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101民初764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1月8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个体,现住吐鲁番市鄯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义忠,新疆万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地吐鲁番市高昌区文化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邵统前,董事长。
被告:新疆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地吐鲁番市高昌区312国道3322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义忠,被告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统前,被告新疆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57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07025元,合计8378025元;2、确认原告对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新疆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的位××区综合楼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二被告合作开发吐鲁番市高昌区绿洲西路北侧安置住宅楼(现同兴小区)项目,期间,原告以吐鲁番地区鑫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实际完成了全部建设工程,经造价咨询公司审值,工程总造价12708636.96元。2013年5月6日,被告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571000元。原告承建的现同兴小区1号综合楼于2006年之前已经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因二被告的原因,该综合楼在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也未办理产权登记,只是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新疆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据此,为追索工程欠款,故诉讼。
被告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5年公司改制开发此案的小区,2006年初进行动工,当时挂靠在新疆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在鑫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对欠原告的钱认可,对诉状上的欠付工程款和利息都认可,但是希望原告在两被告把产权分清楚后再起诉。
被告新疆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被告一二合作开发吐鲁番市绿洲西路北侧安置住宅楼工程,与事实不符,实际合作开发的工程的当事人包括鄯善县同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以及鑫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签订合作协议的当事人均不是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案的施工方是协议中的丙方即鑫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鑫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与李齐万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李齐万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索要工程款的起诉主体应当是施工方公司或者是实际人施工人李齐万,两者都与本案的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如本案以联营合同为根据提起诉讼,那么诉讼的主体应当是签订协议的三方当事人,而本案的原告即不是联营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本案涉及工程的施工方或实际施工人。原告根本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本案原告既不是施工方也不是实际施工人,申请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根本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2005年,吐鲁番地区建筑规划设计院(甲方)与吐鲁番地区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为了全面建设好吐鲁番市绿洲西路北侧安置住宅楼工程,吐鲁番地区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为项目的投资主体,吐鲁番地区宏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为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主体。工程总承包单位为吐鲁番地区鑫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队伍由甲方负责选择,乙方负责管理;工程管理费按工程决算总价的5%由施工项目部向总承包单位交纳,甲方予以协助”。该协议书落款的甲方处盖有吐鲁番地区建筑规划设计院印章并由邵统前签字,乙方处盖有吐鲁番地区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由王宏签字。
二、吐鲁番地区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吐鲁番地区鑫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绿洲西路北侧安置住宅楼”。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的发包人处盖有吐鲁番地区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由徐晓华签字,承包人处盖有吐鲁番地区鑫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由王宏签字。
三、2005年,吐鲁番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鄯善县同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均为甲方)与吐鲁番地区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吐鲁番地区鑫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负责吐鲁番市绿洲西路北侧安置住宅楼工程的旧房拆迁安置工作和施工三通一平,甲方承担所产生的费用。乙方负责办理吐鲁番市绿洲西路以北01-03-41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由此产生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吐鲁番市绿洲西路北侧安置住宅楼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丙方,该工程施工中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施工过程中甲方应当按照工程进度给丙方预付工程款,最后按实际工程量审定的决算价作为结算依据”。该协议书落款的甲方处盖有吐鲁番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和鄯善县同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分别由邵统前、***签字,乙方处盖有吐鲁番地区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由徐晓华签字,丙方处盖有吐鲁番地区鑫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由王宏签字。
四、落款日期为2005年6月29日的吐鲁番地区鑫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载明:“工程名称:吐鲁番市绿洲西路安置住宅楼。甲方负责工程的全面监督管理,负责收取工程款(乙方予以协助)。乙方为该项目内部承包人(工地代表)”。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落款的甲方处盖有吐鲁番地区鑫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甲方代表处由马芳智签字,乙方代表处由李齐万签字。
五、座落于绿洲西路以北的地号为01-03-41号宗地于2005年6月3日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吐鲁番地区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六、2006年10月12日,新疆驰远天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中的吐鲁番绿洲西路北侧安置1#-6#工程汇总表载明:“定案值为合计12708636.96元”。
七、同兴小区1-6号楼支付***工程款情况统计单载明:“核对人:吴亚强、毛小兰。经与毛小兰核对,同兴小区1-6#楼,吐鲁地区设计院欠付毛总工程款6571000元(暂定)、待部分帐目与毛总沟通后,再确定欠付工程总价。2013年5月6日。邵统前2013年5月6日”。
八、鄯善县同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6月27日成立,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目前该企业已在工商部门注销。
九、2006年9月26日,吐鲁番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9月1日,吐鲁番地区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新疆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十、庭审中,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统前述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李齐万是代表***签的字,李齐万只是涉案工程现场管理施工的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庭审中,被告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657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07025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新疆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的位××区综合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7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07025元,合计83780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446.18元,减半收取35223.09元(立案时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筑铭建筑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婷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飞艳