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头民一初字第185号
原告: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统前,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规划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兴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好运来陶瓷洁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林福,新疆好运来陶瓷洁具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春明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
原告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铭设计公司)与被告新疆好运来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来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居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铭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好运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春明、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铭设计公司诉称,2014年6月,我公司与被告好运来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我公司对新疆好运来宾馆装修进行工程设计,被告需向我公司支付设计费7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设计费,剩余6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好运来公司支付我公司设计费60000元、违约金12000元、公证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好运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支付10000元设计费,原告已经将施工图及方案交付给我们,该工程现已竣工。但我们发现在我们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已经被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通报,并责令不得在乌鲁木齐市从事建筑设计工作,导致我方工程竣工后无法验收,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筑铭设计公司与被告好运来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好运来公司委托筑铭设计公司对新疆好运来宾馆装修进行工程设计,设计费用为70000元,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14000元,交接图纸后三日内支付剩余56000元;筑铭设计公司向好运来公司交付装修施工图八份、装修电气图八份、装修设备图八份、消防设计专篇一份、电气计算书一份及设备计算书一份;筑铭设计公司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向好运来公司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及参加竣工验收;好运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筑铭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好运来公司支付原告筑铭设计公司设计费10000元。后原告筑铭设计公司将施工图及方案交付被告好运来公司,2014年6月18日,被告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施工图及方案在新疆新城建工工程设计审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审查公司)登记备案并接受审查。2014年6月21日,新城审查公司出具《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为一般修改。经原告筑铭设计公司修改后,2014年7月2日,新城审查公司出具《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审查意见为通过。2014年底,涉案工程完工。
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英前往新城审查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原件进行证据保全,花费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筑铭设计公司与被告好运来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筑铭设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设计施工图及方案交付被告好运来公司提交新城审查公司进行审查并通过,按照原告的设计该工程现已竣工,故原告已履行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设计费,其至今未支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60000元(70000元-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2000元诉讼的请求,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2‰,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计算为21600元,原告主张了其中的12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参照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为7020元(60000元×4.875‰×4倍×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好运来公司辩称原告筑铭设计公司因违反相关规定,被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通报,导致该工程消防验收无法通过,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的理由,被告向法庭举证了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乌建发(2014)344号文件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该文件真实存在,其中对原告的处理结果为自通报发布之日即2014年7月31日起,原告不得在乌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该委不予办理其设计合同备案,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受理其承揽的乌鲁木齐市勘察设计项目,双方合同签订及施工图备案均不在处理期间,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公证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无异议,且该合同在相关部门备案,如需核对原件,可以进行调取,无需对其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故原告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好运来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60000元;
二、被告新疆好运来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702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好运来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新疆好运来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款项共计67020元,必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73000元,给付标的6702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625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812.5元,由被告新疆好运来陶瓷洁具有限公司负担91.81%即745.96元,原告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9%即66.54元,剩余81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居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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