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0103民初7897号
原告: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
法定代表人:邵统前,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水磨沟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男,汉族,1989年6月2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女,汉族,1988年12月1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
原告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私自领取的设计费2421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24214元(242140元×6%÷12月×20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与***来到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洽谈项目合作事宜。经过协商后,同年6月7月,原告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新区公安分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完成后,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给高新区公安分局开具发票,高新区公安分局给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设计费242140元。被告***通过私自背书的方式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背书领取设计费。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被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不动产权证书及(2018)新0104民初8140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原告起诉时,被告***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另外,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被告经常居住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移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2647.65元,原告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未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娜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