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5民初1329号
原告:***,女,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文化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邵统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
负责人:胡晓翔,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筑铭建筑公司”)、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筑铭建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筑铭建筑公司及新疆筑铭建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34228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080元。3.请求判决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管理费63218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五份合同余款84025元。5.由被告负担原告的律师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设计(挂靠)协议,原告挂靠被告分公司,以“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新疆建投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投标入围,并承接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教育局项目,合同内容约定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教育局给被告筑铭公司付款,由被告新疆筑铭建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代收设计费。被告新疆筑铭建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收取合同价23%管理费(含税费),余款由被告新疆筑铭建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同时违约责任约定:l、被告延迟支付设计费的,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3%承担违约金;2、被告私自与业主取得联系的,原告不支付管理费给甲方,且税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如甲方不积极配合乙方工作,给乙方的工作造成损失和不便的,甲方将承担全部赔偿;……。原告投标获中:乌鲁木齐市妇联幼儿园第一分园维修改造项目、乌鲁木齐市第122小学装修改造项目、乌鲁木齐市实验学校高中教学楼维修改造项目和乌鲁木齐市第93小学装修改造项目、93小学院内公共卫生间、室外管网维修改造项目。以上份合同价款决算分别为:332128元、140186.28元、66534元、103429元和15309元,合计合同决算总价款为3580886元。2016年11月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教育局支付被告第一笔款152574元,被告给原告30514.8元。2017年8月21日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教育局支付被告第二笔款122287.32元,被告给原告6500元,甲方经多次索要后12月又支付5900元+34500元。扣除被告管理费、税费63218.1元【(152574元+122287元=274861元一己支付给乙方77414元=剩余134228元】,被告不给原告支付。2017年8月被告取消了对原告的授权,导致以上五份合同的余款84025元原告无法收回。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筑铭建筑公司、新疆筑铭建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一并辩称,原、被告间挂靠关系不成立,分公司曾经雇用过原告,双方只是口头约定,未有书面协议,相应报酬已经支付,不存在欠付问题。报酬由分公司承担,总、分公司都是独立核算的,原告起诉总公司无法律依据。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明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其提交证据:2015年至2017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5份、《122小学补充协议》、《咨询服务费支付申请》5份及《项目资金审批表》5份、《招标公告》及《2016-2017年政府投资教育局项目投资计划表》、《授权委托书》、《设计协议》、2018年7月30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5份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项目的中标方是被告公司,授权给分公司履行的,2017年8月30日原告到被告新疆筑铭建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打砸强行将5份合同抢走,因此对其合法性不认可。《122小学补充协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证据取得方式不合法,认为是原告偷取。《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合同中法人签字处是原告自己签字,原告手中持有拿走的印章,总公司是否给原告授权无法辨别真伪。《建设项目咨询服务费支付申请》5份、真实性认可,是分公司交由原告跑的资料,合同是总公司给甲方提供的申请表,原件应该在甲方处,原告手中不应当有该份原件,原告抢走了公章在A4纸上盖章,不排除伪造证据的可能。《项目资金审批表》5份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招标公告》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入围单位是被告公司,招标公告是原告在我电脑上打印的,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相关招投标行为都是其本人做出的。对《2016-2017年政府投资教育局项目投资计划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委托书系伪造,内容不符合逻辑。《设计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017年8月30日原告对公司进行打杂行为,并且将被告分公司法人的私章偷走,并将被告总公司公章拿出加盖在空白A4纸上,在甲方签字处不应只是加盖法人私章,应加盖公司公章。
原告为证明其已履行《设计协议》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违约未给付设计费向本院提交证据:《设计图纸》、《项目负责证明》、《邮件往来》截屏打印件5张、《微信、短信截图》、录音4份、《建设银行打款记录》、《国税代开发票记录》、《教育局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发票》3张。
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设计图纸》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图纸右下角是被告单位的条码章,写了被告负责人胡晓翔的名字。联系人是被告在项目中的联络人员,不能证明原告就是负责设计的。当时我让原告找王宇画的图,且图纸并没有采用,她只是负责送图纸、负责联系。《项目负责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只有项目负责人才具有签订合同等相关权利,项目负责人是被告分公司的负责人而不是原告。《邮件往来》截屏打印件5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看不出具体时间,记录反映的情况与本案无关。邮件是打印件,无法显示收件人是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微信、短信截图》中介绍人李廷奎是设计师,是介绍原告到被告分公司来学习画图。被告公司交代原告去做的一些事,且给原告支付了劳务费,并不是都是原告负责的。对4份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均只是原告截取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不能说明原告证明的问题,不存在按照原告录音中所说的23%的比例,应是根据原告做的项目,支付相应的费用,钱已经付完了。如果是挂靠,作为工程技术人员应取得相应资格证,且不能使用我的办公场所,我与原告无劳务关系,亦非挂靠关系。原告是经朋友介绍在我这里学习的,原告只是帮我跑项目的,原告对技术问题一概不知。其中的钱应当是支付给李某的,录音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建设银行打款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原告少算了3000元的汇入记录。被告分公司共支付原告80415元。《国税代开发票记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显示内容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145000元。《教育局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是教育局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款项,与原告要求支付的报酬没有关联性。
二被告为证实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电子回单5份、接警登记表、照片3张、乌鲁木齐晚报信息及公告、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新疆筑铭建筑公司分公司印章管理制度、施工设计图3份、鉴定报告、收款人账户证明、证明、开标会签到表、审查合格证2份、备案登记表、视频、照片一组、录音2份、微信截图、证人李某证言。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电子回单》真实性认可,都收到了,但其中3000元是介绍费。《接警登记表》、照片3张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被告报警了,不存在打砸的情况,如果我拿走了章子,当场警察就会对我进行处罚,但并没有。办公场所并没有损坏。对乌鲁木齐晚报信息及公告关联性不认可,不清楚被告丢失了东西,与我无关。对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联性不认可,授权书上的签字都是胡晓翔签的,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分公司印章管理制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016年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进行挂靠,实际中并没有按照规章制度操作。施工设计图3份,被告提供的仅是部分图纸,实际是由原告完成的,完整的图纸是在原告处。鉴定报告中载明的设计协议与合同加盖印章不一致,合同一式多份,因此加盖的位置不一致属于正常。收款人账户证明、证明真实性认可,2016年第一笔款到账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在第二笔款进账前我申请了变更账户,胡晓翔私自去甲方处收钱,并要求甲方禁止向我付款,其行为已违反约定。开标会签到表中备案的是原告的电话号码,签到也是原告签的名。审查合格证2份、备案登记表,与本案无关,因为是挂靠在被告公司,其分公司负责人胡晓翔留存信息也是正常的。视频、照片8张,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问题。录音2份关联性不认可。微信截图,王涛与本案合同无关。对证人李某证言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原告提交《设计协议》、《设计图纸》、《授权委托书》、《项目负责证明》、《建设银行打款记录》、《微信、短信截图》等证据能够印证2015年至2017年原告借用被告新疆筑铭建筑公司资质对外提供设计服务,被告新疆筑铭建筑公司按照《设计协议》收取管理费用后将设计费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新疆筑铭建筑公司及分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时亦确认,原告与证人李某和被告公司间原是合作关系,借用被告资质,因此原、被告间存在挂靠合作的事实。被告抗辩其与原告间实际为雇佣关系,其提交的5份电子回单显示已向原告支付80415元,但未证明该费用的性质系工资。接警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报告等证据亦无法直接或间接反映《设计协议》中加盖的总公司印章与分公司负责人胡晓翔私章系原告偷盖,被告在乌鲁木齐晚报公告丢失私章的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而涉诉设计工程项目于2015年-2017年期间已开始实施。鉴定结论虽显示《设计协议》与《授权委托书》正文部分加盖印章与涉案五项工程中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非同一枚印章,但不能证明《设计协议》与《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是原告私刻的,且通过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印证原、被告间履行《设计协议》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提供的其他工程中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使用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告新疆筑铭建筑公司分公司印章管理制度等证据与本案无关,亦无法证实其主张。被告申请证人李某证言反映出证人此前与原告共同和被告合作的关系,并确认借用资质的事实,证人所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润分配,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而原告提交的《设计协议》作为书面证据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因此对被告提交的电子回单5份、接警登记表、照片3张、乌鲁木齐晚报信息及公告、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新疆筑铭建筑公司分公司印章管理制度、施工设计图3份、鉴定报告、收款人账户证明、证明、开标会签到表、审查合格证2份、备案登记表、视频、照片一组、录音2份、微信截图、证人李某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017年期间被告新疆筑铭建筑公司承揽“乌鲁木齐市第93小学装修改造项目”、“乌鲁木齐市第93小学院内公共卫生间、室外管网维修改造项目”、“乌鲁木齐市第122小学装修改造项目”、“乌鲁木齐市妇联幼儿园第一分园维修改造项目”、“乌鲁木齐市实验学校高中教学楼维修改造项目”,并签订五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上合同约定由被告新疆筑铭建筑公司分别设计上述五个项目装修改造项目,设计费分别暂定为11.42万元、2.1037万元、14.4334万元、4.6615万元、8.5164万元,支付进度安排均为:第一次付设计费50%、第二次付设计费30%、第三次付费20%。合同约定发包人、设计人的权利、义务及各自的责任。合同落款设计人处加盖“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并加盖“胡晓翔”印章。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新疆筑铭建筑公司与乌鲁木齐市第122小学签订《122小学补充协议》,确认设计费调整后合同总额为159194元,支付方式以总合同为准。落款处被告新疆筑铭建筑公司加盖公章、总公司法定代理人邵统前、分公司负责人胡晓翔均签字确认。2016年5月22日被告新疆筑铭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邵统前系新疆筑铭建筑公司法人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市政市容管理局……2016-2017年度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限额以下(30万元内)基本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入围招标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参加整个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承认。该授权委托书落款处***签字、邵统前加盖印章确认,委托书正文部分加盖新疆筑铭建筑公司印章。《招标公告》显示2016年度-2017年度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基本建设项目设计单位需通过招标方式入围,招标代理机构为新疆建投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告知相关资质要求。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新疆筑铭建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就涉案五项工程签订《设计协议》,约定被告新疆筑铭建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同意出借总公司资质给原告使用、进行工程投标、工程设计等,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私自与业主联系,被告出借总公司的资质给原告使用,并收取原告合同总价的23%管理费(含全部税费在内),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一切正常利润归原告所有,不受干涉。被告负责对原告的设计文件及图纸进行审定,原告单次所请工程款进入被告帐户,被告应在三个工作日之内全部转入原告帐户或背书转让。除项目管理费与所开发票税金以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被告延迟支付原告设计费的,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3%/天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被告私自与业主方取得联系的,原告不支付管理费给被告,且税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如被告不积极配合原告工作,给原告的工作造成损失和不便的,被告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不能按时完成设计工作的,由原告向业主方承担责任。协议落款处原告签字、并盖被告新疆筑铭建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胡晓翔”印章确认。协议首页正文部分加盖被告新疆筑铭建筑公司印章。涉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于2017年9月6日出具《项目负责证明》,证明2016-2017年间涉诉工程项目在合作过程中联系人为***,具体对接的工作主要有工作进展、合同签订、提交成果文件及后续服务等工作情况。《开标会签到表》中记载授权委托人系胡晓翔,留存联系方式系132××××8280,设计图纸中显示项目负责为胡晓翔,项目联系人留存联系方式系132××××8280,该号码系原告***电话号码。2016年8月期间被告新疆筑铭建筑公司分别就涉案五项工程出具《咨询服务费支付申请》,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申请按照合同总价50%支付第一笔费用,申请书落款处被告新疆筑铭建筑公司盖章、原告***签字。2017年期间涉案五项工程的《项目资金审批表》中分别载明:“乌鲁木齐市第93小学装修改造项目”合同价114200元、结算价103429元、未付金额20685.8元;“乌鲁木齐市第93小学院内公共卫生间、室外管网维修改造项目”合同价21037元、结算价15309元、未付金额7654元;“乌鲁木齐市第122小学装修改造项目”合同价144334元、结算价140186.28元、未付金额28037.26元;“乌鲁木齐市妇联幼儿园第一分园维修改造项目”合同价46615元、变更后合同金额33428元、未付金额23307.5元;“乌鲁木齐市实验学校高中教学楼维修改造项目”合同价85164元、结算价66534元、未付金额13306.8元。合同决算总价合计为358886.28元。另,2018年7月30日被告新疆筑铭建筑公司与乌鲁木齐第八十一小学就小学维修改造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双方协商约定设计工程项目负责人系原告***,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委托人处有***的签字。2017年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新疆筑铭建筑公司分公司负责人胡晓翔多次在电话通话中沟通设计费用的给付等事宜。后于2017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分公司负责人胡晓翔索要设计费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分公司负责人胡晓翔报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民警到达现场了解,双方因讨要债务发生纠纷,现场未发生打架,民警已告知双方去法院或者劳动监察大队处理”。2017年9月11日被告分公司负责人在《乌鲁木齐晚报》登报:被告新疆筑铭建筑公司分公司胡晓翔法人私章丢失。
另查明,被告新疆筑铭建筑公司及分公司对《设计协议》与《授权委托书》正文部分加盖印章与涉案五项工程中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同一性提出异议请求鉴定,经美愿司鉴【2018】文检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设计协议》与《授权委托书》正文部分加盖印章与涉案五项工程中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非同一枚印章。
再查明,经双方确认的事实:被告新疆筑铭建筑公司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收到设计费152574元、于2017年8月收到设计费122287.32元,合计274861元。截止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的金额为80415元。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关键是原告***与被告新疆筑铭建筑公司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虽挂靠并非法律术语,但实际上,借用资质就是挂靠。挂靠是指无资质或弱资质民事主体通过协议形式依附于有资质或强资质民事主体,并以后者名义参与特定行业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设计协议》主张其与新疆筑铭建筑公司间存在挂靠合作的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与双方间存在挂靠关系予以确认。理由一,《设计协议》中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新疆筑铭建筑公司向***出借资质,用以工程投标、设计等工作,此为挂靠关系中一般特征即挂靠人没有从事相关活动的主体资格,而被挂靠人具备相应资质证书。虽被告对《设计协议》的效力提出抗辩,但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其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协议内容,且其提交的证人李某证言亦确认借用资质这一事实。二,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达成合作协议后,须向被挂靠人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被挂靠人对施工活动仅实施形式性的管理。《设计协议》中约定新疆筑铭建筑公司出借资质给***使用,并收取合同总价的23%的管理费,开具发票后一切正常利润归***所有。***利用新疆筑铭建筑公司资质完全开展相关设计业务,负责解决项目中的全部事件、保障设计项目的质量和安全。新疆筑铭建筑公司负责的内容为对***的设计文件及图纸进行审定,并在***需其出面时积极配合工作的正常进行。因此,通过协议内容能够看出***与新疆筑铭建筑公司对各自工作内容的分配以及收取“管理费”的行为符合一般挂靠形式。结合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项目负责证明》、《设计图纸》、《建设银行打款记录》亦能确认新疆筑铭建筑公司对***负责对接涉诉项目工作的事实系知晓的,印证涉诉五项工程实际设计人系***,由***负责对接所有项目工作,原、被告实际履行《设计协议》内容的客观事实。因此,本院就挂靠关系的一般特征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分析后能够确认***与新疆筑铭建筑公司双方间挂靠关系成立。合同履行过程中,新疆筑铭建筑公司分公司胡晓翔主要负责与***对接完成《设计协议》约定的内容,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其承担合同义务,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提出的五项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主张是否成立现逐一予以分析:一、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设计费134228元,有无相应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被告共收到设计费274861元,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80415元,原告主张其中3000元系介绍业务的好处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设计协议》约定扣除管理费63218元后支付原告剩余设计费131228元【274861元一己支付80415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利息12080元,是否合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剩余设计费,给原告造成相应利息损失,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利息损失11810.5元【131228元×年利率6%÷12个月×18个月(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主张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管理费63218元。原告依据《设计协议》合同第一条第二项“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私自与业主方取得联系”,其认为被告违反该条约定要求被告退还已扣除的管理费63218元。双方在《设计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费是基于新疆筑铭建筑公司向其出借资质并对原告的设计工作进行图纸审定而收取的,原告仅以该理由要求被告退还管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就该项主张原告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五份合同余款84025元,有无事实依据。根据《设计协议》的约定,工程款进入新疆筑铭建筑公司账户三个工作日内由新疆筑铭建筑公司对***单次所请工程进度款在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进行支付,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合同总价为358886.28元,新疆筑铭建筑公司现仅收到设计费274861元,***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新疆筑铭建筑公司已收到剩余设计费,因此对其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是否合理。原告针对该诉请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其应当举证不能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设计费131228元。
二、被告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共同偿付原告***利息11810.5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退还管理费63218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五份合同余款84025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3.26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2777.4元,由原告负担2925.86元。鉴定费46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240元,由原告负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萌
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
人民陪审员 周建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