积和工程量以实际面积为准,基础屋面附加一层面积,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320元,基础结束付30%,主体结束付40%,粉刷工程结束付30%。该3#宿舍楼工程2014年2月28日交工验收。
2015年2月2日,杨民生书写,***签字,双方对杨民生所干的黑龙潭乡初级中学餐厅和3#宿舍楼的劳务进行了确认,餐厅1759.72平方米,每平方米320元,合计563110.4元,宿舍楼1139平方米,每平方米320元,合计364480元,以上共计927590.4元。
杨民生称其还在黑龙潭乡初级中学干有校园地坪、校园排水沟、水罐底座、洗碗池、临时餐厅基础、垃圾池基础、化粪池、教学楼和学校大门的维修、校园院墙维修、配电房等零星工程,这些零星工程是育才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工地负责人***让其干的。黑龙潭乡初级中学也出具证明,证明这些零星工程是杨民生所干。杨民生提供的编制单位为育才建筑安装公司的建筑工程预算书和建筑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上对杨民生所干的这些零星工程也有显示。漯河市郾城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与杨民生所干的黑龙潭乡初级中学校园内的维修地坪工程,政府部门没有预算、决算、验收、审计。手续完善后报请有关部门申请资金。2015年2月1日,杨民生书写,***签字,双方对杨民生所干这些零星工程的价款逐一进行了确认,总计625746元,***又在上面写了以上数据以实际审计为准(注.单价.尺寸)。
***提供了10张收款条,其中8张收条总计为524990元***和杨民生均无异议,对于内容为***所写杨民生签字确认的2014年9月18日的收条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和2014年9月19日的收条壹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杨民生称2014年9月18日收条上的贰拾和2014年9月19日收条上的壹拾是添加的,2014年9月18日收条上的应是伍万元,2014年9月19日收条上的应是贰万肆仟元。对此,***不予认可,***称该两张条上的款是25万元和12.4万元。由杨民生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142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2014年9月18日收条上的“贰拾”字迹为添加形成,2014年9月19日收条上的“壹拾”字迹为添加形成,支付鉴定费9100元。
2013年2月21日,黑龙潭乡初级中学与育才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发包方为黑龙潭乡初级中学,承包方为育才建筑安装公司,单位工程名称为学生宿舍楼,学生食堂,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该工程系育才建筑安装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承包,招标人为漯河市郾城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育才建筑安装公司称餐厅工程工程款为1550080.14元,扣除5.4%的税,5%的管理费、5%的质保金,已经支付给***1270400元,不欠***工程款。3号宿舍楼工程价款为961393.67元,扣除5.4%的税,5%的管理费,应支付给***861408.72元,实际已经支付864675元,已经超支。***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承接的黑龙潭乡初级中学餐厅工程工程款已付95%,3号宿舍楼按工程款已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1429号鉴定意见书,虽然***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由于该鉴定意见书是法院委托,程序合法,鉴定及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2014年9月18日收条和2014年9月19日收条上的钱数应为50000元和24000元,故***总计支付给杨民生598990元(524990元+50000元+24000元)。
杨民生所干的黑龙潭乡初级中学餐厅和3#宿舍楼的劳务,由于***和杨民生进行了确认合计927590.4元,且双方也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由于***和杨民生已对餐厅和3#宿舍楼的劳务进行了确认,故对***辩称杨民生还有一些活没有干完,应扣减劳务费,不予采信,对***申请对餐厅和3号宿舍楼剩余工程进行价格鉴定不予准许。因黑龙潭乡初级中学餐厅工程2013年7月16日竣工验收,3#宿舍楼工程2014年2月28日交工验收,故餐厅和3#宿舍楼的劳务费***应当支付给杨民生。
杨民生在黑龙潭乡初级中学干的校园地坪、校园排水沟、水罐底座、洗碗池、临时餐厅基础、垃圾池基础、化粪池、教学楼和学校大门的维修、校园院墙维修、配电房等零星工程,由于***和杨民生对这些零星工程的价款逐一进行了确认,确认总计625746元,予以采信。虽然***又在上面写了以上数据以实际审计为准(注.单价.尺寸),但从***和杨民生对这些零星工程的价款逐一确认情况看,该工程款625746元是确定的,故***应当将该零星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杨民生。
由于黑龙潭乡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杨民生提供的编制单位为育才建筑安装公司的建筑工程预算书和建筑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和漯河市郾城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均对杨民生所干这些零星工程有显示,说明这些零星工程为黑龙潭乡初级中学发包给育才建筑安装公司,育才建筑安装公司又让***施工工程的一部分。由于这些零星工程早已施工结束,且黑龙潭乡初级中学已经使用,故这些零星工程的工程款也应支付给杨民生,至于这些零星工程一直没有验收,是发包方原因所致,发包方应当验收而没有验收,不影响工程款的支付。
***总计应支付杨民生工程款和劳务费1553336.4元(927590.4元+625746元),***已支付给杨民生598990元,尚欠杨民生954346.4元(1553336.4元-598990元)。育才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承包方,把工程违法转包给***,应与***对所欠杨民生的954346.4元及利息共同偿还。其中欠零星工程的工程款625746元,欠餐厅和3#宿舍楼的劳务费328600.4元(954346.4元-625746元)。由于餐厅和3#宿舍楼在2014年2月28日交工验收,故欠杨民生餐厅和3#宿舍楼的劳务费328600.4元应从2014年3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欠杨民生零星工程的工程款625746元应从2015年2月1日***和杨民生确认之日开始计算利息。
从漯河市郾城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可知,发包方尚欠零星工程的工程款,由于黑龙潭乡初级中学是发包方,故黑龙潭乡初级中学应在625746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向杨民生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育才建筑安装公司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杨民生954346.4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其中的328600.4元从2014年3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另外的625746元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黑龙潭乡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625746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替代育才建筑安装公司和***)向杨民生承担责任。三、驳回杨民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杨民生负担457元,育才建筑安装公司和***共同负担133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育才建筑安装公司和***共同负担;鉴定费9100元,由***负担。
***上诉称:***已经将杨民生所干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杨民生,原审判决认定***欠杨民生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杨民生所干3#宿舍楼和餐厅工程的工程款没有最后决算,杨民生所干零星工程的工程款没有验收及核价。另外,***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只是一个领工的,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杨民生二审辩称:杨民生在本案中所承包的是整个工程的劳务工程,因工程已投入正常使用,所以杨民生根据与***所签工程量结算确认明细单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育才建筑安装公司二审辩称:***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主张应予支持。
黑龙潭乡初级中学二审辩称:黑龙潭乡初级中学对本案工程欠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提供涉案零星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合同书及现场签证表,以此证明零星工程的承包人系朱远,***只是领工的。杨民生质证后认为朱远是***的儿子,该证据不能对抗***系育才建筑安装公司派遣到工地负责人的事实及***与杨民生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价款明细表。育才建筑安装公司、黑龙潭乡初级中学对***所提供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对诉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及数额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育才建筑安装公司承包黑龙潭乡初级中学的餐厅工程及3#宿舍楼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杨民生,杨民生所干餐厅和3#宿舍楼工程劳务计款927590.4元,杨民生所干***承包零星工程劳务计款625746元。上述事实,有2013年2月21日黑龙潭乡初级中学与育才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3月27日***与杨民生签订的学生餐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2013年7月1日***与杨民生签订的3#宿舍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以及2015年2月2日杨民生与***对杨民生所干餐厅和3#宿舍楼的劳务进行确认的明细单、2015年2月1日杨民生与***对杨民生所干零星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的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杨民生所干工程的工程款及劳务费共计1553336.4元,扣除***已支付杨民生598990元,下欠杨民生954346.4元,***应负清偿责任。***拖欠杨民生工程款及劳务费不予支付,应从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育才建筑安装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应与***共同向杨民生承担清偿责任。零星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发包方黑龙潭乡初级中学已投入使用,且黑龙潭乡初级中学未支付零星工程的工程款,故黑龙潭乡初级中学应在欠付零星工程工程款625746元及利息范围内代育才建筑安装公司和***向杨民生承担付款责任。***主张其已全额将杨民生所干工程的工程款及劳务费支付给了杨民生,以及其不是零星工程的承包人,因既与事实不符,亦与其向杨民生出具的工程价款确认明细单相矛盾,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供请求的,不予审理。”综上,***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瑞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